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有“四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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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一些村委会干部因缺乏依法治村的法律意识或为私利,随意找个理由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殊不知法律是公正的,村委会收回承包地至少有“四不能”。
  一、不能在过了“除斥期间”时效后解除合同
  案例:1984年3月,经村里研究同意上报,胡某获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2005年冬,村委会决定将无偿承包使用改为有偿承包,并重新与胡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一次性交承包费3000元,“不得开荒、建房,否则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期间,胡某违约开荒。2013年春,新任村书记、主任经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决定与胡某解除荒山承包,以示惩戒。
  说法:《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胡某违约,村委会依约定获得了合同解除权。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受“除斥期间为一年”的约束,若在此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而村委会在胡某违约5年之后主张权利,早已过了“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解除权。
  二、不能以未绿化或者绿化不佳收回荒山承包地
  案例:辽西某地的刘某一家于2000年秋获得县颁发的《荒山使用权证》。证书约定:承包方要按政府要求绿化,若违约不绿化,村委会有权收回荒山。2013年秋,村委会以刘某承包的荒山绿化效果差,构成违约,经村民代表会超过半数同意,村委会将刘某承包的荒山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一名村干部的亲属。
  说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辽宁省集体林权有关政策解答》规定对“几年内造林,对不造林、不经营管护、不治理的”限期收回。本案村委会既未催告,也未通知,更未限期栽树,给刘某一定的挽救期限,若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绿化的,方可收回。村委会、县乡政府从未对刘某下达过“限期令”,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不能以未换证为由另行发包
  案例:吕某获得所在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明:地权公有,林权已有,长期使用,鼓励绿化。不准开荒、出租和买卖。2005年春,县、乡两级政府集中组织人员对吕某的自留山集中造林。2009年秋,村委会与本村村民何某协商订立荒山林木转让合同,将吕某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一并转让给何某经营管理。并向吕某解释说,他的《自留山使用证》根据文件规定早已换发新证,且在换发新证时对几年不造林的,按文件规定可以收回合同。他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已经失效作废。即使没收回,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说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各省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中也明确规定:林业三定时划给农民的自留山,应予以承认,并登记发证。这次登记发证前,已经调整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登记发证。今后自留山不得调整。吕某的《自留山使用证》长期有效,在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情况下,即使未换新证,村委会也无权随意收回或转包。
  四、不能借口“显失公平”,主张合同无效
  案例:2005年春,佟某与所在的兴隆屯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村南山老牛岭西约30亩荒山以每年每亩5元的价格发包给佟某,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佟某当即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并开始在山上种植槐树、枣树、杏树等树苗1万多棵。到了2013年秋,他种的杏树、枣树等收成大好,便出现了“山绿了,农民眼红了”的不正常现象,一些村民以佟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拉铁丝网阻碍了村民进山之路等理由,纷纷要求村委会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新任村主任也认为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向佟某发出中止双方承包合同通知。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佟某作为普通村民,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根本谈不上他“利用优势”,更谈不上利用“村委会没有经验”。至于伴随农产品物价上涨,导致当初承包价格低,属于商业风险性质,不能视为“显失公平”情形。据此,佟某可以上述法律规定与村委会说明,若村委会不接受,强行收回佟某的承包地,佟某可通过仲裁或者起诉维权,其诉求应当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 邮编:1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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