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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共犯人分类法为基础,从形式和实质层面对教唆犯的地位进行了辨析,以期对解决教唆犯的定位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共犯人分类;形式层面;实质层面
一、共犯人分类之考察
对教唆犯的定位须解决的问题,一是教唆犯是否属于共犯人的一种,二是教唆犯的存在对这类犯罪罪刑的实现是否有利,三是教唆犯与其他共犯人关系如何。要解决上述问题,应探究的是如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及分类中是否包括教唆犯。
各国由于刑法理论的差异,在共犯人的分类上认识不尽一致。纵观各国立法例,分类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的分工分类法;二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的作用分类法;三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混合分类法。下面予以分述:
(一)分工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分工分类法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其下又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别。
二分法把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种。正犯是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人,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为从犯,虽然理论上认为从犯包括组织、教唆及帮助者,但这只是为了刑法研究的方便,刑法典中仍只规定了正犯与从犯两种共犯人类型。
三分法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如《日本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并把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和共同正犯,把教唆犯分为正犯之教唆犯、从犯之教唆犯和教唆犯之教唆犯。
四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行犯与正犯含义相同,即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者,组织犯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犯罪的人。1922年、1926年、1960年的三个苏俄刑法典一直采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三分制,直到1960年才认为把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犯罪的人视为教唆犯或帮助犯不够妥当,从而采用四分制,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组织犯。①
(二)作用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作用分类法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人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方法倚重的是行为人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作用大的为主犯,小的为从犯。中国古代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与从犯两类。该分类法发端于《唐律》,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由于中国封建刑法强调主观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规定造意为首,更注重犯意的发起,这反映了封建统治者诛心的思想。②
(三)混合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都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共犯人类型。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和次要教唆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胁从犯是在他人威胁下非完全自愿地参加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二、教唆犯地位的形式层面辨析
通过对共犯人分类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标准下,共犯人的具体种类和其与教唆犯的关系也有所不同。笼统地说教唆犯在理论上存在与否,都是不科学的,只有通过对共犯人分类法的考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在辨析中获得结论。
(一)在各分类法下的辨析
1.分工分类法下的辨析。分工分类法着重于对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关系的考察,有助于明确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各犯罪人之间的配合。
在二分法下,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尽管理论上认为从犯可以分为组织者、教唆者和帮助者,但这是在正犯与从犯基本种类下的理论划分,有兼顾刑法研究便利的考虑,具体到以二分法为指导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只有主犯与从犯。所以,在二分法下,教唆犯不属于共犯人的一个种类。
在三分法下,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或者正犯、教唆犯与从犯,教唆犯与正犯、帮助犯(从犯)并列,是共犯人的一个独立种类,有存在的必要。
在四分法下,共犯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他们的区分是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标准的,实行犯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是未实施构成要件的人,即依据行为在分工上的不同得以区分,也属于一个独立种类。
2.作用分类法下的辨析。共犯人以作用大小分为主犯与从犯,或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该分类法体现了共犯人的作用大小,对其分工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则无反映。因此,在该分法下,教唆犯不是共犯人的一个独立种类。
3.混合分类法下的辨析。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教唆犯确属共犯人的一个种类,至于何种性质如何,则见仁见智。
通过分析,可以初步得出:在以分工为标准的三分法和四分法和混合分类法中,共犯人中包括教唆犯,教唆犯在共犯人中具有地位。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各分类法不一定在每个刑法体系中都能适用,要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定。
三、教唆犯地位的实质层面辨析
(一)对分工分类法的考察
分工分类法以共犯人的分工作为分类标准,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行为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有助于认定不同表现形式的分工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有利于解决共犯人的定罪问题,这是分工分类法在定罪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无法揭示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无法准确判断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量刑起不到显著作用。
(二)对作用分类法的考察
作用分类法以共犯人的作用大小,即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标准。作用的大小便于判断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有助于对共犯人进行量刑。其不足之处就在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不能直观的反映出分工情况和彼此联系,单纯依靠作用大小无法准确确定共犯人所犯的罪名,因此,该分类法在对共犯人定罪时略有不足。
(三)对混合式分类法的考察
混合式分类法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吸收了前两者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优点,又巧妙地弥合了两者的不足,有效地实现了二者的优势互补。教唆犯的存在使得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定罪清晰明了,根据不同情况,教唆犯可以划入到主犯或者从犯之中,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通过对各分类法下教唆犯地位和实质作用的辨析和考察,可以得知:从利于对教唆犯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都不能全面解决该问题,比较而言,混合分类法则相对科学,在混合分类法下,教唆犯的存在时必然的,也是合理的。
结语
通过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矛盾的结论:从形式上看,教唆犯在共犯人中没有地位,而实质上有存在的必要。这其实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形式性结论与实质性结论的冲突。因为实质性结论是基础而形式性结论为表象,所以在保全实质性结论的前提下,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然后再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讨论此四类共犯人的关系,解决混合式分类法在形式上的瑕疵,从而得出适合我国实际的结论。
注释:
①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00页。
②乔传福.试论我国共同犯罪分类标准的重构.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25-27页。
③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71-177页。
关键词:共犯人分类;形式层面;实质层面
一、共犯人分类之考察
对教唆犯的定位须解决的问题,一是教唆犯是否属于共犯人的一种,二是教唆犯的存在对这类犯罪罪刑的实现是否有利,三是教唆犯与其他共犯人关系如何。要解决上述问题,应探究的是如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及分类中是否包括教唆犯。
各国由于刑法理论的差异,在共犯人的分类上认识不尽一致。纵观各国立法例,分类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的分工分类法;二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的作用分类法;三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混合分类法。下面予以分述:
(一)分工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分工分类法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其下又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别。
二分法把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种。正犯是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人,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为从犯,虽然理论上认为从犯包括组织、教唆及帮助者,但这只是为了刑法研究的方便,刑法典中仍只规定了正犯与从犯两种共犯人类型。
三分法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如《日本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并把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和共同正犯,把教唆犯分为正犯之教唆犯、从犯之教唆犯和教唆犯之教唆犯。
四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行犯与正犯含义相同,即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者,组织犯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犯罪的人。1922年、1926年、1960年的三个苏俄刑法典一直采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三分制,直到1960年才认为把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犯罪的人视为教唆犯或帮助犯不够妥当,从而采用四分制,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组织犯。①
(二)作用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作用分类法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人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方法倚重的是行为人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作用大的为主犯,小的为从犯。中国古代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与从犯两类。该分类法发端于《唐律》,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由于中国封建刑法强调主观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规定造意为首,更注重犯意的发起,这反映了封建统治者诛心的思想。②
(三)混合分类法下共犯人种类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都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共犯人类型。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和次要教唆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胁从犯是在他人威胁下非完全自愿地参加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二、教唆犯地位的形式层面辨析
通过对共犯人分类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标准下,共犯人的具体种类和其与教唆犯的关系也有所不同。笼统地说教唆犯在理论上存在与否,都是不科学的,只有通过对共犯人分类法的考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在辨析中获得结论。
(一)在各分类法下的辨析
1.分工分类法下的辨析。分工分类法着重于对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关系的考察,有助于明确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各犯罪人之间的配合。
在二分法下,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尽管理论上认为从犯可以分为组织者、教唆者和帮助者,但这是在正犯与从犯基本种类下的理论划分,有兼顾刑法研究便利的考虑,具体到以二分法为指导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只有主犯与从犯。所以,在二分法下,教唆犯不属于共犯人的一个种类。
在三分法下,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或者正犯、教唆犯与从犯,教唆犯与正犯、帮助犯(从犯)并列,是共犯人的一个独立种类,有存在的必要。
在四分法下,共犯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他们的区分是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标准的,实行犯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是未实施构成要件的人,即依据行为在分工上的不同得以区分,也属于一个独立种类。
2.作用分类法下的辨析。共犯人以作用大小分为主犯与从犯,或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该分类法体现了共犯人的作用大小,对其分工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则无反映。因此,在该分法下,教唆犯不是共犯人的一个独立种类。
3.混合分类法下的辨析。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教唆犯确属共犯人的一个种类,至于何种性质如何,则见仁见智。
通过分析,可以初步得出:在以分工为标准的三分法和四分法和混合分类法中,共犯人中包括教唆犯,教唆犯在共犯人中具有地位。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各分类法不一定在每个刑法体系中都能适用,要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定。
三、教唆犯地位的实质层面辨析
(一)对分工分类法的考察
分工分类法以共犯人的分工作为分类标准,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行为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有助于认定不同表现形式的分工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有利于解决共犯人的定罪问题,这是分工分类法在定罪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无法揭示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无法准确判断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量刑起不到显著作用。
(二)对作用分类法的考察
作用分类法以共犯人的作用大小,即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标准。作用的大小便于判断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有助于对共犯人进行量刑。其不足之处就在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不能直观的反映出分工情况和彼此联系,单纯依靠作用大小无法准确确定共犯人所犯的罪名,因此,该分类法在对共犯人定罪时略有不足。
(三)对混合式分类法的考察
混合式分类法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吸收了前两者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优点,又巧妙地弥合了两者的不足,有效地实现了二者的优势互补。教唆犯的存在使得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定罪清晰明了,根据不同情况,教唆犯可以划入到主犯或者从犯之中,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通过对各分类法下教唆犯地位和实质作用的辨析和考察,可以得知:从利于对教唆犯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都不能全面解决该问题,比较而言,混合分类法则相对科学,在混合分类法下,教唆犯的存在时必然的,也是合理的。
结语
通过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矛盾的结论:从形式上看,教唆犯在共犯人中没有地位,而实质上有存在的必要。这其实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形式性结论与实质性结论的冲突。因为实质性结论是基础而形式性结论为表象,所以在保全实质性结论的前提下,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然后再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讨论此四类共犯人的关系,解决混合式分类法在形式上的瑕疵,从而得出适合我国实际的结论。
注释:
①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00页。
②乔传福.试论我国共同犯罪分类标准的重构.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25-27页。
③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71-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