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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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案情
  张某系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张某在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其代表该公司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分别向A银行贷款5笔共计1000万元和B银行贷款1笔计800万元,有担保人作担保,共骗取两家银行的贷款计1800万元。所贷的款项未依贷款申请用途使用,也没有用在公司生产经营上,而是大部分归还公司的欠款,且其中向A银行贷款两笔: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人民币26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12日)和向B银行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现均逾期未还,现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刘某及公司均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的行为有骗取贷款的嫌疑。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法理解析
  (1)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骗用金融资金的手段十分恶劣;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曾受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的张某故意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骗取贷款,且次数已经达到六次之多,且目前已有三笔逾期无能力还贷。张某的行为符合客观方面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多次欺骗金融机构的特征。因此,本案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张某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所贷的资金用于偿还公司之前的欠款,主观上并没有将所贷的款项挪为己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3)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骗用金融资金的手段十分恶劣,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曾受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本案中的张某虽然多次以虚构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的贷款,但多次欺骗银行必须要造成银行的损失,目前是否造成银行损失尚未体现。骗取贷款罪最终受害方应该是银行,但本案是担保人报案,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最终受害方尚未报案,且因本案有担保人作担保,当张某所在的公司还不起贷款时,还可以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目前银行尚无损失风险。基于本案是担保人报案,目前尚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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