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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闻自由 法制
瑞典制定世界上最早新闻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新闻出版自由法》可以追溯至两百多年前;上世纪60年代“水门事件”由本不引人关注演变为全球关注的政治事件,正是归功于《华盛顿邮报》和《纽约时报》的连续深度报道;2003年“孙志刚案”最初由《南方都市报》等媒体披露,随即三名高校博士联名上书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审查,从而掀开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前不久的“三聚氢胺事件”,新闻媒体的报道早于政府的信息公开,再一次有力地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新闻作为信息传递的一种媒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可或缺,其具备了对大众的文化政治教育功能,缓和了各种社会群体掌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且通过信息的传播推进了民众对政治生活的民主参与。
新闻自由作为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源于各国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联邦德国基本法、日本现行宪法无一例外均将此条列于其中,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新闻自由的确立也极大满足了公民的另两项宪法性权利——知情权和参与权。尽管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中衍生而来,但是新闻自由始终与传媒和记者的职业身份紧密联系,在宪法性文件和信息传播领域专门法典赋予媒体新闻自由的权利的同时,英美法系的经典判例和大陆法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折射出权利和限制并举的倾向。我国虽然尚无新闻法出台,但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等一些法律文件中也不难看出力图将新闻工作自由和法制化的意图。
一、基于公民人格权的限制
公民除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和参与权外,还享有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人格权指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权利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专属性、绝对性都是由于其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而决定的。人格权涵盖了与人格利益有关的诸种权利,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新闻报道必然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新闻舆论的导向易于影响公众对当事人的评价,新闻图片往往包含着公民的肖像,尽管这些均由新闻媒介的性质决定,无法避免,但是新闻自由倘若没有边界,伴随着新闻报道自由的无限深入,那么必然严重侵犯公民合法的人格权益。
在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的博弈中,不得不提已被广泛采用的隐性采访。隐性采访作为一种不公开的采访,指记者隐瞒真实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隐性采访相比传统的显性采访,具备更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在新闻实践中频频显现奇效。《南方周末》、《新京报》等国内很多优秀的报纸均经常采取这种方式针砭时事。1971年和1974年连续两届的普利策奖的获奖作品均是隐性采访基础上创作出的新闻作品,但1979年评奖时,《芝加哥太阳时报》两名记者利用微型摄像头取得政府官吏的贪污行为的报道却因评委会最终“不赞成这种做法中包含的价值理念”的评定而落选。隐性采访不仅仅是一个新闻学的概念,而是属于新闻学和法学的交叉领域共同调整的,较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关于隐性采访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不能否认隐性采访推动了法制的进程,披露了许多原本被掩盖的社会现象,但是部分作品的成功不能片面的表明隐性采访的绝对合理和合法。隐性采访主要可以通过隐瞒身份、冒充身份、非法闯入等方式进行。新闻工作者隐瞒真实身份会涉及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的可能,被采访者在进行言论时看似“自由”,实则不知对方身份而有违背意愿的可能;冒充身份时可能产生侵害他人合法的姓名权的民事责任,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还可能产生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非法闯入则显然需要承担非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隐性采访的法律调整需要一个基本的原则,这就是“公共利益原则”。当隐性采访所披露的信息所侵害的公民权利远小于其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宜认定采访采取的特殊方法是有必要的、合法的;反之,其侵害的公民的权利等于或大于维护的公共利益,宜认定隐性采访不存在法律上必要性,是非法的。英国新闻业务准则规定“在侦察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时,个人隐私应服从公众利益”。在呼吁国内立法的同时,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运用以及具体衡量权益大小的标准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基于国家利益的限制
作为新闻自由背景下的产物,消息来源保密权虽在我国尚缺明确的法律规范确认,但由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记者职业道德上的义务以及消息提供和接受双方民事契约诚信的要求,消息来源保密权早已被视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性权利,我国新闻工作者行业性自律文件也体现出了这一倾向。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拥有的,在处理不愿透露身份的新闻来源提供的材料时,已核实或已证实其新闻价值,决定发表,但依法不向外界透露新闻来源提供者身份及其他情况的权利即为消息来源保密权。新闻工作者往往认为自己有保密消息来源的权利,西方很多记者甚至把消息来源保密权视作自己第一生命。《华盛顿邮报》当年对“水门事件”的报道正是得益于一位至今不知真面目的匿名人士提供的消息,后该报道荣膺普利策新闻奖。可见,出于保护消息提供者考虑,记者隐匿消息来源无可厚非,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权是有限制的。
1991年海湾战争爆发前,美国颁布《新闻检查法》,对新闻报道实施严格控制,严防泄密;瑞典现行《出版自由法》在规定了对消息来源的保护制度的同时也规定当消息的收集和泄露构成或涉及严重叛国、间谍或其他相关行为以及严重犯罪时,这项保护制度就不得适用。究其根源,新闻的自由绝不能严重违背国家利益。信息公开是近代各国行政基本原则,但同时其也都有基于国家秘密的豁免条款。国家安全是国家利益的根本所在,也是国家其他权利实现的保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义务。《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中的条款规定也是为了国家利益至上的实现,其第9条规定:“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程序的规定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该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三、基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限制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制度,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产物。我国司法独立是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的政体而发展而来。资产阶级司法独立指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而我国司法独立指审判、检查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相互独立。司法独立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和制度,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我国近些年大力倡导舆论监督司法权力的行使,新闻中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吸引了大量的读者,并且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成效。但是,其实在西方,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不被肯定的。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它们都关注民权、追求公正,进而均可不同程度保障人权。可是同时,它们的冲突性不可避免。新闻自由的无边界行使会对司法独立权构成威胁,部分报道可能影响法官、陪审团或合议庭成員独立的思考和最终的裁决。美国1966年著名的谢颇得案(She-ppard v.Maxwell[1966]384U.S.333),初审由于事先被媒体过度介入而影响了陪审团得独立判断,最终被最高法院撤消进行重审。
司法工作者应当具备独立公正审判案件的能力,并能运用自身职业素养和法律储备知识抵御外界干扰,所以解决此两者的冲突的关键还是在于司法体制良好完备的制度保障。不过,若可以对新闻自由加以合理限制将大大有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运作。具体而言,新闻工作须以不干扰司法公正为前提;其次,新闻应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报道;再次,新闻报道不得擅自作有罪推定,定罪与否只可依赖司法的裁决;最后,对司法工作者的工作不宜过度主观臆断,更不能由此定性他们的人品。
在新闻传媒越来越活跃的同时,法律对其行业的约束也愈发重要,合理的约束会使得新闻自由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实现新闻的自由化、法制化的平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瑞典制定世界上最早新闻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新闻出版自由法》可以追溯至两百多年前;上世纪60年代“水门事件”由本不引人关注演变为全球关注的政治事件,正是归功于《华盛顿邮报》和《纽约时报》的连续深度报道;2003年“孙志刚案”最初由《南方都市报》等媒体披露,随即三名高校博士联名上书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审查,从而掀开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前不久的“三聚氢胺事件”,新闻媒体的报道早于政府的信息公开,再一次有力地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新闻作为信息传递的一种媒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可或缺,其具备了对大众的文化政治教育功能,缓和了各种社会群体掌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且通过信息的传播推进了民众对政治生活的民主参与。
新闻自由作为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源于各国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联邦德国基本法、日本现行宪法无一例外均将此条列于其中,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新闻自由的确立也极大满足了公民的另两项宪法性权利——知情权和参与权。尽管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中衍生而来,但是新闻自由始终与传媒和记者的职业身份紧密联系,在宪法性文件和信息传播领域专门法典赋予媒体新闻自由的权利的同时,英美法系的经典判例和大陆法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折射出权利和限制并举的倾向。我国虽然尚无新闻法出台,但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等一些法律文件中也不难看出力图将新闻工作自由和法制化的意图。
一、基于公民人格权的限制
公民除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和参与权外,还享有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人格权指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权利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专属性、绝对性都是由于其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而决定的。人格权涵盖了与人格利益有关的诸种权利,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新闻报道必然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新闻舆论的导向易于影响公众对当事人的评价,新闻图片往往包含着公民的肖像,尽管这些均由新闻媒介的性质决定,无法避免,但是新闻自由倘若没有边界,伴随着新闻报道自由的无限深入,那么必然严重侵犯公民合法的人格权益。
在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的博弈中,不得不提已被广泛采用的隐性采访。隐性采访作为一种不公开的采访,指记者隐瞒真实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隐性采访相比传统的显性采访,具备更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在新闻实践中频频显现奇效。《南方周末》、《新京报》等国内很多优秀的报纸均经常采取这种方式针砭时事。1971年和1974年连续两届的普利策奖的获奖作品均是隐性采访基础上创作出的新闻作品,但1979年评奖时,《芝加哥太阳时报》两名记者利用微型摄像头取得政府官吏的贪污行为的报道却因评委会最终“不赞成这种做法中包含的价值理念”的评定而落选。隐性采访不仅仅是一个新闻学的概念,而是属于新闻学和法学的交叉领域共同调整的,较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关于隐性采访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不能否认隐性采访推动了法制的进程,披露了许多原本被掩盖的社会现象,但是部分作品的成功不能片面的表明隐性采访的绝对合理和合法。隐性采访主要可以通过隐瞒身份、冒充身份、非法闯入等方式进行。新闻工作者隐瞒真实身份会涉及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的可能,被采访者在进行言论时看似“自由”,实则不知对方身份而有违背意愿的可能;冒充身份时可能产生侵害他人合法的姓名权的民事责任,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还可能产生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非法闯入则显然需要承担非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隐性采访的法律调整需要一个基本的原则,这就是“公共利益原则”。当隐性采访所披露的信息所侵害的公民权利远小于其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宜认定采访采取的特殊方法是有必要的、合法的;反之,其侵害的公民的权利等于或大于维护的公共利益,宜认定隐性采访不存在法律上必要性,是非法的。英国新闻业务准则规定“在侦察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时,个人隐私应服从公众利益”。在呼吁国内立法的同时,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运用以及具体衡量权益大小的标准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基于国家利益的限制
作为新闻自由背景下的产物,消息来源保密权虽在我国尚缺明确的法律规范确认,但由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记者职业道德上的义务以及消息提供和接受双方民事契约诚信的要求,消息来源保密权早已被视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性权利,我国新闻工作者行业性自律文件也体现出了这一倾向。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拥有的,在处理不愿透露身份的新闻来源提供的材料时,已核实或已证实其新闻价值,决定发表,但依法不向外界透露新闻来源提供者身份及其他情况的权利即为消息来源保密权。新闻工作者往往认为自己有保密消息来源的权利,西方很多记者甚至把消息来源保密权视作自己第一生命。《华盛顿邮报》当年对“水门事件”的报道正是得益于一位至今不知真面目的匿名人士提供的消息,后该报道荣膺普利策新闻奖。可见,出于保护消息提供者考虑,记者隐匿消息来源无可厚非,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权是有限制的。
1991年海湾战争爆发前,美国颁布《新闻检查法》,对新闻报道实施严格控制,严防泄密;瑞典现行《出版自由法》在规定了对消息来源的保护制度的同时也规定当消息的收集和泄露构成或涉及严重叛国、间谍或其他相关行为以及严重犯罪时,这项保护制度就不得适用。究其根源,新闻的自由绝不能严重违背国家利益。信息公开是近代各国行政基本原则,但同时其也都有基于国家秘密的豁免条款。国家安全是国家利益的根本所在,也是国家其他权利实现的保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义务。《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中的条款规定也是为了国家利益至上的实现,其第9条规定:“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程序的规定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该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三、基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限制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制度,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产物。我国司法独立是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的政体而发展而来。资产阶级司法独立指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而我国司法独立指审判、检查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相互独立。司法独立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和制度,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保障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我国近些年大力倡导舆论监督司法权力的行使,新闻中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吸引了大量的读者,并且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成效。但是,其实在西方,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不被肯定的。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它们都关注民权、追求公正,进而均可不同程度保障人权。可是同时,它们的冲突性不可避免。新闻自由的无边界行使会对司法独立权构成威胁,部分报道可能影响法官、陪审团或合议庭成員独立的思考和最终的裁决。美国1966年著名的谢颇得案(She-ppard v.Maxwell[1966]384U.S.333),初审由于事先被媒体过度介入而影响了陪审团得独立判断,最终被最高法院撤消进行重审。
司法工作者应当具备独立公正审判案件的能力,并能运用自身职业素养和法律储备知识抵御外界干扰,所以解决此两者的冲突的关键还是在于司法体制良好完备的制度保障。不过,若可以对新闻自由加以合理限制将大大有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运作。具体而言,新闻工作须以不干扰司法公正为前提;其次,新闻应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报道;再次,新闻报道不得擅自作有罪推定,定罪与否只可依赖司法的裁决;最后,对司法工作者的工作不宜过度主观臆断,更不能由此定性他们的人品。
在新闻传媒越来越活跃的同时,法律对其行业的约束也愈发重要,合理的约束会使得新闻自由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实现新闻的自由化、法制化的平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