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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进步及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大数据相应的产业得到快速发展,世界各国都认识到了大数据所蕴藏的无限的发展价值,从国家层面制定了众多的战略发展规划,进一步促进了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展了大数据价值的挖掘工作,我国的大数据产业近年来也得到快速发展,相应的大数据产业的法律保护问题也付出水面,成为法律保护领域又一个新的理论研究领域。
关键词: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特征;分析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着由大数据所开辟的新的历史纪元,大数据使得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得到更加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成为新时期人们知识获取、心智激发及开展创新的不竭动力,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的战略资源。大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出现急切需求,不过当前世界范围内大数据产业的法律保护模式还没有成熟和统一协调起来,仅有的版权法无法实现全面而深刻地保护,而应用领接权制度实施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从当前来看大数据法律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创新。为此本文探讨了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的部分特征,希望对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问题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公正性及必要性
大数据有着很强的决策力,能够优化流程,有着很强的高增长率,是多样化的信息资产,但是在传播和利用方面体现出很强的不易控制性、非排他性和高增长性等外部特征,當前急需确立大数据的法律地位,使得开发者享有的垄断权,从而有效的避免任意的复制和盗取窃用,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避免开发者在收集、整理、存储大数据时额外付出更大的人财物力等成本,否则则会使得知识创新受到抑制和创新发展,阻碍对于大数据产业的投资。因此大数据法律保护有着很强的正当性和迫切性。
大数据具备较强的战略价值,有人称之为“未来的石油”,美国则在《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中对大数据进行了战略性的论述,称大数据为未来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对数据的占有和控制将成为自陆权、海权、空权后的又一个核心资产。我国是一个数据资源的大国,和发达国家相比又是数据产业弱国,有必要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游戏规则的制定,促进本土大数据产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全球竞争力。
二、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公私兼备性
大数据有着公权属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授权,维护私权仅仅是法律保护的目的之一,其重要的目的还是希望社会通过法定授权而获得实惠,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就在于要保持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利益均衡。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大数据有着公私兼备的法律属性,大数据的开发者有权享有私权的具备公权属性,否则大数据的价值则会被单纯的私权阻碍失去公共利益的价值,因此不能实施大数据的绝对的私权保护。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来科学配置大数据开发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对大数据开发者所享有的法定授权进行有条件、有限制的加以合理配置,从而使得全部保留权利变为部分保留权利,否则会使得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受到阻碍。
三、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中版权法保护的缺陷性
应用版权法来使用大数据产业的法律保护,则有着明显的不适应性。因为版权法在普遍使用的抽象原则下为各种类型的课题提供针对性的条款和规范。目前大数据需要明确法律地位,而这样则不仅会影响版权规则的制定,同时不利于大数据合理利用行为、侵权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判断。在目前的版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大数据的概念,与大数据相近似的法律术语“数据库”把大数据视为数据库,但数据库并不等同于大数据,数据库的外延明显大于大数据。因此缺乏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保护标准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规定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德国版权法重视精神权利的保护,强调数据库的创作高度,而英国则突出财产权利,对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不高。这些保护标准的差异,使得大数据在跨境流动、交换、保护和应用方面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管辖漏洞及冲突。
四、大数据独创性法律保护的不现实性
一般来说数据规模越大所涵盖的范围越广,则价值就会越高,这也是评判数据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法律保护方面大数据所包含的数据越多,则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则越不容易体现出来,则会使得法律保护出现困难的境地,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发展境地,也就是出现大数据容量与得到版权保护可能性的概率成反比。因为为了便于用户进行搜索和利用,提高使用呢效益,大数据会尽可能的用人们熟悉的方法进行编排,也就是努力开展新的编排形式的开发和创新,但是创新的空间却会越来越小,大数据开发者希望通过编排的独创性来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就会变得不现实。
在以上法律保护模式处于尴尬境地时,领接权则带有一定的可适用性,有利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实质性的利益的权利,有必要进行有益的尝试,当然传统的领接权制度也有一定的束缚和限制,因此对于大数据的法律保护当前需要进行新的立法创新和发展,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构架进行必要的创新和重构,在结合我国国情及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创新和发展,从而建立有利于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更好的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解决日益突出的大数据利益矛盾和纠葛,推动我国大数据产业更好的发展,为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基础和前提。
参考文献:
[1]孙瑶.浅析我国邻接权的立法保护[J].黑龙江科学.2015(08)
[2]王艳新.我国邻接权制度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8)
[3]赵丹丹.论邻接权的限制[J].东方企业文化.2013(21)
[4]陈化琴.论我国邻接权制度的重构[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06)
作者简介:
朱俊洪(1962.9~),男,贵州遵义人,大学本科学历,单位贵阳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特征;分析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着由大数据所开辟的新的历史纪元,大数据使得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得到更加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成为新时期人们知识获取、心智激发及开展创新的不竭动力,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的战略资源。大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出现急切需求,不过当前世界范围内大数据产业的法律保护模式还没有成熟和统一协调起来,仅有的版权法无法实现全面而深刻地保护,而应用领接权制度实施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从当前来看大数据法律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创新。为此本文探讨了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的部分特征,希望对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问题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公正性及必要性
大数据有着很强的决策力,能够优化流程,有着很强的高增长率,是多样化的信息资产,但是在传播和利用方面体现出很强的不易控制性、非排他性和高增长性等外部特征,當前急需确立大数据的法律地位,使得开发者享有的垄断权,从而有效的避免任意的复制和盗取窃用,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避免开发者在收集、整理、存储大数据时额外付出更大的人财物力等成本,否则则会使得知识创新受到抑制和创新发展,阻碍对于大数据产业的投资。因此大数据法律保护有着很强的正当性和迫切性。
大数据具备较强的战略价值,有人称之为“未来的石油”,美国则在《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中对大数据进行了战略性的论述,称大数据为未来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对数据的占有和控制将成为自陆权、海权、空权后的又一个核心资产。我国是一个数据资源的大国,和发达国家相比又是数据产业弱国,有必要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游戏规则的制定,促进本土大数据产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全球竞争力。
二、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公私兼备性
大数据有着公权属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授权,维护私权仅仅是法律保护的目的之一,其重要的目的还是希望社会通过法定授权而获得实惠,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就在于要保持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利益均衡。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大数据有着公私兼备的法律属性,大数据的开发者有权享有私权的具备公权属性,否则大数据的价值则会被单纯的私权阻碍失去公共利益的价值,因此不能实施大数据的绝对的私权保护。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来科学配置大数据开发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对大数据开发者所享有的法定授权进行有条件、有限制的加以合理配置,从而使得全部保留权利变为部分保留权利,否则会使得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受到阻碍。
三、大数据产业法律保护中版权法保护的缺陷性
应用版权法来使用大数据产业的法律保护,则有着明显的不适应性。因为版权法在普遍使用的抽象原则下为各种类型的课题提供针对性的条款和规范。目前大数据需要明确法律地位,而这样则不仅会影响版权规则的制定,同时不利于大数据合理利用行为、侵权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判断。在目前的版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大数据的概念,与大数据相近似的法律术语“数据库”把大数据视为数据库,但数据库并不等同于大数据,数据库的外延明显大于大数据。因此缺乏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保护标准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规定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德国版权法重视精神权利的保护,强调数据库的创作高度,而英国则突出财产权利,对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不高。这些保护标准的差异,使得大数据在跨境流动、交换、保护和应用方面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管辖漏洞及冲突。
四、大数据独创性法律保护的不现实性
一般来说数据规模越大所涵盖的范围越广,则价值就会越高,这也是评判数据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法律保护方面大数据所包含的数据越多,则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则越不容易体现出来,则会使得法律保护出现困难的境地,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发展境地,也就是出现大数据容量与得到版权保护可能性的概率成反比。因为为了便于用户进行搜索和利用,提高使用呢效益,大数据会尽可能的用人们熟悉的方法进行编排,也就是努力开展新的编排形式的开发和创新,但是创新的空间却会越来越小,大数据开发者希望通过编排的独创性来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就会变得不现实。
在以上法律保护模式处于尴尬境地时,领接权则带有一定的可适用性,有利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实质性的利益的权利,有必要进行有益的尝试,当然传统的领接权制度也有一定的束缚和限制,因此对于大数据的法律保护当前需要进行新的立法创新和发展,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构架进行必要的创新和重构,在结合我国国情及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创新和发展,从而建立有利于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更好的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解决日益突出的大数据利益矛盾和纠葛,推动我国大数据产业更好的发展,为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基础和前提。
参考文献:
[1]孙瑶.浅析我国邻接权的立法保护[J].黑龙江科学.2015(08)
[2]王艳新.我国邻接权制度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8)
[3]赵丹丹.论邻接权的限制[J].东方企业文化.2013(21)
[4]陈化琴.论我国邻接权制度的重构[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06)
作者简介:
朱俊洪(1962.9~),男,贵州遵义人,大学本科学历,单位贵阳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