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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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过去一年来,经济学界对于全行业公私合营后企业的"定息"性质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发表了不少论著。法学界也在"政法研究"上先后发表了几篇文章(见一九五六年第二期、四期、六期及一九五七年第二期),提出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从法律角度来看,其中以芮沐、祜周二同志的见解为中肯,可认为具有代表性(见"政法研究"一九五七年第二期)。但对于"定息"的法律性质所下的结论,似仍有令人不能认为圆满之处,现提出愚见,以供商榷。经济学界研究"定息"的性质,主要是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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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过去一年来,经济学界对于全行业公私合营后企业的"定息"性质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发表了不少论著。法学界也在"政法研究"上先后发表了几篇文章(见一九五六年第二期、四期、六期及一九五七年第二期),提出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从法律角度来看,其中以芮沐、祜周二同志的见解为中肯,可认为具有代表性(见"政法研究"一九五七年第二期)。但对于"定息"的法律性质所下的结论,似仍有令人不能认为圆满之处,现提出愚见,以供商榷。经济学界研究"定息"的性质,主要是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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