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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指出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实践中,请求人要得到行政赔偿困难重重。主要表现为请求人的资格难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明确、赔偿范围难以确定、处理期限难以把握。因而,解决先行处理这一论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6-02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是行政赔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百姓获赔之路实际上却十分艰难,一些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找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解决先行处理这一论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依据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依据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的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它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作出。一般来说,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和救济程序有两个: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然而,行政赔偿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如何,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均能有直接明了的认识,而且由违法行使职权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因此,法律亦赋予其处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事件的权力。旨在通过简便的行政程序,使人民遭受的侵害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又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人民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自当责无旁贷。所以,许多国家在处理两个程序的关系时,大都奉行“先行政后诉讼”的原则,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原则。例如,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必须经行政机关处理,才能提请人民法院司法解决。《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既规定了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又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由赔偿义务机关管辖和受理,规定当收到请求权人的赔偿要求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赔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这些,都为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提供了总体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一)请求人的资格难以认定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在行政活动中受到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的人,即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的人。审查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遭受实际损害的人,二是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三是请求人所受损害与行政活动中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我国《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且只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行政赔偿。然而,现实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少见,但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受理。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为复杂,存在很多间接因素,导致行政赔偿问题难以处理。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打伤人而不予制止,如果受害人無法向加害人求偿时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除符合其它条件外,还应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然而,国内外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多种认识,莫衷一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问题,也许会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以请求权人不具有请求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或拖延赔偿等。可见,请求权人的请求资格往往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这种借口予以驳落。
(二)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明确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即具体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5]《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一般行政侵权、共同行政侵权、授权行政侵权、委托行政侵权、致害行政机关被撤销和行政复议侵权六种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然而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更为复杂,导致是否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等问题不明确,为赔偿义务机关推脱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在城市管理中,有的地方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有关职权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或综合执法队。这种组队在执法中违法,造成损害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是一个难题。一是受害人不知告谁。联合执法队只是临时组织起来的执法组织,没有独立执法权,一旦执法违法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向联合执法队申请赔偿不会被受理,向其中一个成员机关申请赔偿也会被其推脱。二是责任不好划分。如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从职权行为范围确定责任,比如以违章摆摊设点为由而错误罚款的,可视联合执法队中的工商管理机关执法错误而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如果违法行为是暴力殴打等事实行为时,则往往难以确定义务机关。
(三)赔偿范围难以确定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能够产生行政赔偿的事项的范围,即指行政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可能引起行政赔偿的问题,而不是指可赔偿的损失程度范围。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凡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国家的财力因素、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对行政赔偿的范围总会做出一定的限制。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根据我国的国情也相应作了具体限制。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情形。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两类。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国家赔偿法》既肯定了应予赔偿侵权行为范围,又作了排除规定。但在肯定和否定之间还存在一些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等,这些行为能否引起国家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众说纷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从而成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久拖不办或拒办的借口。
(四)处理期限难以把握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自从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赔偿条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行政赔偿。但期限难以执行和把握,首先因为期限是从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而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又不是必须给请求人一个通知或其他手续,所以请求人难以了解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甚至无法知道其收到申请没有。这样,请求人就难以掌握和计算两个月的期限,也就难以提起诉讼和复议。即使提出了,受诉法院或复议机关也不好把握两个月时间是否届满。再者,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尚需审查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只有符合申请条件的,才存在给予赔偿、不予赔偿和赔偿数额的异议问题。依前述法律条文含义推论,大部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认为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因而不适用两个月的期限规定。这里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以致很多申请被义务机关以不符合申请条件而搁置一边,不予立案,而请求人则在提出申请两个月届满后起诉或申请复议,其结果往往又因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而被挡在赔偿程序大门之外。所以赔偿法关于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期限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严密,程序上的漏洞给请求权人的索赔和义务机关处理赔偿事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关于规范先行处理程序的建议
(一)修改必经程序为选择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可以保留,但不能规定为必经程序,只能作为选择程序。即当事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前文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来看,先行处理有保留的价值。从其存在的问题而言,赔偿法把它规定为必经程序是不妥的,而应修改为选择程序。受害公民可以在三种途径中权衡方便与否,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二)增加法律制裁条款
从《国家赔偿法》来看,除了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条款与国家机关的义务条款之外,并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一部法律来说,既然创设了主体的权利义务条款,相应地就要规定违反义务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是不完善的。《国家赔偿法》自身就有这方面的不完善,法律条款的欠缺使得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行为不为少见。如前文提到的对当事人的赔偿申请置之不理,或者久拖不办,或者程序外处理,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增加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违法的情节、违法的程度和违法者本人的主客观情况,选择惩罚性措施,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这样做,对于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促使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外部监督机制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先行处理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原本多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说,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不能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比如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通过广泛的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在先行处理时依法审查请求人资格、认真确定赔偿范围和及时把握处理期限等,坚决抵制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赔偿等行为。
(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首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国家赔偿法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毫无疑问,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也应充分體现这个宗旨,因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赔偿应当坚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持促进自身依法行使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公民提出赔偿请求时,在确定违法、认定请求人的资格时应积极、主动、及时地进行赔偿。同时,通过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自省、自律,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少或避免职权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从而减少或避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遭受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6-02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是行政赔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百姓获赔之路实际上却十分艰难,一些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找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解决先行处理这一论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依据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依据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的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它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作出。一般来说,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和救济程序有两个: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然而,行政赔偿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如何,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均能有直接明了的认识,而且由违法行使职权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因此,法律亦赋予其处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事件的权力。旨在通过简便的行政程序,使人民遭受的侵害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又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人民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自当责无旁贷。所以,许多国家在处理两个程序的关系时,大都奉行“先行政后诉讼”的原则,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原则。例如,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必须经行政机关处理,才能提请人民法院司法解决。《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既规定了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又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由赔偿义务机关管辖和受理,规定当收到请求权人的赔偿要求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赔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这些,都为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提供了总体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一)请求人的资格难以认定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在行政活动中受到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的人,即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的人。审查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遭受实际损害的人,二是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三是请求人所受损害与行政活动中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我国《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且只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行政赔偿。然而,现实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少见,但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受理。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为复杂,存在很多间接因素,导致行政赔偿问题难以处理。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打伤人而不予制止,如果受害人無法向加害人求偿时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除符合其它条件外,还应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然而,国内外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多种认识,莫衷一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问题,也许会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以请求权人不具有请求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或拖延赔偿等。可见,请求权人的请求资格往往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这种借口予以驳落。
(二)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明确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即具体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5]《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一般行政侵权、共同行政侵权、授权行政侵权、委托行政侵权、致害行政机关被撤销和行政复议侵权六种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然而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更为复杂,导致是否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等问题不明确,为赔偿义务机关推脱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在城市管理中,有的地方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有关职权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或综合执法队。这种组队在执法中违法,造成损害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是一个难题。一是受害人不知告谁。联合执法队只是临时组织起来的执法组织,没有独立执法权,一旦执法违法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向联合执法队申请赔偿不会被受理,向其中一个成员机关申请赔偿也会被其推脱。二是责任不好划分。如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从职权行为范围确定责任,比如以违章摆摊设点为由而错误罚款的,可视联合执法队中的工商管理机关执法错误而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如果违法行为是暴力殴打等事实行为时,则往往难以确定义务机关。
(三)赔偿范围难以确定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能够产生行政赔偿的事项的范围,即指行政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可能引起行政赔偿的问题,而不是指可赔偿的损失程度范围。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凡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国家的财力因素、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对行政赔偿的范围总会做出一定的限制。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根据我国的国情也相应作了具体限制。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情形。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两类。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国家赔偿法》既肯定了应予赔偿侵权行为范围,又作了排除规定。但在肯定和否定之间还存在一些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等,这些行为能否引起国家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众说纷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从而成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久拖不办或拒办的借口。
(四)处理期限难以把握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自从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赔偿条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行政赔偿。但期限难以执行和把握,首先因为期限是从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而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又不是必须给请求人一个通知或其他手续,所以请求人难以了解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甚至无法知道其收到申请没有。这样,请求人就难以掌握和计算两个月的期限,也就难以提起诉讼和复议。即使提出了,受诉法院或复议机关也不好把握两个月时间是否届满。再者,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尚需审查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只有符合申请条件的,才存在给予赔偿、不予赔偿和赔偿数额的异议问题。依前述法律条文含义推论,大部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认为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因而不适用两个月的期限规定。这里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以致很多申请被义务机关以不符合申请条件而搁置一边,不予立案,而请求人则在提出申请两个月届满后起诉或申请复议,其结果往往又因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而被挡在赔偿程序大门之外。所以赔偿法关于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期限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严密,程序上的漏洞给请求权人的索赔和义务机关处理赔偿事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关于规范先行处理程序的建议
(一)修改必经程序为选择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可以保留,但不能规定为必经程序,只能作为选择程序。即当事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前文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来看,先行处理有保留的价值。从其存在的问题而言,赔偿法把它规定为必经程序是不妥的,而应修改为选择程序。受害公民可以在三种途径中权衡方便与否,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二)增加法律制裁条款
从《国家赔偿法》来看,除了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条款与国家机关的义务条款之外,并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一部法律来说,既然创设了主体的权利义务条款,相应地就要规定违反义务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是不完善的。《国家赔偿法》自身就有这方面的不完善,法律条款的欠缺使得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行为不为少见。如前文提到的对当事人的赔偿申请置之不理,或者久拖不办,或者程序外处理,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增加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违法的情节、违法的程度和违法者本人的主客观情况,选择惩罚性措施,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这样做,对于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促使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外部监督机制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先行处理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原本多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说,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不能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比如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通过广泛的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在先行处理时依法审查请求人资格、认真确定赔偿范围和及时把握处理期限等,坚决抵制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拖延赔偿等行为。
(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首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国家赔偿法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毫无疑问,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也应充分體现这个宗旨,因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赔偿应当坚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持促进自身依法行使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公民提出赔偿请求时,在确定违法、认定请求人的资格时应积极、主动、及时地进行赔偿。同时,通过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自省、自律,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少或避免职权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从而减少或避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遭受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