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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废旧家电回收利用,将会对环境及资源产生很大的影响,回收利用不同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回收利用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成为研究废旧家电回收利用问题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发达国家在废旧家电立法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立法现状。对我国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立法进行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废旧家电;回收利用;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79-04
一、国外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的比较
每一部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依据、承担者、范围、法律责任认定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国外研究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以“延伸生产者责任”为核心原则,辅以产品受益者和义务负担者一致、公平合理等原则对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范围、责任形式及如何实现进行规定。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立法现状如表1: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法律对废旧家电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原因是这些国家对废旧家电的处理能力不同。我们国家也应从点到面,逐渐扩展;责任主体的不同主要是由于国家的大小、责任承担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实际经济能力决定的。下面分别对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论述。
(一)生产者(包括生产商和进口商)责任
就生产者责任而言,传统的生产者的责任只限于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不考虑其产品废弃后如何处置。为了规范被人类随意丢弃的废弃物,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的有效循环,提出了延伸生产者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原则,该原则由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Thomas Lindhqvist)在1992年5月4日到5日在瑞典的Trolleholm城堡专家会议论文中(未正式出版)给出了一个早期的定义:延伸生产者责任是一种为了达到降低产品的环境影响目标而采取的环境保护策略,使产品的制造商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循环利用责任和信息责任。电子产品制造商负责产品的设计规划、选择原材料,并进行直接的生产和制造。他们拥有自己所生产的产品的最完备的信息和技术。如果让其负责拆卸和再利用其回收的部件。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高回收率而且也促进制造商在产品设计、材料选择和工艺设计过程中更加注重可回收的可能性。
随着延伸生产者责任的发展,各个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的需要,不同国家(包括组织和地区)生产者责任的大小和范围不尽相同。
欧盟的WEEE指令不能在欧盟的各成员国直接适用,只有在转化为本国的立法后才可适用。奥地利和葡萄牙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与欧盟指令的规定在原则上是一致的。从表2中可以看出:
第一,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引入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原则,几乎实行的都是不完全的生产者责任,在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同时,其他相关的主体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生产商具有双重的角色,生产商在作为生产者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回收系统,回收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实行的是生产者独立的回收利用机制。
第三,生产友好型产品的规定不同。欧盟、奥地利、葡萄牙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一定要生产环境友好型产品,而日本明确规定生产者要生产绿色可循环的环保型产品;主要在于日本出台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废旧家电再商品化,妥当利用和有效利用资源,而且日本资源相对缺乏,这样的规定更可以引起生产者的注意,保证资源能够有效地循环利用。
第四,付费机制不同。欧盟WEEE指令、奥地利和葡萄牙规定生产者不仅仅有回收利用的责任,而且应负责使用者的电子电器废弃物所需的资金,以及负责与其自己产品产生的废弃物相关的利用资金,实行的是生产者付费,所以它们的生产者不需要公布相关的费用信息。日本制造商有负责利用的责任,但是回收利用的费用则不是由生产者承担,而是由消费者承担利用费用,实行的是消费者付费,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公布相关费用信息。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欧盟地区生产者承担经济责任、循环利用责任、信息责任;日本的生产者承担循环利用责任和信息责任。
(二)消费者责任
虽然消费者并非污染源的直接制造者,但是消费者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也获得了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污染源的一种传播,依据环境法“受益者分摊费用”和“污染者负担”基本原则,消费者也应分摊相应的责任。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见表3。
欧盟WEEE指令,没有对消费者责任具体的规定,而是由其成员国根据自己具体国情进行规定。从奥地利和葡萄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消费者有义务将WEEE送往回收点,如果要求上门回收,得支付该部分的运输费用。日本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处置废旧家用电器,必须交给零售商,并根据其要求支付费用(包括收集、运输和再商品化的费用),协助业者采取措施实现本法律的目的。市镇村可将收集的废旧家电交给制造商,也可以自己再商品化。
(三)国家责任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它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国家环境管理主要是通过计划、限制、扶助和救济等手段,采取对污染和破坏的事前预防措施以及发生污染和破坏后的迅速、紧急排碍措施和其他适当措施。因此,它需要行政权的运用,需要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参与。政府是公众环境的管理者也是监督者,应当切实承担起废旧家电的回收利用的职责。对于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同国家所实行的管理模式不同。但是,基本相同的是都是一级领导多级管理的体制。欧盟WEEE指令对于国家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各个成员国的责任,成员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欧盟规定的日期内,把欧盟双指令转化为本国法律,负环境管理的责任,对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实施管理,确保本国的回收利用良好地进行。建立关于生产者回收的目标,制定必要的回收标准。这主要是一个概括的规定,各国具体实施还是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具体规定,公布相关的配套法规具体实施该法律。例如,奥地利的法令规定:Clearing House是政府为实施WEEE指令成立的废旧电子电器回收机构,由奥地利环境部负责。还规定,当地政府的职责是建立WEEE市政回收中心。由此可见,奥地利是由环境部统一负责,地方政府具体实施。
日本规定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该项目的研究开发并进行普及,国家应公布相关的必要信息,国家应加强国民对特定家用电器回收和再商品化的认识,采取要求国民共同努力的必要措施;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必须以国家实施的政策为依据,采取措施,促进废旧家电的回收和再商品化。为确保制造商、零售商履行义务,主管事务大臣可采用劝告、命令、处罚、干预、检查等措施实施监督。废旧家电资源循环工厂的建立与运行需由经济产业大臣和环境大臣共同认定。 日本是主管事务大臣主管,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具体实施。
(四)其他主体的责任
对于其他责任主体,有经销商、回收企业、利用企业,一般来看,经销商依托于生产者,只有负责搜集运输的义务,在付费体制上,一般不用付费。欧盟各个成员国的法律符合欧盟指令要求的原则,回收企业、利用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回收利用标准进行运作,国家的回收企业和利用企业有的是由生产者单独建立的,有的是由生产者联合建立的,也有由政府补贴建立的。
二、我国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的构建
我国2003年把浙江、青岛作为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的两个试点城市,运行中,两个试点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回收企业回收难。我国广东贵屿镇,当地农民为了赢利,采用烧、酸洗、直接丢弃等原始方式利用电子垃圾,从而给贵屿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除了地表水、地下水严重污染,不能饮用以外,烘烤电路板、焚烧垃圾和塑料回收等产生的大量有害气体和悬浮物,也使得空气质量变得非常差。由于饮用水污染而导致的肾结石和由于空气污染而导致的呼吸道疾病,成为当地的多发病。重金属、有害金属的大量填埋使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土地大量被抛荒。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责任主体不明确以及具体的责任不清,导致回收企业回收不到废旧家电,机器闲置以及广东贵屿目前的现状。针对这种情况,应借鉴国外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经验,完善我国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
(一)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废旧家电回收利用出现的这种现状主要还是国家责任没有尽到。
首先,我国应该尽快研究适合我们国家具体国情的废旧家电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很明显,因为该规定的内容操作性不强,出台后可能达不到回收利用的目的。例如《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委员会另行规定。难道该资金的实施运作还要等到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委员会另行规定出台以后才能实施吗?否则该法律出台后资金没有办法运作,自然整个回收系统将无法很好地运转。在这一点上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
其次,我们国家的管理机构本身不明确,应该由国家环保局作为总的负责机构,地方环保局分别划区域管理,就像税务机构一样,实行垂直管理,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再次,国家要使现有的法律具体贯彻实施,例如《环境保护法》如果切实得到实施,也就不会使广东贵屿镇的污染像现在这么严重。
最后,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完善我国的法律实施。如,广东贵屿镇的情况如果得到彻底的治理,就要很好地安排当地部分农民转业,只有他们得到了很好的安排,才可以停止非法的作为,这就需要国家出台类似于长江三峡移民一样的相关专项法律法规;针对小商贩,国家也应该出台相关的措施进行约束;对于非法丢弃电子废弃物的消费者,国家应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处罚措施。像德国一样设有“垃圾警察”,“垃圾警察”以打击“垃圾不分类”为目标,挨家挨户检查垃圾桶,并对不守规矩的人开出罚单。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
应该在立法中引入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对生产者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2004年12月上报国务院审查至今尚未出台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中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不是很明确,生产者责任的内容规定具有选择性,可为可不为,容易使生产者逃避责任。生产者作为电子行业最大的受益者,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给生产者任何的选择性,也体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人认为对于生产者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废旧家电基金管理委员会”,生产者的付费由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由废旧家电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运作该基金。对于生产者生产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规定,本人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在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影响其目前销售量的情况下,生产者是不会改变它目前的赢利方式的,除非这种环保型材料的引入可以降低其生产成本,赢取更多的利润。如果这条规定要实现,那么国家就要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三)家电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责任明确化
欧盟采取成员国灵活规定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的责任,日本采取的是消费者自动交付。我们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回收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现状,废旧家电在农村聚集的比例较大以及人们的环保意识比较薄弱,不可能采取日本的规定,那样成本太高,生产商宁可不回收。本人认为可以采取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该问题,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销售商上门回收,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像日本一样的回收体制,但是对于回收后,需不需要给消费者一定的费用,在我国开始实施的阶段,还是应适当给予一定的费用,只有这样才可以驱走走街串巷的小贩,避免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的低水平流通。等过渡期后,可以实行免费回收,消费者间接付费的机制。估计在我们国家该体制的实施不是十年八年能够完成的。
(四)消费者的责任
我们国家规定消费者有将废旧家电交售给相关回收单位的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环保意识还很薄弱,不给他们钱,他们可能都不愿意利用自己的废旧家电,考虑到购买时的高价钱,他们希望在利用时能够给予一个比较公平的价钱。本人认为对于消费者,国家要加大宣传力度,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废旧家电的危害,不能随意抛弃或随意出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会受到惩罚。
(五)其他主体的责任规定
我们国家如果让每一个生产商承担自己产品的回收利用,采用自产自销的方式也不现实。应采取生产商只要出钱就可以了,剩下的回收处理责任由一个统一的资金管理部门来运作,建立相应的回收利用工厂,回收利用工厂回收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回收目标。
随着立法的完善并得到实际实施,我们国家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会逐渐走上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轨道。
关键词:废旧家电;回收利用;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79-04
一、国外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的比较
每一部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依据、承担者、范围、法律责任认定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国外研究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以“延伸生产者责任”为核心原则,辅以产品受益者和义务负担者一致、公平合理等原则对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范围、责任形式及如何实现进行规定。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立法现状如表1: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法律对废旧家电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原因是这些国家对废旧家电的处理能力不同。我们国家也应从点到面,逐渐扩展;责任主体的不同主要是由于国家的大小、责任承担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实际经济能力决定的。下面分别对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论述。
(一)生产者(包括生产商和进口商)责任
就生产者责任而言,传统的生产者的责任只限于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不考虑其产品废弃后如何处置。为了规范被人类随意丢弃的废弃物,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的有效循环,提出了延伸生产者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原则,该原则由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Thomas Lindhqvist)在1992年5月4日到5日在瑞典的Trolleholm城堡专家会议论文中(未正式出版)给出了一个早期的定义:延伸生产者责任是一种为了达到降低产品的环境影响目标而采取的环境保护策略,使产品的制造商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循环利用责任和信息责任。电子产品制造商负责产品的设计规划、选择原材料,并进行直接的生产和制造。他们拥有自己所生产的产品的最完备的信息和技术。如果让其负责拆卸和再利用其回收的部件。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高回收率而且也促进制造商在产品设计、材料选择和工艺设计过程中更加注重可回收的可能性。
随着延伸生产者责任的发展,各个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的需要,不同国家(包括组织和地区)生产者责任的大小和范围不尽相同。
欧盟的WEEE指令不能在欧盟的各成员国直接适用,只有在转化为本国的立法后才可适用。奥地利和葡萄牙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与欧盟指令的规定在原则上是一致的。从表2中可以看出:
第一,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引入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原则,几乎实行的都是不完全的生产者责任,在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同时,其他相关的主体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生产商具有双重的角色,生产商在作为生产者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回收系统,回收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实行的是生产者独立的回收利用机制。
第三,生产友好型产品的规定不同。欧盟、奥地利、葡萄牙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一定要生产环境友好型产品,而日本明确规定生产者要生产绿色可循环的环保型产品;主要在于日本出台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废旧家电再商品化,妥当利用和有效利用资源,而且日本资源相对缺乏,这样的规定更可以引起生产者的注意,保证资源能够有效地循环利用。
第四,付费机制不同。欧盟WEEE指令、奥地利和葡萄牙规定生产者不仅仅有回收利用的责任,而且应负责使用者的电子电器废弃物所需的资金,以及负责与其自己产品产生的废弃物相关的利用资金,实行的是生产者付费,所以它们的生产者不需要公布相关的费用信息。日本制造商有负责利用的责任,但是回收利用的费用则不是由生产者承担,而是由消费者承担利用费用,实行的是消费者付费,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公布相关费用信息。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欧盟地区生产者承担经济责任、循环利用责任、信息责任;日本的生产者承担循环利用责任和信息责任。
(二)消费者责任
虽然消费者并非污染源的直接制造者,但是消费者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也获得了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污染源的一种传播,依据环境法“受益者分摊费用”和“污染者负担”基本原则,消费者也应分摊相应的责任。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见表3。
欧盟WEEE指令,没有对消费者责任具体的规定,而是由其成员国根据自己具体国情进行规定。从奥地利和葡萄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消费者有义务将WEEE送往回收点,如果要求上门回收,得支付该部分的运输费用。日本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处置废旧家用电器,必须交给零售商,并根据其要求支付费用(包括收集、运输和再商品化的费用),协助业者采取措施实现本法律的目的。市镇村可将收集的废旧家电交给制造商,也可以自己再商品化。
(三)国家责任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它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国家环境管理主要是通过计划、限制、扶助和救济等手段,采取对污染和破坏的事前预防措施以及发生污染和破坏后的迅速、紧急排碍措施和其他适当措施。因此,它需要行政权的运用,需要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参与。政府是公众环境的管理者也是监督者,应当切实承担起废旧家电的回收利用的职责。对于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同国家所实行的管理模式不同。但是,基本相同的是都是一级领导多级管理的体制。欧盟WEEE指令对于国家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各个成员国的责任,成员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欧盟规定的日期内,把欧盟双指令转化为本国法律,负环境管理的责任,对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实施管理,确保本国的回收利用良好地进行。建立关于生产者回收的目标,制定必要的回收标准。这主要是一个概括的规定,各国具体实施还是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具体规定,公布相关的配套法规具体实施该法律。例如,奥地利的法令规定:Clearing House是政府为实施WEEE指令成立的废旧电子电器回收机构,由奥地利环境部负责。还规定,当地政府的职责是建立WEEE市政回收中心。由此可见,奥地利是由环境部统一负责,地方政府具体实施。
日本规定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该项目的研究开发并进行普及,国家应公布相关的必要信息,国家应加强国民对特定家用电器回收和再商品化的认识,采取要求国民共同努力的必要措施;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必须以国家实施的政策为依据,采取措施,促进废旧家电的回收和再商品化。为确保制造商、零售商履行义务,主管事务大臣可采用劝告、命令、处罚、干预、检查等措施实施监督。废旧家电资源循环工厂的建立与运行需由经济产业大臣和环境大臣共同认定。 日本是主管事务大臣主管,都、道、府、县及市镇村具体实施。
(四)其他主体的责任
对于其他责任主体,有经销商、回收企业、利用企业,一般来看,经销商依托于生产者,只有负责搜集运输的义务,在付费体制上,一般不用付费。欧盟各个成员国的法律符合欧盟指令要求的原则,回收企业、利用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回收利用标准进行运作,国家的回收企业和利用企业有的是由生产者单独建立的,有的是由生产者联合建立的,也有由政府补贴建立的。
二、我国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的构建
我国2003年把浙江、青岛作为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的两个试点城市,运行中,两个试点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回收企业回收难。我国广东贵屿镇,当地农民为了赢利,采用烧、酸洗、直接丢弃等原始方式利用电子垃圾,从而给贵屿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除了地表水、地下水严重污染,不能饮用以外,烘烤电路板、焚烧垃圾和塑料回收等产生的大量有害气体和悬浮物,也使得空气质量变得非常差。由于饮用水污染而导致的肾结石和由于空气污染而导致的呼吸道疾病,成为当地的多发病。重金属、有害金属的大量填埋使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土地大量被抛荒。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责任主体不明确以及具体的责任不清,导致回收企业回收不到废旧家电,机器闲置以及广东贵屿目前的现状。针对这种情况,应借鉴国外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经验,完善我国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主体法律责任。
(一)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废旧家电回收利用出现的这种现状主要还是国家责任没有尽到。
首先,我国应该尽快研究适合我们国家具体国情的废旧家电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很明显,因为该规定的内容操作性不强,出台后可能达不到回收利用的目的。例如《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委员会另行规定。难道该资金的实施运作还要等到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委员会另行规定出台以后才能实施吗?否则该法律出台后资金没有办法运作,自然整个回收系统将无法很好地运转。在这一点上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
其次,我们国家的管理机构本身不明确,应该由国家环保局作为总的负责机构,地方环保局分别划区域管理,就像税务机构一样,实行垂直管理,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再次,国家要使现有的法律具体贯彻实施,例如《环境保护法》如果切实得到实施,也就不会使广东贵屿镇的污染像现在这么严重。
最后,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完善我国的法律实施。如,广东贵屿镇的情况如果得到彻底的治理,就要很好地安排当地部分农民转业,只有他们得到了很好的安排,才可以停止非法的作为,这就需要国家出台类似于长江三峡移民一样的相关专项法律法规;针对小商贩,国家也应该出台相关的措施进行约束;对于非法丢弃电子废弃物的消费者,国家应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处罚措施。像德国一样设有“垃圾警察”,“垃圾警察”以打击“垃圾不分类”为目标,挨家挨户检查垃圾桶,并对不守规矩的人开出罚单。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
应该在立法中引入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对生产者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2004年12月上报国务院审查至今尚未出台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中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不是很明确,生产者责任的内容规定具有选择性,可为可不为,容易使生产者逃避责任。生产者作为电子行业最大的受益者,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给生产者任何的选择性,也体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人认为对于生产者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废旧家电基金管理委员会”,生产者的付费由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由废旧家电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运作该基金。对于生产者生产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规定,本人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在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影响其目前销售量的情况下,生产者是不会改变它目前的赢利方式的,除非这种环保型材料的引入可以降低其生产成本,赢取更多的利润。如果这条规定要实现,那么国家就要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三)家电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责任明确化
欧盟采取成员国灵活规定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的责任,日本采取的是消费者自动交付。我们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回收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现状,废旧家电在农村聚集的比例较大以及人们的环保意识比较薄弱,不可能采取日本的规定,那样成本太高,生产商宁可不回收。本人认为可以采取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该问题,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销售商上门回收,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像日本一样的回收体制,但是对于回收后,需不需要给消费者一定的费用,在我国开始实施的阶段,还是应适当给予一定的费用,只有这样才可以驱走走街串巷的小贩,避免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的低水平流通。等过渡期后,可以实行免费回收,消费者间接付费的机制。估计在我们国家该体制的实施不是十年八年能够完成的。
(四)消费者的责任
我们国家规定消费者有将废旧家电交售给相关回收单位的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环保意识还很薄弱,不给他们钱,他们可能都不愿意利用自己的废旧家电,考虑到购买时的高价钱,他们希望在利用时能够给予一个比较公平的价钱。本人认为对于消费者,国家要加大宣传力度,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废旧家电的危害,不能随意抛弃或随意出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会受到惩罚。
(五)其他主体的责任规定
我们国家如果让每一个生产商承担自己产品的回收利用,采用自产自销的方式也不现实。应采取生产商只要出钱就可以了,剩下的回收处理责任由一个统一的资金管理部门来运作,建立相应的回收利用工厂,回收利用工厂回收要满足国家规定的回收目标。
随着立法的完善并得到实际实施,我们国家的废旧家电回收利用会逐渐走上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