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体育法是指导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性、方针性法律。作为民国时期的体育基本法,1929年《国民体育法》与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反映了民国时期体育事业侧重点的变化,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对我国今后体育法的完善与体育事业的发展亦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民体育法》;《修正国民体育法》
清末至民初,我国并没有正式的体育立法。民国政府于1929年4月16日颁布了《国民体育法》,由此,第一部较为系统的体育基本法正式确立。随后,国民政府于1941年9月9日颁布了《修正国民体育法》。这两部法律均篇幅较少,总观来看,《修正国民体育法》的内容更简洁精炼、切中时弊。虽然这两部法律没有过多的实际效力,但也能从其内容中得到一些经验和启示。
一、两部体育法具体内容分析
1929年《国民体育法》共十三条,其中总则性规定共两条,有关教育部与训练总监部的规定共三条,有关体育会和体育团体的规定共四条,有关体育教员的共两条,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一条,总则、体育会和体育教员的规定亦涵盖了教育部与训练总监部的职责问题。 1941年《修正国民體育法》共十一条,其中总则性规定共两条,有关教育部职责规定共五条,有关体育社团体育会的规定一条,有关教育行政机关职责与体育经费问题各一条。
(一)体育目的
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二条规定“体育之目的,务使循序发达,得有应具之健康与体力及抵抗力,并其身体各官能之发育,使能耐各种职业上特别劳苦为必要效用。”[1]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一条规定“国民体育之实施,依据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为目的。”[2]由此可知两部法律在体育基本方针和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高国民身体素质。1929年《国民体育法》指出的是要通过体育锻炼达到满足职业的需要,而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强调的是体育要达到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体育之目的随着民族危机的加深亦上升了一个水平,这无可厚非,但在国民党政府救亡图存的背后,反应的是其维护自身势力的本质,把党派和国家的意志强加给民众便是不合理的了。
(二)社会体育
国民政府时期,社会体育指的是除学校外的体育活动的总称。两部体育法都涉及了社会体育的内容,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五条规定“ 各自治之村乡镇市,必须设备公共体育場”,第七条规定“凡民间体育会之设立,须经该管地方政府立案,并转呈内政部函商训练总监部核准;但为研究学理调查资料,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者,不在此限。凡体育团体,在其预算范围内,切实办理,成效卓著者,该管地方政府,得视其财政情形,呈请上级主管官厅酌量补助之”,[3]第八条规定“ 各县市镇乡村所组织之体育会,应受该管地方政府之监督,其有专属管辖之学校或团体,各由直接主管机关监督之”, 第九条涵盖了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两方面,规定“ 凡任各学校及民间体育会等处之体育教员,须有合格证书。本条所用证书之式样,与发给章程,由训练总监部分别制定颁发之。”[4]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九条规定“依法成立民众体育社团或体育会,受教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其办理著有成绩者,得予以奖励或补助。”[5] 1929年《国民体育法》从设立、预算和监督角度对体育会和体育团体做了规定,而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删减了有关社会体育的内容,仅剩第九条从对体育团体和体育会的开办情况的考核做了规定。在社会体育方面的规定上两部法律虽存在差异,但也能从差异中看出社会体育的重要性。
(三)负责部门
前后两部法律体现了体育事务负责部门的相关变化,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三条规定“实施体育之方法,不论男女应视其年龄及个人身体之强弱,酌量办理,其方法由训练总监部会同教育部拟议制定之”,第四条规定“凡风俗习惯有妨碍青年男女体格之正常发育者,应由县市镇乡村等行政机关负责严禁。其项目由教育部会同训练总监部订定之”,[6]又如第十一条规定“为研究各专门机关之成绩,并调查外国情形……得由训练总监部设置体育高等委员会办理之。”[7]根据1929年《国民体育法》,体育事务由教育部和训练总监部共同负责。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三条规定“教育部主管全国体育行政,关于全国国民体育之设计、指导及考核事项”,第五条规定“ 国民体育之实施方案,由教育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第六条规定“各级体育行政人员、体育师资及体育指导员之训练办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各级师资训练机关、体育学校及适宜于是项训练工作之大学负责办理。其课程科目及教材纲要,由教育部定之”,第七条规定“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之进修办法专业保障办法,由教育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8]第十条规定“教育部为检查国民体格进步状况,应订定国民体格检查办法。”[9]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规定教育部为主管体育事业部门,明确提出的负责事项包括全国国民体育之设计、指导及考核,拟定实施方案,规定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的进修及专业保障办法,订定国民体格检查办法。体育事务的领导权集中到了教育部,相比以前更加系统条理。
(四)重视力度
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青年男女有受体育之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应负责督促之”[10],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分性别、年龄,应根据体格检查之结果,一律受适当之体育训练,于家庭、学校及机关团体中分别实施,由父母、教师及主持人员负领导、督促之责,以谋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迅速普及。”[11]从两部法律中可以看出,体育受众范围发生了变化,而且,负责督促者范围也扩大了,由青年男女有受体育的义务并且由父母或者监护人督促,转变到国民不分年龄一律接受训练且父母、教师和机关团体主持人都有督促的责任,这说明体育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 二、两部体育法存在及折射的问题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两部体育法没有发挥过多的实际效力。两部体育法在内容上有不足之处,但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一)两部体育法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两部国民政府体育法涉及的内容领域均比较狭窄,不能发挥体育基本法的作用。第二,两部体育法都体现了国民党的统治意志,带有工具性的体育法不仅不能发挥其实际效力甚至会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第三,学校体育的规定不够完善,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并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的规定,对学校体育的规定只是涵盖在其他项规定中。再者,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高中或与高中相当以上之学校,均须以体育为必修科,与前经公布之军事教育方案同时切实奉行,如无该两项功课成绩,不得举行毕业”,也是原则性的要求,缺乏具体补充。第四,西方近代体育在中国近代体育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两部体育基本法均缺乏有关西方近代体育方面内容。仅仅在1929年《国民体育法》中谈到了“调查外国情形”,可见两部体育法对外来体育的規定并不完善,由此延伸到两部体育法亦缺少有关国际体育的规定。
(二)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
法律是要向公众公开的,所以国民党颁布的体育法不可避免的要涵盖官方套话,例如开展体育事业是为了提高国民身体素质水平等,但其背后却隐藏着更深的目的。例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的第七条“凡民间体育会之设立,须经该管地方政府立案,并转呈内政部函商训练总监部核准......”[12]也就是说民间不能私自创办体育会,民间体育会需经当地政府同意之后方可创办,从表面上看这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办事的严谨性,但若从严谨性出发,为何该条法律随后讲到“但为研究学理调查资料,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者,不在此限”[13],这又如何体现国民党政府做事的严谨性呢?所以,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设想国民党政府颁发此条法律是为了防止民间体育会形成地方武装势力从而影响自身统治。广东梅县强民会便是一个例子,有史料记载“强民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一九四四年曾遭国民党封闭......”[14]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八条“各县市镇乡村所组织之体育会,应受该管地方政府之监督。其有专属管辖之学校或团体,各由直接主管机关监督之。”这直接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对体育活动的监控。又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十二条“凡体育团体,不得以团体资格加入政治运动。”[15]该条法律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国民党对民间异己团体势力的排斥。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一条“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为目的。”[16]由此可以看出,国民党政府此时以发展体育事业为由训练身体素质高的壮丁从而扩大国民党军队实力。所以,国民党政府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做到关心国民身体健康,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两部体育基本法所处于的时代与社会背景决定了无论是1929年《国民体育法》还是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其实际效力差强人意。体育法颁布以后,中国近代体育教育家章辑五谈到:“试问到今日该体育法是否全国已经行了?该实施方案是否已经推动了?稍微留心一点的人,就可以估计出来,除了耗费许多国家的公帑......全国国民的体力和健康实际上增进了多少?恐怕吾们都感到不彻底的,有名无实的事情太多了!”[17]也就是说政府今日提倡体育,但理想与现实有一段距离。
这种现实落差有因可寻,1929年《国民体育法》规定:“体育之目的,务使循序发达,得有应具之健康与体力及抵抗力,并其身体各官能之发育,使能耐各种职业上特别劳苦为必要效用。” [18]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规定加强体育“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19],虽然二者开篇都点明了体育强身的目的,但这只是国民党政府的官方套话。蒋介石集团实行独裁统治势必引起各派系斗争,从而导致政令不能统一,体育法的效力可想而知。再者,中华体育学会会务报告指出“至二十六年暑假,正从事征求会员,并筹备第一届年会时,适值暴倭入侵,全国抗战,本会工作,遂告停顿。”[20]由此可知,全国抗战开始后,体育事业亦不能有效深入地开展。
三、两部体育法给予的启示
我国今后的体育立法工作应该以此两部体育法为经验,加大对体育法内容完善的重视程度。第一,推行体育事业的目的要符和人民大众的需求,而非将国家意志强加于民众,加快由体育义务向体育权利的转变。第二,体育行政事业的负责部门要切实落实职责,有效地整合体育系统的人力资源。第三,加快与国际体育接轨进程并不断发挥在国际体育的主导作用。第四,推广和完善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事业,保持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3][4][6][7][10][12][13][15][18]《国民体育法》,《国民政府公报》,第143号,1929年4月18日:1、1、2、1、2、1、1、2、2、1.
[2] [5][8][9][11][16][19]《修正国民体育法》,《行政院公报》,第4卷 第18号,1941年9月15日:40、40、40、41、40、40、40.
[14]梅县强民体育会资料组编,《梅县强民体育会历史资料选辑》:14.
[17]章辑五,《关于非常国民体育的实施》,上海《大公报》,第8版,1936年4月4日.
[20]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重庆市志总编室编, 《抗战时期陪都体育史料》,重庆出版社,1989年:55.
关键词:《国民体育法》;《修正国民体育法》
清末至民初,我国并没有正式的体育立法。民国政府于1929年4月16日颁布了《国民体育法》,由此,第一部较为系统的体育基本法正式确立。随后,国民政府于1941年9月9日颁布了《修正国民体育法》。这两部法律均篇幅较少,总观来看,《修正国民体育法》的内容更简洁精炼、切中时弊。虽然这两部法律没有过多的实际效力,但也能从其内容中得到一些经验和启示。
一、两部体育法具体内容分析
1929年《国民体育法》共十三条,其中总则性规定共两条,有关教育部与训练总监部的规定共三条,有关体育会和体育团体的规定共四条,有关体育教员的共两条,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一条,总则、体育会和体育教员的规定亦涵盖了教育部与训练总监部的职责问题。 1941年《修正国民體育法》共十一条,其中总则性规定共两条,有关教育部职责规定共五条,有关体育社团体育会的规定一条,有关教育行政机关职责与体育经费问题各一条。
(一)体育目的
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二条规定“体育之目的,务使循序发达,得有应具之健康与体力及抵抗力,并其身体各官能之发育,使能耐各种职业上特别劳苦为必要效用。”[1]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一条规定“国民体育之实施,依据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为目的。”[2]由此可知两部法律在体育基本方针和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高国民身体素质。1929年《国民体育法》指出的是要通过体育锻炼达到满足职业的需要,而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强调的是体育要达到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体育之目的随着民族危机的加深亦上升了一个水平,这无可厚非,但在国民党政府救亡图存的背后,反应的是其维护自身势力的本质,把党派和国家的意志强加给民众便是不合理的了。
(二)社会体育
国民政府时期,社会体育指的是除学校外的体育活动的总称。两部体育法都涉及了社会体育的内容,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五条规定“ 各自治之村乡镇市,必须设备公共体育場”,第七条规定“凡民间体育会之设立,须经该管地方政府立案,并转呈内政部函商训练总监部核准;但为研究学理调查资料,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者,不在此限。凡体育团体,在其预算范围内,切实办理,成效卓著者,该管地方政府,得视其财政情形,呈请上级主管官厅酌量补助之”,[3]第八条规定“ 各县市镇乡村所组织之体育会,应受该管地方政府之监督,其有专属管辖之学校或团体,各由直接主管机关监督之”, 第九条涵盖了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两方面,规定“ 凡任各学校及民间体育会等处之体育教员,须有合格证书。本条所用证书之式样,与发给章程,由训练总监部分别制定颁发之。”[4]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九条规定“依法成立民众体育社团或体育会,受教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其办理著有成绩者,得予以奖励或补助。”[5] 1929年《国民体育法》从设立、预算和监督角度对体育会和体育团体做了规定,而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删减了有关社会体育的内容,仅剩第九条从对体育团体和体育会的开办情况的考核做了规定。在社会体育方面的规定上两部法律虽存在差异,但也能从差异中看出社会体育的重要性。
(三)负责部门
前后两部法律体现了体育事务负责部门的相关变化,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三条规定“实施体育之方法,不论男女应视其年龄及个人身体之强弱,酌量办理,其方法由训练总监部会同教育部拟议制定之”,第四条规定“凡风俗习惯有妨碍青年男女体格之正常发育者,应由县市镇乡村等行政机关负责严禁。其项目由教育部会同训练总监部订定之”,[6]又如第十一条规定“为研究各专门机关之成绩,并调查外国情形……得由训练总监部设置体育高等委员会办理之。”[7]根据1929年《国民体育法》,体育事务由教育部和训练总监部共同负责。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三条规定“教育部主管全国体育行政,关于全国国民体育之设计、指导及考核事项”,第五条规定“ 国民体育之实施方案,由教育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第六条规定“各级体育行政人员、体育师资及体育指导员之训练办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各级师资训练机关、体育学校及适宜于是项训练工作之大学负责办理。其课程科目及教材纲要,由教育部定之”,第七条规定“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之进修办法专业保障办法,由教育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8]第十条规定“教育部为检查国民体格进步状况,应订定国民体格检查办法。”[9] 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规定教育部为主管体育事业部门,明确提出的负责事项包括全国国民体育之设计、指导及考核,拟定实施方案,规定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的进修及专业保障办法,订定国民体格检查办法。体育事务的领导权集中到了教育部,相比以前更加系统条理。
(四)重视力度
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青年男女有受体育之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应负责督促之”[10],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分性别、年龄,应根据体格检查之结果,一律受适当之体育训练,于家庭、学校及机关团体中分别实施,由父母、教师及主持人员负领导、督促之责,以谋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迅速普及。”[11]从两部法律中可以看出,体育受众范围发生了变化,而且,负责督促者范围也扩大了,由青年男女有受体育的义务并且由父母或者监护人督促,转变到国民不分年龄一律接受训练且父母、教师和机关团体主持人都有督促的责任,这说明体育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 二、两部体育法存在及折射的问题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两部体育法没有发挥过多的实际效力。两部体育法在内容上有不足之处,但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一)两部体育法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两部国民政府体育法涉及的内容领域均比较狭窄,不能发挥体育基本法的作用。第二,两部体育法都体现了国民党的统治意志,带有工具性的体育法不仅不能发挥其实际效力甚至会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第三,学校体育的规定不够完善,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并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的规定,对学校体育的规定只是涵盖在其他项规定中。再者,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高中或与高中相当以上之学校,均须以体育为必修科,与前经公布之军事教育方案同时切实奉行,如无该两项功课成绩,不得举行毕业”,也是原则性的要求,缺乏具体补充。第四,西方近代体育在中国近代体育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两部体育基本法均缺乏有关西方近代体育方面内容。仅仅在1929年《国民体育法》中谈到了“调查外国情形”,可见两部体育法对外来体育的規定并不完善,由此延伸到两部体育法亦缺少有关国际体育的规定。
(二)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
法律是要向公众公开的,所以国民党颁布的体育法不可避免的要涵盖官方套话,例如开展体育事业是为了提高国民身体素质水平等,但其背后却隐藏着更深的目的。例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的第七条“凡民间体育会之设立,须经该管地方政府立案,并转呈内政部函商训练总监部核准......”[12]也就是说民间不能私自创办体育会,民间体育会需经当地政府同意之后方可创办,从表面上看这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办事的严谨性,但若从严谨性出发,为何该条法律随后讲到“但为研究学理调查资料,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者,不在此限”[13],这又如何体现国民党政府做事的严谨性呢?所以,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设想国民党政府颁发此条法律是为了防止民间体育会形成地方武装势力从而影响自身统治。广东梅县强民会便是一个例子,有史料记载“强民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一九四四年曾遭国民党封闭......”[14]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八条“各县市镇乡村所组织之体育会,应受该管地方政府之监督。其有专属管辖之学校或团体,各由直接主管机关监督之。”这直接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对体育活动的监控。又如1929年《国民体育法》第十二条“凡体育团体,不得以团体资格加入政治运动。”[15]该条法律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国民党对民间异己团体势力的排斥。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第一条“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为目的。”[16]由此可以看出,国民党政府此时以发展体育事业为由训练身体素质高的壮丁从而扩大国民党军队实力。所以,国民党政府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做到关心国民身体健康,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两部体育基本法所处于的时代与社会背景决定了无论是1929年《国民体育法》还是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其实际效力差强人意。体育法颁布以后,中国近代体育教育家章辑五谈到:“试问到今日该体育法是否全国已经行了?该实施方案是否已经推动了?稍微留心一点的人,就可以估计出来,除了耗费许多国家的公帑......全国国民的体力和健康实际上增进了多少?恐怕吾们都感到不彻底的,有名无实的事情太多了!”[17]也就是说政府今日提倡体育,但理想与现实有一段距离。
这种现实落差有因可寻,1929年《国民体育法》规定:“体育之目的,务使循序发达,得有应具之健康与体力及抵抗力,并其身体各官能之发育,使能耐各种职业上特别劳苦为必要效用。” [18]1941年《修正国民体育法》规定加强体育“以锻炼国民健强体格”[19],虽然二者开篇都点明了体育强身的目的,但这只是国民党政府的官方套话。蒋介石集团实行独裁统治势必引起各派系斗争,从而导致政令不能统一,体育法的效力可想而知。再者,中华体育学会会务报告指出“至二十六年暑假,正从事征求会员,并筹备第一届年会时,适值暴倭入侵,全国抗战,本会工作,遂告停顿。”[20]由此可知,全国抗战开始后,体育事业亦不能有效深入地开展。
三、两部体育法给予的启示
我国今后的体育立法工作应该以此两部体育法为经验,加大对体育法内容完善的重视程度。第一,推行体育事业的目的要符和人民大众的需求,而非将国家意志强加于民众,加快由体育义务向体育权利的转变。第二,体育行政事业的负责部门要切实落实职责,有效地整合体育系统的人力资源。第三,加快与国际体育接轨进程并不断发挥在国际体育的主导作用。第四,推广和完善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事业,保持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3][4][6][7][10][12][13][15][18]《国民体育法》,《国民政府公报》,第143号,1929年4月18日:1、1、2、1、2、1、1、2、2、1.
[2] [5][8][9][11][16][19]《修正国民体育法》,《行政院公报》,第4卷 第18号,1941年9月15日:40、40、40、41、40、40、40.
[14]梅县强民体育会资料组编,《梅县强民体育会历史资料选辑》:14.
[17]章辑五,《关于非常国民体育的实施》,上海《大公报》,第8版,1936年4月4日.
[20]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重庆市志总编室编, 《抗战时期陪都体育史料》,重庆出版社,1989年: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