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W镇B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17日、4月24日两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于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此案公安机关认定,丁某伙同本村李某(男,13岁),于2005年4月17日7时许,入室盗窃A村周某家人民币5085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存疑不起诉,主要理由是,虽丁某在侦查初期承认犯罪,并与同案犯李某供述、事主周某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其在取保候审后,审查起诉过程中突然翻供,否认实施盗窃,而作为同案的李某证言,其证据效力具有局限性,因而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由于侦查的粗疏,现场勘查笔录、指纹提取鉴定等证据缺失,使在案证据没有进一步补强。同时,赃物去向也未查实,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情况]
(一)丁某的供述及辩解
丁某说:2005年4月17日7时许,我到我们村东队碰到李某,我向李某借钱,他说没有,我和李某说偷钱去,他不去,我打了他一个嘴巴,并说不去还打你,李某就同意去了。后我和李某走着去A村,见一家大门锁着,我让李某在外面看人,我自己从墙跳进去,进了这家西屋,看到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我用木棍将箱子锁别开,看见箱子靠南有钱,钱边上放一个灰色手机,我就把钱和手机全拿出来,又从墙跳出去,就和李某走了。
我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钱我和李某平分了,我得的钱花了,手机我给卖C地一个手机店了,卖了400元钱。
其后,丁某指认其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C地姜某的手机店。
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盗窃经过与上述经过一致,不同的是丁某称偷的钱只分给李某100元,剩下的给其父丁某某了。
丁某被取保候审后均否认其曾实施过在A村与李某共同盗窃的行为,并称案发时其正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里,无作案时间。
(二) 被害人周某陈述
周某来报案:我家西屋炕上西墙上吊着的小箱子里的5085元人民币和一部飞利浦手机被盗。我回来时发现小箱子被撬……当时我想肯定是我认识的一个叫李某的孩子偷的钱物,我当天下午找到李某,问他谁偷了我家里的钱物。开始他不说,后又说不敢说,怕偷东西的人揍他,我给他讲道理,他说是和一个叫丁某的一起偷的钱和手机,当时他说丁某打过他两巴掌让他给弄点钱花,弄不来钱就打他。
(三) 李某证言
2005年4月17日6时30分许,我在W镇遇到丁某,他说借钱花,我说没有,他说偷点钱去,我说不去,他打我一嘴巴,说不去还打你。我和丁某到A村南,我说有一家有钱,钱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他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我和丁某到A村那家,院门是浅绿色,丁某跳进去偷,我在外边放哨,一会丁某从门缝跟我说他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我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又进去了,后从院门跳出来,右手攥着一打钱,有50和20的,我们向南跑,到一个桥底,丁某从右侧兜拿出红色100元的一张钱,我看见他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100元给我,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我看了看又给他了,后我就走了。
(四)其他证据情况
B村村长朱某证称案发第二天,其将丁某从派出所领回,丁某当时否认偷钱;丁某之父丁某某证称案发当晚丁某回来只给其三张歌盘,没给别的;C地手机店店主姜某及其妻陶某均证称2005年4月17日下午没人来卖过手机,并提供账本,记录显示当日未收购手机;B村小卖部店主张某和王某均证称丁某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案发当日是否在记不清。
[评析意见]
笔者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为达到定罪标准,作存疑不起诉失当。
(一) 丁某的翻供不足采信
丁某在到案初期就作了有罪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未完全明了,一般可以排除引供、诱供甚至逼供的情况,而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心情紧张,思路不清,除极个别人外,编织谎言必然漏洞百出,按照真相供述的事实才符合生活逻辑。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能够供述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那么这种供述的真实度就相对较高。本案中,丁某到案之初就供述出了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并且这个经过是有着具体特点的经过,表现如下:⑴首先是碰到李某,向其借钱,没有借到后提议去偷钱。⑵以打李某嘴巴的方式迫使其参与盗窃。⑶盗窃地点是A村大门锁着的一家。⑷盗窃财物存放在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里,箱子靠南是钱,钱边上放一部灰色手机。⑸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⑹偷的钱只分给李某100元。这一犯罪经过若非亲自实施,编造出来显然需要极度的刻意,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本案的财物存放地点是相当特殊的。
就丁某初期供述的分赃方式而言,也是非常合乎逻辑的,李某年仅13岁,是被丁某殴打后被迫参与犯罪的,且仅起放风作用,在此背景下,丁某仅象征性地分给李某100元,凸现出未经修饰的生活真实。其后,丁某在有罪供述中又称与李某平均分钱,显系虚假,试想,在丁、李二人的关系态势中,怎么可能平均分钱?笔者认为,凡有违生活常识、规律的事情,除有非常理由外,均为虚假。从另一方面讲,丁某之所以这么说,无非是想减轻自己的罪责,其不否认自己曾实施盗窃行为,意图编造虚假分钱情节减轻自己在犯罪中的作用,至少是在犯罪成果的分享中未处于优势地位。这恰恰说明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综上,丁某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翻供是刑事司法中常见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认为应对前供述否定,否则,势必被犯罪嫌疑人牵着鼻子走,随着犯罪嫌疑人的反复无常,采信原则也反复无常,这是办理案件最忌讳的。
(二)丁某的有罪供述符合客观真实性
同案李某的证言内容、被害人周某陈述与丁某有罪供述内容在犯意的提起、参与人、选择地点、实施方式、财物存放地点、盗窃所得等诸方面均能够互相印证。尤其是,本案失窃财物的存放地点是较为特殊的,这一地点被害人当然清楚,李某也清楚,这一点从被盗后周某很快判断应当是李某所为这一情节中可以断定。而丁某并不清楚,但其有罪供述中显示,其顺利地从存放地点取得财物如果没有李某的帮助,显然是有困难的,这么多家庭,单选择李某熟悉的周某家并从隐蔽的地点获取财物,这一情节印证了李某证言中涉及的“李某选择盗窃对象、指点财物存放地点、丁某第二次才找到财物”等内容的真实性,反过来说,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也印证了丁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1]
相反地,丁某的无罪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属于孤证,虽然丁某称案发时其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呆着,没有作案时间,但张某和王某的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这一点。但如此重要且明显的辩护情节丁某为何在侦查初期没有任何提及?所以,应当可以判断其意图混淆视听,逃避罪责。
(三)同案李某的证言无理由否定
一般来说,由于同案犯与诉讼结果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有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此仅凭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容易致误判的结果。因此,同案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时一般需要补强。[2] 而本案中李某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不存在与丁某分担罪责的问题,与诉讼的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程度较高。同时,其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述,特别是对犯罪细节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
李某证言中有以下几个细节值得关注:(1)李某称自己知道有一家有钱,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2)这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3)盗窃过程中丁某从门缝跟李某说这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李某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再次进去后方得手。(4)丁某跳出来后右手攥着一打钱,有50和20的,向南跑到一个桥底后从右侧兜拿出红色100元的一张钱,李某称看见丁某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100元给他,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他看了看又还给丁某了。
因而可以判断:⑴李某与周某较为熟悉,在此情况下,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顺理成章。⑵李某既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那么其知道周某家外屋门钥匙放在何处就不足为奇了。从李某证言中提到钥匙在周某家“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这一特殊地点来看,李某确实知道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假定李某不知道,那么该证言的此部分属假造,李某当时才13岁,一个13岁的孩子编造这一情节,可能性基本等于零,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掌握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这一情节,所以这一情节也不可能是公安机关单方主导编造的。另一种可能就是周某报案时提到了这一情况,公安机关提示、诱导李某,但考虑到该情节并不突出且在丁某和周某说法中均未提及,公安机关刻意诱导李某作出这一说法的可能性可以排除。也正是因为李某知道周某家的钥匙放在何处,所以在丁某的供述和周某的陈述中,只提到了“箱子被撬”,而没有出现房门被撬的情形。并且,正因为仅仅是“箱子被撬”,周某才想到了是熟人所为,才想到了找李某核实,如此,一系列的情节均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并互相衔接。⑶丁某两次入屋方找到财物,中间在门缝里询问过李某财物的存放处。这一波折情节若非出于真实,刻意制造实无必要,只有真实的生活中才会有这样貌似多余但特别的情节。如果此处系刻意制造,那么在丁某的供述中为什么不同样制造以求相互印证呢?李某证言中对存放涉案钱物器皿的称呼是“红木匣”,状态是“挂着的”,而丁某的称呼是“木箱子”,状态是“墙上钉着的”,周某的称呼是“小箱子”,状态是“吊着的”,这并非仅仅是用语上的不同,这一不同折射出三人不同的知识背景、语言习惯和观察世界的角度,这一不同反映了公安机关取证时客观、中立的态度,这一不同增强了李某证言的可信度。⑷这一细节中表现的过程凸现出两名未成年人作案后的惊慌,语言的错落符合李某的年龄身份特征,因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
(四)赃款赃物的去向是否查明不影响定罪
从刑事实体法上讲,赃款赃物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赃款赃物的去向只是盗窃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而不是盗窃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丁某对所窃财物作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盗窃的性质。从刑事程序法上讲, 赃款赃物的去向也并非必要证明对象。在此不作多论。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从证据的角度讲,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也有相当的价值,如果围绕这一问题相关证据充分,赃款赃物的去向能够查清, 对于分析、判断其他证据的真伪、完善证据链条、综合认定证据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甚至在证据链条薄弱的情况下,也能够影响影响整个案件能否认定,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能否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关系不大。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认为,丁(有罪供述)、李、周三人的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均足以采信,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丁某迫使李某共同盗窃周某家的犯罪事实。而,本案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威胁定罪的证据链条。村长朱某证称其带丁某回家时丁否认偷钱,无细节且为孤证,不足采信;丁某之父否认丁给其钱,姜某、陶某否认收购丁的手机,反衬出本案赃款赃物去向的多钟可能性,无论哪种可能,体现的只是丁某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社会危害消弥工作的可能性与难度,绝不能仅仅因为这一枝节问题,而推翻已经得到印证的其他证据;至于丁某辩解的没有作案时间,张某和王某证言仅能证明丁某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案发时是否在不能记清。这组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没有作案时间,不能与定罪证据链条形成有效对抗,严格地说,其并不属于无罪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赃款赃物去向不能具体查明并不影响定罪证据体系的建立,本案证据已经到达了定案标准,足以认定。如果因此认为证据链条不完善,不足以定罪,不但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反而是对犯罪的双重放纵,严重损及司法尊严。 [3]
(五)现场勘察材料、指纹等相关证据并非定案必备证据
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指纹提取、鉴定应是司法机关案件侦破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此项工作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但是,虽其重要,也并非是所有案件的定案必备证据。我国法定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是证据“充分”,而决不是证据“全面”,证据无需面面俱到,只要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就足矣!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止一次强调,在办理案件时要掌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达到这一标准,即可定案。笔者认为,这不是不负责任,而是直面司法理性是有限理性后的英明抉择,是实事求是的体现。具体地说:
1. 任何一个社会,司法力量的投入都是有限的,无限度的投入会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畸形,非但不能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阻滞社会的正常运转。不可能每一个案件的工作都面面俱到,必然会有一些疏漏和遗憾,加上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等因素,这一情形可能会更为严重。即便如此,我国目前的办案力量仍严重不足,这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和犯罪黑数的增加。笔者这样说,决不是为司法工作的疏漏辩护,而只是陈述其客观原因。注意到这些,在办案工作中就不应过于苛求,当然,两高的两个基本的原则必须严格把握,决不允许突破这一界限降低证据标准,因为那将是对法律的亵渎、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注意到现实的困难,并不是说在困难面前屈服,相反,笔者认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把工作做好。
2. 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天然的被动性,它总是在案件发生后方能介入,是一种力图再现案件真相的举动。任何犯罪当然都有现场,但并不是所有的案发现场都能进入司法人员的视野,比如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人为破坏、特殊的自然条件等原因都可以使案发现场消失或者失去价值。这样的案件肯定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就指纹而言,并非所有的案发现场都会留下指纹,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的形成也充满着偶然,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当时戴了手套或者犯罪工具材质粗糙或者被害人的不当干预等情形,案发现场就不可能形成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简单地说,世界自有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事情并不在人类的掌控之中,司法的理性就更是如此。但人类的高明之处就在于能够运用智慧从破碎的乱象中窥探到真相之所在。我们不可能说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的案件我们就束手无策,事实上,从其他途径入手我们完全能够重构案件的真实。当然,我们解决问题的模式可能看起来不够完美,但适度的缺憾何尝不是无奈的真实?
具体到本案,如前面所分析的,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判定丁某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纠缠于已经不可能获得且并非定案所必需的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罪起诉。同时认为,本案作出的决定,就其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思路值得商榷。当然,笔者提出的观点也许不够成熟,但探讨这个问题则是有着重大意义。因为,在笔者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采信问题混乱无序、张弛无度,这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参见符韶敏:《几种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8期。
[2]参见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载《现代法学》 2005年第6期。
[3]参见曾淑清:《贪污的赃物去向不明是否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
作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101100]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W镇B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4月17日、4月24日两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于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此案公安机关认定,丁某伙同本村李某(男,13岁),于2005年4月17日7时许,入室盗窃A村周某家人民币5085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存疑不起诉,主要理由是,虽丁某在侦查初期承认犯罪,并与同案犯李某供述、事主周某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其在取保候审后,审查起诉过程中突然翻供,否认实施盗窃,而作为同案的李某证言,其证据效力具有局限性,因而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由于侦查的粗疏,现场勘查笔录、指纹提取鉴定等证据缺失,使在案证据没有进一步补强。同时,赃物去向也未查实,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情况]
(一)丁某的供述及辩解
丁某说:2005年4月17日7时许,我到我们村东队碰到李某,我向李某借钱,他说没有,我和李某说偷钱去,他不去,我打了他一个嘴巴,并说不去还打你,李某就同意去了。后我和李某走着去A村,见一家大门锁着,我让李某在外面看人,我自己从墙跳进去,进了这家西屋,看到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我用木棍将箱子锁别开,看见箱子靠南有钱,钱边上放一个灰色手机,我就把钱和手机全拿出来,又从墙跳出去,就和李某走了。
我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钱我和李某平分了,我得的钱花了,手机我给卖C地一个手机店了,卖了400元钱。
其后,丁某指认其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C地姜某的手机店。
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盗窃经过与上述经过一致,不同的是丁某称偷的钱只分给李某100元,剩下的给其父丁某某了。
丁某被取保候审后均否认其曾实施过在A村与李某共同盗窃的行为,并称案发时其正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里,无作案时间。
(二) 被害人周某陈述
周某来报案:我家西屋炕上西墙上吊着的小箱子里的5085元人民币和一部飞利浦手机被盗。我回来时发现小箱子被撬……当时我想肯定是我认识的一个叫李某的孩子偷的钱物,我当天下午找到李某,问他谁偷了我家里的钱物。开始他不说,后又说不敢说,怕偷东西的人揍他,我给他讲道理,他说是和一个叫丁某的一起偷的钱和手机,当时他说丁某打过他两巴掌让他给弄点钱花,弄不来钱就打他。
(三) 李某证言
2005年4月17日6时30分许,我在W镇遇到丁某,他说借钱花,我说没有,他说偷点钱去,我说不去,他打我一嘴巴,说不去还打你。我和丁某到A村南,我说有一家有钱,钱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他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我和丁某到A村那家,院门是浅绿色,丁某跳进去偷,我在外边放哨,一会丁某从门缝跟我说他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我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又进去了,后从院门跳出来,右手攥着一打钱,有50和20的,我们向南跑,到一个桥底,丁某从右侧兜拿出红色100元的一张钱,我看见他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100元给我,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我看了看又给他了,后我就走了。
(四)其他证据情况
B村村长朱某证称案发第二天,其将丁某从派出所领回,丁某当时否认偷钱;丁某之父丁某某证称案发当晚丁某回来只给其三张歌盘,没给别的;C地手机店店主姜某及其妻陶某均证称2005年4月17日下午没人来卖过手机,并提供账本,记录显示当日未收购手机;B村小卖部店主张某和王某均证称丁某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案发当日是否在记不清。
[评析意见]
笔者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为达到定罪标准,作存疑不起诉失当。
(一) 丁某的翻供不足采信
丁某在到案初期就作了有罪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未完全明了,一般可以排除引供、诱供甚至逼供的情况,而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心情紧张,思路不清,除极个别人外,编织谎言必然漏洞百出,按照真相供述的事实才符合生活逻辑。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能够供述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那么这种供述的真实度就相对较高。本案中,丁某到案之初就供述出了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并且这个经过是有着具体特点的经过,表现如下:⑴首先是碰到李某,向其借钱,没有借到后提议去偷钱。⑵以打李某嘴巴的方式迫使其参与盗窃。⑶盗窃地点是A村大门锁着的一家。⑷盗窃财物存放在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里,箱子靠南是钱,钱边上放一部灰色手机。⑸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⑹偷的钱只分给李某100元。这一犯罪经过若非亲自实施,编造出来显然需要极度的刻意,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本案的财物存放地点是相当特殊的。
就丁某初期供述的分赃方式而言,也是非常合乎逻辑的,李某年仅13岁,是被丁某殴打后被迫参与犯罪的,且仅起放风作用,在此背景下,丁某仅象征性地分给李某100元,凸现出未经修饰的生活真实。其后,丁某在有罪供述中又称与李某平均分钱,显系虚假,试想,在丁、李二人的关系态势中,怎么可能平均分钱?笔者认为,凡有违生活常识、规律的事情,除有非常理由外,均为虚假。从另一方面讲,丁某之所以这么说,无非是想减轻自己的罪责,其不否认自己曾实施盗窃行为,意图编造虚假分钱情节减轻自己在犯罪中的作用,至少是在犯罪成果的分享中未处于优势地位。这恰恰说明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综上,丁某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翻供是刑事司法中常见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认为应对前供述否定,否则,势必被犯罪嫌疑人牵着鼻子走,随着犯罪嫌疑人的反复无常,采信原则也反复无常,这是办理案件最忌讳的。
(二)丁某的有罪供述符合客观真实性
同案李某的证言内容、被害人周某陈述与丁某有罪供述内容在犯意的提起、参与人、选择地点、实施方式、财物存放地点、盗窃所得等诸方面均能够互相印证。尤其是,本案失窃财物的存放地点是较为特殊的,这一地点被害人当然清楚,李某也清楚,这一点从被盗后周某很快判断应当是李某所为这一情节中可以断定。而丁某并不清楚,但其有罪供述中显示,其顺利地从存放地点取得财物如果没有李某的帮助,显然是有困难的,这么多家庭,单选择李某熟悉的周某家并从隐蔽的地点获取财物,这一情节印证了李某证言中涉及的“李某选择盗窃对象、指点财物存放地点、丁某第二次才找到财物”等内容的真实性,反过来说,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也印证了丁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1]
相反地,丁某的无罪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属于孤证,虽然丁某称案发时其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呆着,没有作案时间,但张某和王某的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这一点。但如此重要且明显的辩护情节丁某为何在侦查初期没有任何提及?所以,应当可以判断其意图混淆视听,逃避罪责。
(三)同案李某的证言无理由否定
一般来说,由于同案犯与诉讼结果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有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此仅凭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容易致误判的结果。因此,同案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时一般需要补强。[2] 而本案中李某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不存在与丁某分担罪责的问题,与诉讼的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程度较高。同时,其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述,特别是对犯罪细节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
李某证言中有以下几个细节值得关注:(1)李某称自己知道有一家有钱,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2)这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3)盗窃过程中丁某从门缝跟李某说这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李某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再次进去后方得手。(4)丁某跳出来后右手攥着一打钱,有50和20的,向南跑到一个桥底后从右侧兜拿出红色100元的一张钱,李某称看见丁某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100元给他,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他看了看又还给丁某了。
因而可以判断:⑴李某与周某较为熟悉,在此情况下,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顺理成章。⑵李某既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那么其知道周某家外屋门钥匙放在何处就不足为奇了。从李某证言中提到钥匙在周某家“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这一特殊地点来看,李某确实知道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假定李某不知道,那么该证言的此部分属假造,李某当时才13岁,一个13岁的孩子编造这一情节,可能性基本等于零,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掌握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这一情节,所以这一情节也不可能是公安机关单方主导编造的。另一种可能就是周某报案时提到了这一情况,公安机关提示、诱导李某,但考虑到该情节并不突出且在丁某和周某说法中均未提及,公安机关刻意诱导李某作出这一说法的可能性可以排除。也正是因为李某知道周某家的钥匙放在何处,所以在丁某的供述和周某的陈述中,只提到了“箱子被撬”,而没有出现房门被撬的情形。并且,正因为仅仅是“箱子被撬”,周某才想到了是熟人所为,才想到了找李某核实,如此,一系列的情节均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并互相衔接。⑶丁某两次入屋方找到财物,中间在门缝里询问过李某财物的存放处。这一波折情节若非出于真实,刻意制造实无必要,只有真实的生活中才会有这样貌似多余但特别的情节。如果此处系刻意制造,那么在丁某的供述中为什么不同样制造以求相互印证呢?李某证言中对存放涉案钱物器皿的称呼是“红木匣”,状态是“挂着的”,而丁某的称呼是“木箱子”,状态是“墙上钉着的”,周某的称呼是“小箱子”,状态是“吊着的”,这并非仅仅是用语上的不同,这一不同折射出三人不同的知识背景、语言习惯和观察世界的角度,这一不同反映了公安机关取证时客观、中立的态度,这一不同增强了李某证言的可信度。⑷这一细节中表现的过程凸现出两名未成年人作案后的惊慌,语言的错落符合李某的年龄身份特征,因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
(四)赃款赃物的去向是否查明不影响定罪
从刑事实体法上讲,赃款赃物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赃款赃物的去向只是盗窃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而不是盗窃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丁某对所窃财物作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盗窃的性质。从刑事程序法上讲, 赃款赃物的去向也并非必要证明对象。在此不作多论。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从证据的角度讲,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也有相当的价值,如果围绕这一问题相关证据充分,赃款赃物的去向能够查清, 对于分析、判断其他证据的真伪、完善证据链条、综合认定证据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甚至在证据链条薄弱的情况下,也能够影响影响整个案件能否认定,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能否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关系不大。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认为,丁(有罪供述)、李、周三人的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均足以采信,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丁某迫使李某共同盗窃周某家的犯罪事实。而,本案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威胁定罪的证据链条。村长朱某证称其带丁某回家时丁否认偷钱,无细节且为孤证,不足采信;丁某之父否认丁给其钱,姜某、陶某否认收购丁的手机,反衬出本案赃款赃物去向的多钟可能性,无论哪种可能,体现的只是丁某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社会危害消弥工作的可能性与难度,绝不能仅仅因为这一枝节问题,而推翻已经得到印证的其他证据;至于丁某辩解的没有作案时间,张某和王某证言仅能证明丁某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案发时是否在不能记清。这组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没有作案时间,不能与定罪证据链条形成有效对抗,严格地说,其并不属于无罪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赃款赃物去向不能具体查明并不影响定罪证据体系的建立,本案证据已经到达了定案标准,足以认定。如果因此认为证据链条不完善,不足以定罪,不但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反而是对犯罪的双重放纵,严重损及司法尊严。 [3]
(五)现场勘察材料、指纹等相关证据并非定案必备证据
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指纹提取、鉴定应是司法机关案件侦破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此项工作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但是,虽其重要,也并非是所有案件的定案必备证据。我国法定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是证据“充分”,而决不是证据“全面”,证据无需面面俱到,只要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就足矣!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止一次强调,在办理案件时要掌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达到这一标准,即可定案。笔者认为,这不是不负责任,而是直面司法理性是有限理性后的英明抉择,是实事求是的体现。具体地说:
1. 任何一个社会,司法力量的投入都是有限的,无限度的投入会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畸形,非但不能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阻滞社会的正常运转。不可能每一个案件的工作都面面俱到,必然会有一些疏漏和遗憾,加上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等因素,这一情形可能会更为严重。即便如此,我国目前的办案力量仍严重不足,这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和犯罪黑数的增加。笔者这样说,决不是为司法工作的疏漏辩护,而只是陈述其客观原因。注意到这些,在办案工作中就不应过于苛求,当然,两高的两个基本的原则必须严格把握,决不允许突破这一界限降低证据标准,因为那将是对法律的亵渎、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注意到现实的困难,并不是说在困难面前屈服,相反,笔者认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把工作做好。
2. 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天然的被动性,它总是在案件发生后方能介入,是一种力图再现案件真相的举动。任何犯罪当然都有现场,但并不是所有的案发现场都能进入司法人员的视野,比如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人为破坏、特殊的自然条件等原因都可以使案发现场消失或者失去价值。这样的案件肯定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就指纹而言,并非所有的案发现场都会留下指纹,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的形成也充满着偶然,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当时戴了手套或者犯罪工具材质粗糙或者被害人的不当干预等情形,案发现场就不可能形成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简单地说,世界自有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事情并不在人类的掌控之中,司法的理性就更是如此。但人类的高明之处就在于能够运用智慧从破碎的乱象中窥探到真相之所在。我们不可能说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的案件我们就束手无策,事实上,从其他途径入手我们完全能够重构案件的真实。当然,我们解决问题的模式可能看起来不够完美,但适度的缺憾何尝不是无奈的真实?
具体到本案,如前面所分析的,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判定丁某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纠缠于已经不可能获得且并非定案所必需的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罪起诉。同时认为,本案作出的决定,就其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思路值得商榷。当然,笔者提出的观点也许不够成熟,但探讨这个问题则是有着重大意义。因为,在笔者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采信问题混乱无序、张弛无度,这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参见符韶敏:《几种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8期。
[2]参见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载《现代法学》 2005年第6期。
[3]参见曾淑清:《贪污的赃物去向不明是否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
作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1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