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侵权门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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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侵权。以百度文库事件为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否能够迎来某种标志性的变革?其对互联网的发展又具有怎样的里程碑意义?
  
  许春明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执行副院长
  百度文库“避风港”遭遇“红旗”
  
  近日,本土网络巨头百度公司麻烦不断,遭遇“三重门”:被指泄露个人信息的“隐私门”、被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门”以及被指知识产权侵权的“版权门”。其中,先由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布《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盗版的联合声明》,后由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而引发的“百度文库侵权事件”影响最大,引起媒体和网络的热烈讨论,其谈判过程一波三折,结果却戏剧性地以百度的让步暂时平息风波。
  且不论文著协、盛大文学、磨铁公司以及50位作家与百度之间版权之战的背后利益玄机,仅以法论法而言,双方的版权交锋又一次引发一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和赔偿的深入讨论和争论,必将对我国作品网络传播的合作共赢模式的建立,起到标杆性的推动作用。
  “百度文库侵权事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就是版权间接侵权认定中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的适用。
  “避风港规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作出类似规定。简单地说,该规则为网络服务商创设了“通知-删除-免责”的程序,即,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是网络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如果网络服务商按权利人的通知要求断开侵权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就免除其赔偿责任。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程序规则,“避风港规则”就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理解的片面,部分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必须要按照“避风港规则”来执行。
   “红旗标准”也源自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其目的是为防止“避风港规则”被滥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作出类似规定。所谓的“红旗标准”,就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时,基于一个理性人或者一个诚信人应当知道其所链接或者提供的内容是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删除、排除的义务,否则,应知侵权而为构成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目前通常认为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其实,红旗标准不仅仅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更大程度上是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消极前提条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之前,应当先检验红旗标准。也就是说,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之前首先要考虑是否已存在“红旗”,如果“红旗”已经高高飘扬,那就没有必要适用“避风港规则”。
  “百度文库侵权事件”正是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认定的又一次检验,“红旗标准”优先适用应成为处理网络版权间接侵权纠纷的共识。百度在权利人强烈的权利诉求和双方多轮谈判交锋后,已无法回避“红旗”的存在而继续寻求“避风港”庇护,做出主动删除文库内所有侵权文学作品的决定,实乃明智之举。而百度随后推出的“版权合作平台”或许能化解版权专有性与网络共享性矛盾,成为我国作品网络传播的合作共赢模式的有益尝试。■
  
  王彦志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百度看似很无辜?
  
  近期,《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的发表,使得百度再陷“侵权门”,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在百度“侵权门”事件中,百度声称其没有侵权,理由是,第一,我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并未直接提供侵权作品,因此,“这不是我干的”;其二,我未以用户收费或设置广告的方式利用百度文库赢利,因此,我没有义务支付报酬;其三,我不知道用户提供作品构成了侵权,而且一旦接到权利人通知,我就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百度只是看似很无辜。因为,百度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百度文库进行分类等管理,百度此前已不止一次被起诉指控著作权侵权,而且我国著作权保护不力乃众所周知,因此,百度不但应知、明知,而且蓄意利用着这种侵权。其次,通过所谓免费阅读,利用他人作品,吸引用户群,提高知名度,增加点击量,扩张其搜索、广告等商业经营,提升其股票市值,实已间接获取大利,因此,百度应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如此,百度利用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扩张经营业务,获取经济利益,实已构成侵权,只是法律不完善,举证又困难,钻了法律的空子而已。为此,应该对于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使得侵权构成不再限于直接经济利益,放宽明知或应知的举证标准,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平衡利益。进而,如贺卫方教授等所建议,依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追究百度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或可弥补民事救济之缺憾。
  与转型中国晚近发生的其他事件一样,此番百度“侵权门”注定也不仅是一起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而且是一起折射当下中国权贵生态的社会事件。面对“有权有势”又钻法律空子的百度,作家和出版商联起手来。面对维权压力,百度回应迟缓,虽言“高度重视”,又称“管不好就关掉”,除了删除侵权作品之外,也不过是对“在前期的运营过程中伤害了一些作家的感情”“表示抱歉”,可就是不承认违法侵权,就是不给予损害赔偿,即便提出合作,也未见多少诚意。如此,韩寒们的维权不过是“无权者的权利”。对此,百度们需要的是诚意合作。然而,这需要正视过去。守住法治的底线,守住良知的底线,合作共赢方是正道!真想诚意合作,不妨学学谷歌。 ■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副院长
  “百度文库”:产业发展空间VS 著作权保护
  
  自推出至今,“百度文库”就保持飞速发展的势头。其历经四次功能更新,推出了手机平台,并逐步尝试收费的“文库书店”模式,所涵盖的作品数量亦已突破14504290份。但是,“百度文库”在欣欣发展之际也受到了多方质疑。更有甚者指出,“百度文库”可能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赃物库”。其原因显而易见:作为推崇共享的网络平台,“百度文库”无法避免部分用户将他人作品非法上传、并使其他用户得以免费阅读或下载的可能。虽然著作权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作品,很大程度上希望得到公众的接受与认可,但其亦不愿使自身享有之权利受到侵害。况且,著作权人这一群体中多为非知名作者,上传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比对将更为困难,从而是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大大增加。
  在诸如“百度文库”之类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成了考量其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因素。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以及其中“避风港规则”的规定,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总体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对现有法律的理解都有待加强。
  其一,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问题上,单纯将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做法显然不妥当。从立法本意来看,无论是“避风港规则”还是“通知与移除”规则,其目的并非单纯免责。在美国版权法创设该规则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是极为严格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出现实质上亦属利益平衡之结果。否则,单纯的免责条款就意味着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害无须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了,这显然有失著作权法之利益平衡理念。将免责条款做反向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网络服务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其显然有义务对非法上传作品进行“审查”并移除。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所具备的“审查”能力,也应成为认定是否有效履行注意义务的因素。从“百度文库”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现有判决来看,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逐一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况且,著作权人这一群体中多为非知名作者,若要逐一对比上传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更非易事。要使网络产业进一步发展,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为产业经营者预留必要发展空间。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超出其“审查”能力的义务甚至以此为由对产业模式进行限制,必然会违背信息化时代网络产业的发展趋势。
  “百度文库”目前所遭遇的著作权纠纷,只是网络产业发展与著作权保护这一根源性矛盾的阶段性表现。此前,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已颇受争议;今后伴随网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涉足作品传播或共享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矛盾势必日益激烈。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网络产业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利益平衡的立法主旨应该被一以贯之。在社会文化飞速发展的时代,对网络产业尤其是涉及文化产品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简单的否定,绝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正常的技术手段可以而且应当被用作社会发展的工具。“百度文库”等网络服务的出现,对社会文化传播与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传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能否完全适用,也许应该打上一个大问号。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或许将更多地偏向于著作权人个体、受众以及网络产业之间更为紧密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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