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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公证价值及其提升途径角度出发,对改善我国目前公证行业所处境地提出若干想法。
关键词 公证价值 公证行业 物质价值
作者简介:卜亚楠,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25-02
一、价值的概念和种类划分
看到价值两字,人们最先想到的是传统经济学、想到物物交换、想到价值就是有用。比如说一把尺子可以量某样东西的尺寸,我们就说它有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这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价值的概念。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凡是可欲的皆是值得追求的,凡是值得追求的皆是有价值的。”这个概念从另一个角度对价值进行了概括,它更多地包括进了人性和道德层面的含义。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所谓价值就是指“凡人渴望的,人想要去追求的或者是欲求的东西,都是值得我们去追求的,都是有价值的”。
对于价值的分类,不同学者进行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分为自然价值、社会价值和人的价值;有的分为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有的分为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还有的更细致地分为物理价值、次人性价值、人性价值、道德价值和宗教价值等等。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公证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
(一)公证的物质价值
公证的价值以物质价值的形式存在时,主要体现在公证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交换、分配等等方面提供的有用之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公证的最基本的物质价值所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不法活动和无效合同的出现。初步审查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然后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立场,依据国家法律,公平、公正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设定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一致。公证还履行着监督作用,公证机构依法对摇奖、评奖、招标、拍卖等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如果公证员在审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既定的规则,或者活动规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那么公证处将拒绝公证,甚至直接宣布活动结果无效。经过公证的合同由于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都能够主动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能在公证机关的调解下解决。同时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公证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公证代表着诚信,公证书是世界通行的法律文书,在中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个人,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为使用国接受和认可。
总的来说,公证的物质价值表现在实现实体法的有用性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用性上。
(二)公证的精神价值
公证更可以使人类的物质生产等超越纯粹的物质范畴,使其不仅是一般动物性的物质需求的满足,更具有一定的超物质的精神意义,即精神价值。公证有助于人们的精神生活和精神文明的生产,成为人们心理上的依靠、慰籍和目标,使人们获得可靠、信任、安全的心理感受。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范畴内的任何规则、准法律规则或者法律之外的行为规范和裁判准则都应当以公平作为基本的价值依据和价值目标。”。公证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正必然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精神价值。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平等、公允地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摈除一切虚假和非法的东西,在公证活动全过程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理念,使人们获得真实合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精神感受,并进而促使当事人通过办证过程中的法律宣传,提升当事人的法律修养。而当事人法律修养的提高又是实现社会改革和社会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
三、公证的精神价值有待提升
我国公证制度建设以来,一直注重其物质价值的宣传,轻视其精神价值的建设和提升。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经济发展迅速,法制建设也大步向前,但公证事业并没有得到同步发展,相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证事业境况越来越糟糕,办证量、收费量多年徘徊不前,公证员社会形象不佳,公证业威信不够等等窘况不断恶化,公证的物质价值变味地体现为公证已经变成某些人的工具而不再是目的,公证的价值片面地演变成工具价值。
四、如何提升公证的价值
(一)提升公证的价值首先是人的问题
任何价值都离不开人,人是一切事物的价值主体,也是一切价值的归属。价值是事物对于人的意义,人是价值存在的基本前提。公证职业者应有良好的公证价值修养,准确地理解公证价值、努力实现公证价值,而不是自作主张地变更公证的价值、更不能以自己的公证价值观念取代应有的公证价值准则。公证职业者忠实地履行公证职责、忠实地执行了法律规定,也就实现了公证的物质价值。而更多的精神价值的实现却依靠着公证职业者的综合素质,其一是职业道德素质;其二是专业素质。
我国的公证事业恢复重建以来直到公证法实施之日为止,公证职业者大多都是公务员身份,也就是国家干部身份,国家长期以来仅是按照人事部门管理普通干部的方式来管理公证职业者,仅有《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规范。要提升公证的价值,必然要建立起完备的符合公证职业特点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在刑法中,公证职业者承担的是专家责任,这直接要求公证职业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要从学识和技能两方面提高自己。将公证人考试纳入国家司法考试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公证职业者要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以掌握比较丰富的法律理论,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备扎实的法律基本功,同时,公证职业者还应具备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以应对实际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提升公证的价值要有相应的机制作依靠
有了适合公证职业的行业道德规范,有了专业技能的培训还不完备,要真正提高公证的价值,必然还要建立起来相应的责任追究、制裁惩戒、内部监督和自律机制,并通过这些机制的运作将行业道德规范落到实处。
(三)探索公证事业改革之路
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之后,长期把公证机构列为政法机关,把公证职业者列为公务员,将公证职业活动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变成了对当事人进行行政管理的目的,这种做法刺激了公证物质价值的实现而削弱了其精神价值的实现。公证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有很多公证机构依然沿袭了老的模式,新模式的发展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有诸多学者认为可以建立起国家公证机构和私人公证机构并存的机制以促进公证事业的发展。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也惊喜地发现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员协会从推行新的要素式公证书着手,务实地一步步地探索和推进着公证事业的改革。
总之,公证的价值是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综合体现,不能片面地追求数字成绩,追求物质价值,也不能片面地追求精神价值,放弃公证的根本任务,两者应同时得到重视。我国公证事业现实地位改善的根本条件是公证精神价值的提升。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邬昆如主编.哲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413页.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孙正聿.哲学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 公证价值 公证行业 物质价值
作者简介:卜亚楠,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25-02
一、价值的概念和种类划分
看到价值两字,人们最先想到的是传统经济学、想到物物交换、想到价值就是有用。比如说一把尺子可以量某样东西的尺寸,我们就说它有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这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价值的概念。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凡是可欲的皆是值得追求的,凡是值得追求的皆是有价值的。”这个概念从另一个角度对价值进行了概括,它更多地包括进了人性和道德层面的含义。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所谓价值就是指“凡人渴望的,人想要去追求的或者是欲求的东西,都是值得我们去追求的,都是有价值的”。
对于价值的分类,不同学者进行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分为自然价值、社会价值和人的价值;有的分为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有的分为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还有的更细致地分为物理价值、次人性价值、人性价值、道德价值和宗教价值等等。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公证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
(一)公证的物质价值
公证的价值以物质价值的形式存在时,主要体现在公证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交换、分配等等方面提供的有用之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公证的最基本的物质价值所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不法活动和无效合同的出现。初步审查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然后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立场,依据国家法律,公平、公正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设定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一致。公证还履行着监督作用,公证机构依法对摇奖、评奖、招标、拍卖等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如果公证员在审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既定的规则,或者活动规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那么公证处将拒绝公证,甚至直接宣布活动结果无效。经过公证的合同由于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都能够主动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能在公证机关的调解下解决。同时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公证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公证代表着诚信,公证书是世界通行的法律文书,在中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个人,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为使用国接受和认可。
总的来说,公证的物质价值表现在实现实体法的有用性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用性上。
(二)公证的精神价值
公证更可以使人类的物质生产等超越纯粹的物质范畴,使其不仅是一般动物性的物质需求的满足,更具有一定的超物质的精神意义,即精神价值。公证有助于人们的精神生活和精神文明的生产,成为人们心理上的依靠、慰籍和目标,使人们获得可靠、信任、安全的心理感受。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范畴内的任何规则、准法律规则或者法律之外的行为规范和裁判准则都应当以公平作为基本的价值依据和价值目标。”。公证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正必然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精神价值。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平等、公允地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摈除一切虚假和非法的东西,在公证活动全过程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理念,使人们获得真实合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精神感受,并进而促使当事人通过办证过程中的法律宣传,提升当事人的法律修养。而当事人法律修养的提高又是实现社会改革和社会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
三、公证的精神价值有待提升
我国公证制度建设以来,一直注重其物质价值的宣传,轻视其精神价值的建设和提升。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经济发展迅速,法制建设也大步向前,但公证事业并没有得到同步发展,相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证事业境况越来越糟糕,办证量、收费量多年徘徊不前,公证员社会形象不佳,公证业威信不够等等窘况不断恶化,公证的物质价值变味地体现为公证已经变成某些人的工具而不再是目的,公证的价值片面地演变成工具价值。
四、如何提升公证的价值
(一)提升公证的价值首先是人的问题
任何价值都离不开人,人是一切事物的价值主体,也是一切价值的归属。价值是事物对于人的意义,人是价值存在的基本前提。公证职业者应有良好的公证价值修养,准确地理解公证价值、努力实现公证价值,而不是自作主张地变更公证的价值、更不能以自己的公证价值观念取代应有的公证价值准则。公证职业者忠实地履行公证职责、忠实地执行了法律规定,也就实现了公证的物质价值。而更多的精神价值的实现却依靠着公证职业者的综合素质,其一是职业道德素质;其二是专业素质。
我国的公证事业恢复重建以来直到公证法实施之日为止,公证职业者大多都是公务员身份,也就是国家干部身份,国家长期以来仅是按照人事部门管理普通干部的方式来管理公证职业者,仅有《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规范。要提升公证的价值,必然要建立起完备的符合公证职业特点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在刑法中,公证职业者承担的是专家责任,这直接要求公证职业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要从学识和技能两方面提高自己。将公证人考试纳入国家司法考试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公证职业者要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以掌握比较丰富的法律理论,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备扎实的法律基本功,同时,公证职业者还应具备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以应对实际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提升公证的价值要有相应的机制作依靠
有了适合公证职业的行业道德规范,有了专业技能的培训还不完备,要真正提高公证的价值,必然还要建立起来相应的责任追究、制裁惩戒、内部监督和自律机制,并通过这些机制的运作将行业道德规范落到实处。
(三)探索公证事业改革之路
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之后,长期把公证机构列为政法机关,把公证职业者列为公务员,将公证职业活动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变成了对当事人进行行政管理的目的,这种做法刺激了公证物质价值的实现而削弱了其精神价值的实现。公证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有很多公证机构依然沿袭了老的模式,新模式的发展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有诸多学者认为可以建立起国家公证机构和私人公证机构并存的机制以促进公证事业的发展。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也惊喜地发现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员协会从推行新的要素式公证书着手,务实地一步步地探索和推进着公证事业的改革。
总之,公证的价值是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综合体现,不能片面地追求数字成绩,追求物质价值,也不能片面地追求精神价值,放弃公证的根本任务,两者应同时得到重视。我国公证事业现实地位改善的根本条件是公证精神价值的提升。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邬昆如主编.哲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413页.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孙正聿.哲学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