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合作:控辩关系新趋势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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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控辩双方在对抗之外,逐渐开展的各种合作,已经成为世界司法范围内的一股新潮流,控辩合作不但存在基础,而且具有动因。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审前的沟通平台,体现了现代诉讼控辩合作的精神。为了实现为实质化庭审做好准备的制度预设,庭前会议在内容上至少应当包括证据开示、争点整理、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程序性问题以及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审查;在程序上应当限制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赋予控辩双方提请召开会议的权利,并在参加人员上予以制度设计。
  关键词 控辩合作 庭前会议 证据开示 非法证据排除 争点整理
  作者简介:崔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0-03
  一、控辩关系新趋势:控辩合作
  进入现代以来,两造具备并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态势。尤其是基于对客观真实发现的实体正义要求,以及无罪推定和充分参与的程序正义要求,控辩交锋对抗已经越来越成为刑事诉讼的主基调。然而与此同时,控辩双方在对抗之外,基于利益妥协、效率追求等动因而逐渐展开的各种合作,也已经成为世界司法范围内的一股新潮流。控辩合作,不是控辩角色的混淆和职能的混同,而是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的目标,取得共同的利益,而开展的各种沟通、协商、协调行为。
  (一)控辩合作存在基础
  第一,双方追求的最终价值一致。虽然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是也同样规定了律师具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 而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官,则更具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实现社会公益的价值追求。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在追求法治和公平正义实现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具有一致性的。
  第二,控辩双方行使职能的依据一致。控辩双方虽然立场不同、观点相悖,但是双方行使职能的依据都只能是“事实和法律”,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指控,而作为辩方也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三,控辩双方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检察官与律师,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构筑的“法的空间”,各角色之间本身就是相生相伴,相辅相成,一方的存在和职能的行使,本身即是对另一方存在和职能行使的促进。
  (二)控辩合作具有动因
  第一,控辩合作是诉讼效率(效益)的选择。“对抗制”一直被西方认为是发现客观真实的最佳利器。但对抗的前提必然是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和司法成本的高昂投入,包括辩方 ( 被追诉人) 时间、精力、物质的耗费,结果必然是诉讼效率的降低。 控辩双方庭下的不沟通、不合作,导致庭上的不留情、硬碰硬,使得诸多本可以作协商性处理的案件,不得不以较大的诉讼成本付诸复杂的诉讼程序,求得诉讼各方未必满意的一个结果。 为了提升效率,减少一部分可能的资源投入,控辩双方通过沟通、协商、合作的方式,可以减少一部分非核心争议的对抗。
  第二,控辩合作是现时期诉讼局限性的结果。由于经济发展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全世界的犯罪治理都不断面临着新的困难,我国亦是如此。在侦查技术能力有限,而被追诉人人权保障不断强化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减轻控方的指控责任,并给予与被追诉人获得宽缓处置的可能,有利于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效果的共同实现。
  第三,控辩合作满足现代诉讼利益多元化的诉求。刑事司法所涉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长期以来,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利益受到忽视,而往往由于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又可能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与犯罪,因此刑事司法必须回应不同主体间多元利益的诉求。除此之外,社会关系的修复、社会和谐等价值,被部分学者称之为“第三种法律价值”,也同样需要受到重视。 控辩合作有利于在追诉犯罪之外,满足这部分利益的诉求。
  二、控辩合作精神体现:庭前会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这项制度的功能和特性,体现了新时期控辩合作的精神。庭前会议是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前的沟通平台,可以帮助控辩双方在部分问题上达成共识,提高庭审的实质性,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实现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共同目标。
  (一)信息有效披露,保证平等对抗,防止庭审突袭,确保集中审理
  庭前会议可以实现双方信息的最大限度披露和交换。首先,控辩双方掌握了彼此的证据情况,实现了真正的“平等武装”,这是合作的基础。其次,防止双方在庭审中有意或者无意地出示未经开示的新证据,突袭进攻造成庭审的中断,保证案件获得集中、不间断的审理。
  (二)整理控辩争点,增加沟通平台,分清审理详略,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通过核心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的沟通和交换,可以整理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方便法官把握庭审调查和辩论的主要方向和重点内容,防止在非核心争议问题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和资源,从而促进庭审高效率地进行。
  (三)排除非法证据,促进实体真实发现
  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确定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正式庭审之外,除了对程序正义的保障之外,也促进了实体真实的发现。
  (四)对案件实现过滤和分流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的意见表达,有助于法官审查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可以及时将不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叫停,同时对于争点的梳理和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有助于案件实现繁简分流,提升整体诉讼的效率。
  三、庭审会议内容安排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庭前会议的职能只有八个字的概括,即“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众所周知,修改后的庭审程序希望实现进一步实质化的目标,那么庭前会议应当具有为实质化庭审做好准备的功能预设。   (一)证据开示
  律师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等辩护人的阅卷权作出了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还新规定了辩护人对于特殊辩护理由告知的义务。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是对上述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强调和补充。
  在开示范围方面,首先,控辩双方应当将之前开示过的(主要是通过律师阅卷和律师向公诉机关披露证据)并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向对方开示;其次,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经过律师阅卷的新证据,以及辩护人在此前没有向公诉机关披露的新证据,应当在此环节予以开示;再次,控辩双方,尤其是公诉方,对于掌握的但是不准备在庭审中出示和使用的证据,基于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也应当予以开示。 在此环节中,如果一方认为,对方掌握有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没有开示,则有权向法官提出要求对方开示上述证据。
  在开示方式上,应当仅就证据名称、来源和拟证明事项进行简要说明。一方面,伴随着律师阅卷制度、卷宗全部移送等制度安排,证据开示应当不再是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否则制度之间有叠床架屋之嫌,也属于重复劳动。另一方面,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不应当进行实质的调查和辩论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部分地区的探索性实践中,将实质的示证、质证环节放在庭前会议进行,有混淆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职能之嫌。
  (二)争点整理
  在证据的双向开示之后,双方应当进行主要观点的陈述,并整理主要争点。因为庭前会议开示的大部分证据,都是此前双方通过阅卷或者告知彼此知晓的,因此控辩双方能够在此环节快速地表达意见。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根据双方的陈述,区分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意见,和有争议的事实和意见。对于前者,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引导控辩双方简要甚至省略开展调查和辩论;对于后者,则应当重点开展调查和辩论。对于公诉人起诉后,起诉意见发生变化,可能变更或者是追加起诉的情形,应当在此时及时向法官和辩方予以说明,防止庭审中变化导致庭审中断。
  (三)非法证据排除
  修改后的刑诉法18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进行。这与2011年两高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辩方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规定是相互呼应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是,“让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被事实的审理者看见和听见”。因此,将非法证据与事实的审理者从物理上和心理上隔绝,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在庭前会议上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及早地排除非法证据,最大程度上地避免非法证据对于法官或者陪审人员的内心确信形成影响。
  在此,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服务于审判,不宜过于拖延,如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过于复杂,尤其是出现了必须由侦查人员到庭作证的情形时,应当将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工作留待正式庭审进行。 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而不是正式庭审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其最核心的优点在于,切断了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的路径,使得非法证据根本不能对审理法官产生任何影响。如果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就已然产生对法官的心理影响,即使后期再行排除这种影响也很难从法官心理抵消。因此,除非是因为辩方在正式庭审时才提出排除动议等特殊原因,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完毕,并由法官作出裁断,这种裁断对正式庭审具有效力。其二,在庭前会议中,只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排除,而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则因为涉及证据的实质审查,应当在正式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 。
  (四)解决程序性事项
  庭前会议本质上是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工作,防止大量的程序性问题和争议涌入法庭,造成庭审的不连贯性。除了182条第2款所明确列举的“出庭证人名单披露”和“回避申请”之外,庭审中可能涉及的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程序性事项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当事人、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确定开庭时间;确定审理方式(是否适用认罪程序)等。上述程序性事项,法官均应当做出裁断,并对正式庭审有效。
  (五)审查案件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广义的庭审准备程序,包括公诉审查和狭义的准备程序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和英国的预审程序主要功能即在于此。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使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负担起权力制约的功能,保障起诉裁量权不被滥用”。 法官通过公诉人证据开示和观点陈述,可以对起诉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形成意见,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明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检察院撤诉等方式终结诉讼,以防止“将无罪的人投入到无根据的庭审中去”,这是庭审准备程序分流过滤功能的体现。
  四、庭前会议程序设置
  (一)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召开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庭前会议。从制度功能出发,庭前会议应当只适用于具有较大争议的普通程序案件。因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在于解决程序争议,整理庭审争点,核心目的在于提升庭审效率。而如果控辩双方本身就没有实质性争议,或者是直接适用认罪程序的话,则提前解决争议和提升效率的需求就不会很高,则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就不存在。
  (二)启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决定主体是审判人员,但是对于谁能够提议召开则没有规定。事实上,理应赋予控辩双方均享有庭前会议的提议权,而一般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对这种提议予以确定,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因为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动议,都说明案件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这种案件及时召开会议,对控辩审三方均有裨益。   (三)参加人员
  1.庭前会议主持者由谁担任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是“审判人员”,这里的审判人员如何理解,是指参与本案正式庭审的法官,还是非本案的法官,在条文中并没有得到明确。对此,世界范围内两种做法都有,但也均各有利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是,要求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一定不能是嗣后审理本案的法官,将“准备”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区别,甚至设立专门的“预审机构”。这种做法的主要目的是排除法官的预断,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环节,不使庭审的事实审理者提前被非法证据污染。
  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顾虑。譬如,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仍然被认为是“准职权主义”,法官不仅是庭审的“主持人”,更是“主导人”,控辩双方推动庭审的能力还不足,如果法官事先不通过庭前会议等平台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则很难承担主导、推进庭审的任务。再如,庭前会议中可能涉及裁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那如果庭前会议的法官不是案件的实际审理者,对案件的情况完全不了解,则也很难作出是否批准的裁断。而且,审判法官直接主持庭前会议的情况也不是没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准备程序”就是由合议庭当中的受命法官进行,考虑到并非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受到预先接触案件的影响,这种做法也还是被接受的 。
  鉴于两种做法各有利弊,笔者拟提出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案。考虑到使用不同法官最主要是针对排除法官受非法证据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送达起诉书后,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则由法院指定非本案审判法官开展仅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内容专门庭前会议,而本案的其他项目则由本案审判法官另行召开庭前会议解决;而如果案件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则直接由本案的审判法官主持庭前会议。
  2.没有辩护人能否适用庭前会议的问题。被告人没有聘请,也没有被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结论应是否定的。其一,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在于整理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而事实争点的提出是建立在掌握彼此证据的基础上的,在正式庭审前,对证据享有知悉权的是律师而不是被告人本人,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本人几乎不可能凭借一己之力梳理出事实争点。而法律争点的梳理,则更需要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实现。
  其二,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前会议之后的确也可能针对一些争议不大的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程序简省。从本质上说,任何对程序的简化,都是被告人一定程度上权利让渡的结果,对于权利的处分和选择就必须在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人是在真实理解并理性选择做出的。
  五、结论
  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土壤上是一项新的制度,它的产生既是对外国先进制度的学习,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回应。然而,庭前会议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能否在实践中真正被司法官们适用起来,而不仅涉及到该项制度本身的设置,更涉及到诉讼的整体制度架构。我国目前庭审交锋程度有限,律师参与率较低,证人出庭仍难有起色等现实状况,使得人们对庭前会议的前景只能抱保守的乐观态度。真正从诉讼的整体制度架构出发,进一步提升庭审的实质化程度,才能避免庭前会议制度“雷声大,雨点小”。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
  冀祥德.张文秀.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中国司法.2011(12).
  朱超峰.中国控辩关系发展趋势考察:以对抗和合作为维度.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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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卫东,石献智,李奋飞,梁欣,李训虎,程雷.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探索.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4日.
  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开展.法学家.2012(3).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如果是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
  卞建林.庭前会议主要处理程序事项.公诉人.2012年7月下半月刊.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第3版.
  两岸法律人对话:庭前会议和准备程序.公诉人.2012年7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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