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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隨着悬赏广告在社会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原来粗略、概括的立法方式再也不能适应越来越复杂的社会情况。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单方行为说相对于契约说更适合我国的审判实践。但仍有需要改进之处,使其更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单方行为说;法律性质
单方法律行为说,是指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生效的条件。“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对完成该行为人负支付报酬之义务,无须行为人之承诺,即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之一方的债务约束。”其将悬赏广告看作一种单方允诺,即只要广告人允诺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以报酬,那么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即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不论其是否对广告人做出有效承诺。所以,“悬赏广告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一、国内外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其立法理由书谓略:“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因此,德国系采单独行为说。第567条以下规定的悬赏广告是合同原则的例外。悬赏广告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建立债务关系最为重要的例子。在这里,法律行为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之中。而实施被悬赏的行为,则只构成事实行为。因此,此种报酬请求权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对此项悬赏一无所知的人取得。
(2)我国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当然可以解释为该条对悬赏广告采用了合同说,但这只是对悬赏广告的原则性规定,是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该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处理各类悬赏广告案件时必须充分进行解释,准确把握悬赏广告制度全部内涵和体系结构,以避免简单采合同说而忽视特别情形的规制。可见,起草者亦不建议法官在处理悬赏广告案件时,无视具体情形,将其全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学者观点
(1)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及传统文化影响。《大清民律草案》第879条立法理由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为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这显然是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了单独行为说。
(2)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在采取契约说的理论下,何种情形被认为是承诺,分歧较大:有人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有人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人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给广告人始为承诺。对同一个悬赏行为,有不同的承诺标准,就会导致悬赏广告产生多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但采单方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在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明确,利于交易安全。
(3)利于保护行为完成人。其一,如果为无行为能力人,依照契约说,根本无法成立契约,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法有效承诺。而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则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可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其二,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后,就应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悬赏广告,亦不得随意变更悬赏广告的内容,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 “纵以悬赏广告为要约,亦未尝不可以法律规定不许其撤销,反之,纵以悬赏广告为单方行为,亦未尝不可以法律规定其得为撤销。如德国民法,其明证也。”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也规定其可以撤销。
(4)利于保护不知情的行为人。即使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但只要其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就可以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但按我国《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它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完全同意,且未作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诺。正如杨祯先生指出的:“悬赏广告契约之成立,必须双方当事人间具有合意为要件,无合意则无悬赏契约之可言。” 对于以行为作出的承诺,作客观解释,这时并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即使不同意这种做法,鉴于行为人知与不知悬赏广告,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利益状态相当,自无异其效果的道理,法律上可作出特别规定,许以请求支付报酬。
(5)利于司法实践操作。采单独行为说,仅判定行为人是否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可,不必准确地判定在承诺何时有效成立。这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极大地减轻了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何况,就目前对承诺标准的认定而言,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上述认定承诺的各种学说标准进行取舍是颇具难度的。若采契约说,可能出现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物权的对抗。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为债的发生的独立原因,合同法中的制度对其不再适用,就可避免上述冲突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35页.
[2]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4]卡尔?拉伦茨.《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60页.
[5]苏号朋.《合同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第53页.
[6]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5页.
[7]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3页.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7页.
作者简介:
唐洁(1993~),女,汉族,山东烟台人,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
关键词:悬赏广告;单方行为说;法律性质
单方法律行为说,是指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生效的条件。“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对完成该行为人负支付报酬之义务,无须行为人之承诺,即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之一方的债务约束。”其将悬赏广告看作一种单方允诺,即只要广告人允诺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以报酬,那么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即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不论其是否对广告人做出有效承诺。所以,“悬赏广告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一、国内外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其立法理由书谓略:“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因此,德国系采单独行为说。第567条以下规定的悬赏广告是合同原则的例外。悬赏广告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建立债务关系最为重要的例子。在这里,法律行为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之中。而实施被悬赏的行为,则只构成事实行为。因此,此种报酬请求权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对此项悬赏一无所知的人取得。
(2)我国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当然可以解释为该条对悬赏广告采用了合同说,但这只是对悬赏广告的原则性规定,是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该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处理各类悬赏广告案件时必须充分进行解释,准确把握悬赏广告制度全部内涵和体系结构,以避免简单采合同说而忽视特别情形的规制。可见,起草者亦不建议法官在处理悬赏广告案件时,无视具体情形,将其全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学者观点
(1)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及传统文化影响。《大清民律草案》第879条立法理由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为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这显然是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了单独行为说。
(2)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在采取契约说的理论下,何种情形被认为是承诺,分歧较大:有人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有人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人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给广告人始为承诺。对同一个悬赏行为,有不同的承诺标准,就会导致悬赏广告产生多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但采单方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在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明确,利于交易安全。
(3)利于保护行为完成人。其一,如果为无行为能力人,依照契约说,根本无法成立契约,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法有效承诺。而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则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可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其二,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后,就应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悬赏广告,亦不得随意变更悬赏广告的内容,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 “纵以悬赏广告为要约,亦未尝不可以法律规定不许其撤销,反之,纵以悬赏广告为单方行为,亦未尝不可以法律规定其得为撤销。如德国民法,其明证也。”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也规定其可以撤销。
(4)利于保护不知情的行为人。即使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但只要其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就可以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但按我国《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它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完全同意,且未作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诺。正如杨祯先生指出的:“悬赏广告契约之成立,必须双方当事人间具有合意为要件,无合意则无悬赏契约之可言。” 对于以行为作出的承诺,作客观解释,这时并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即使不同意这种做法,鉴于行为人知与不知悬赏广告,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利益状态相当,自无异其效果的道理,法律上可作出特别规定,许以请求支付报酬。
(5)利于司法实践操作。采单独行为说,仅判定行为人是否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可,不必准确地判定在承诺何时有效成立。这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极大地减轻了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何况,就目前对承诺标准的认定而言,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上述认定承诺的各种学说标准进行取舍是颇具难度的。若采契约说,可能出现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物权的对抗。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为债的发生的独立原因,合同法中的制度对其不再适用,就可避免上述冲突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35页.
[2]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4]卡尔?拉伦茨.《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60页.
[5]苏号朋.《合同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第53页.
[6]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5页.
[7]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3页.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7页.
作者简介:
唐洁(1993~),女,汉族,山东烟台人,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