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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刊理由:
众所周知,法院调解在解决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上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使得沟通顺畅、社会和谐。但是凡事都有正反两面,法院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过度依赖与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只有在调解的基础上,运用多种手段、多种方式,才能真正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
法院的调解工作,在不同时期和阶段,其功能和定位总处于一种变动中。有时调解被奉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最佳选择而备受推崇,而有时调解则被认为是一种落后于时代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备受质疑。
从推崇的积极方面说,法院应该重视调解工作。
一是从价值上看,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基础,号称“东方经验”。中国人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在古代漫长的农业社会里,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是统治者追求的重要目标,无讼、非讼、息讼是社会追寻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理想渗透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二是从功能上看,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方式,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贯彻群众路线的基本形式。调解工作,注重吸收一系列社会治理力量。这些力量,比单纯的法律空间大、方式方法多,容易使矛盾肢解、击破、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健康。通过调解,有利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同时对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从效果上看,诉讼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主持,遵循规范的程序,其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局限性。调解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给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更能充分体现司法的自治原则。此外,调解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一种良好形式,调解的过程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这种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具体人、具体事,解决具体问题,生动具体、感人至深,能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以及其他有关群众对该案有关政策、法律精神能铭记于心。同时,通过调解,还能有效地疏导被压抑的情感。
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有人认为,在当下我国各种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的背景下,这种强调“和”的观念有其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诉讼标的较小。解决这类纠纷和矛盾,法官不能机械式、教条式办案,要多做调解工作,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解开当事人的心结。
必须指出的是,法院不能过分地强调和追求调解结案率。一些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必然有一部分纠纷是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如徐昕教授所说,调解最适合解决“关系修复型”的纠纷,通俗地说,就是熟人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本身旨在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但是,调解难以解决陌生人之间的经济类纠纷,特别是刑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非对错,是确定的赔偿金额或者对责任人的刑期。
很多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是请求法院作出裁决。法院强行启动调解程序,有可能限制和剥夺了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权利,动摇、损害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超然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从法治发展的情形看,不能将调解的优势发挥到极致,更不能盲目地追求调解率,要辩证地看待法院的调解工作。之所以这么看,有几点理由:
其一,面对日益增多的纠纷,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就是指调解主体的多元,合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应该是将非司法性的和相对琐碎的纠纷交给其他部门,实现一定意义上的“权力下放”和“权力转移”,而非法院一家独大,大包大揽。换言之,法院应该是解决纠纷的参与者和纠纷的分流者。
其二,防止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起诉后,一些法院“暂缓立案”,劝说引导当事人由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这固然有助于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却存在着阻碍、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之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之起诉应当积极审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然而法院不是积极履行审查受理的法定职责,却是积极劝导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或阻碍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其三,从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来看,很多法院一直在案件增多的压力下超负荷运转和工作。有人认为,调解结案程序简单、工作轻松,实则不然。很多法院为了开展调解工作,或设立人民调解室,或与其他部门协商委托调解和指导调解,这些都会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管理成本。更有甚者,调解本身意味着法官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工作”,这必然使法官的办案成本加大。
其四,从一些调解的事后效率看,调解所带来的“案结事了”似乎没有这么理想和乐观。只讲法律,不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容易使当事人钻牛角尖,纠纷调处容易走进死胡同;只讲情理,不讲法律,这样的“情理”没有根基,当事人也不会接受这样的“情理”。实践中有些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表面上让争议得到了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有违权利应受尊重、受保护的目的。同时,片面强调调解,有可能混淆是非,给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让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而皇之地被冠以法律调解的外衣,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五、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民商案件的调解难度在加大,简单地采用“和稀泥”的方式已经很难取得成效。为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法官需要登高望远,既要按照“理清关系,找准症结、推心置腹,动之以情、依法调解,不留后患”的原则,针对个案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心理,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状态;也要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成讼和对抗的症结,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
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比较单一,更多追求的是“息事宁人”或“化解纠纷”,至于当事人是否实现了权利,法制是否得以长进,主流道德意识是否受到影响,法治秩序是否得到良好构建考虑是不够的。现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应该具有更多的前瞻性:它不仅关注通过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要关注该纠纷的解决是否实现了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促进了现行法律的更新和发展。它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通过牺牲自己的权益来求得对纠纷的和平解决,它更期待通过调解,使纠纷主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寻求出 “双赢”乃至“多赢”的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刘 敏
众所周知,法院调解在解决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上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使得沟通顺畅、社会和谐。但是凡事都有正反两面,法院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过度依赖与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只有在调解的基础上,运用多种手段、多种方式,才能真正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
法院的调解工作,在不同时期和阶段,其功能和定位总处于一种变动中。有时调解被奉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最佳选择而备受推崇,而有时调解则被认为是一种落后于时代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备受质疑。
从推崇的积极方面说,法院应该重视调解工作。
一是从价值上看,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基础,号称“东方经验”。中国人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在古代漫长的农业社会里,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是统治者追求的重要目标,无讼、非讼、息讼是社会追寻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理想渗透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朋调解”等息讼解纷的制度;二是从功能上看,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最佳方式,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贯彻群众路线的基本形式。调解工作,注重吸收一系列社会治理力量。这些力量,比单纯的法律空间大、方式方法多,容易使矛盾肢解、击破、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健康。通过调解,有利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同时对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从效果上看,诉讼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主持,遵循规范的程序,其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局限性。调解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给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更能充分体现司法的自治原则。此外,调解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一种良好形式,调解的过程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这种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具体人、具体事,解决具体问题,生动具体、感人至深,能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以及其他有关群众对该案有关政策、法律精神能铭记于心。同时,通过调解,还能有效地疏导被压抑的情感。
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有人认为,在当下我国各种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的背景下,这种强调“和”的观念有其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诉讼标的较小。解决这类纠纷和矛盾,法官不能机械式、教条式办案,要多做调解工作,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解开当事人的心结。
必须指出的是,法院不能过分地强调和追求调解结案率。一些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必然有一部分纠纷是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如徐昕教授所说,调解最适合解决“关系修复型”的纠纷,通俗地说,就是熟人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本身旨在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但是,调解难以解决陌生人之间的经济类纠纷,特别是刑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非对错,是确定的赔偿金额或者对责任人的刑期。
很多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是请求法院作出裁决。法院强行启动调解程序,有可能限制和剥夺了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权利,动摇、损害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超然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从法治发展的情形看,不能将调解的优势发挥到极致,更不能盲目地追求调解率,要辩证地看待法院的调解工作。之所以这么看,有几点理由:
其一,面对日益增多的纠纷,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就是指调解主体的多元,合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应该是将非司法性的和相对琐碎的纠纷交给其他部门,实现一定意义上的“权力下放”和“权力转移”,而非法院一家独大,大包大揽。换言之,法院应该是解决纠纷的参与者和纠纷的分流者。
其二,防止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起诉后,一些法院“暂缓立案”,劝说引导当事人由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这固然有助于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却存在着阻碍、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之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之起诉应当积极审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然而法院不是积极履行审查受理的法定职责,却是积极劝导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或阻碍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其三,从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来看,很多法院一直在案件增多的压力下超负荷运转和工作。有人认为,调解结案程序简单、工作轻松,实则不然。很多法院为了开展调解工作,或设立人民调解室,或与其他部门协商委托调解和指导调解,这些都会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管理成本。更有甚者,调解本身意味着法官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工作”,这必然使法官的办案成本加大。
其四,从一些调解的事后效率看,调解所带来的“案结事了”似乎没有这么理想和乐观。只讲法律,不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容易使当事人钻牛角尖,纠纷调处容易走进死胡同;只讲情理,不讲法律,这样的“情理”没有根基,当事人也不会接受这样的“情理”。实践中有些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表面上让争议得到了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有违权利应受尊重、受保护的目的。同时,片面强调调解,有可能混淆是非,给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让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而皇之地被冠以法律调解的外衣,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五、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民商案件的调解难度在加大,简单地采用“和稀泥”的方式已经很难取得成效。为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法官需要登高望远,既要按照“理清关系,找准症结、推心置腹,动之以情、依法调解,不留后患”的原则,针对个案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心理,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状态;也要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成讼和对抗的症结,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
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比较单一,更多追求的是“息事宁人”或“化解纠纷”,至于当事人是否实现了权利,法制是否得以长进,主流道德意识是否受到影响,法治秩序是否得到良好构建考虑是不够的。现代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功能上应该具有更多的前瞻性:它不仅关注通过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要关注该纠纷的解决是否实现了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促进了现行法律的更新和发展。它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通过牺牲自己的权益来求得对纠纷的和平解决,它更期待通过调解,使纠纷主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寻求出 “双赢”乃至“多赢”的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