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以严格的法定主义为特征,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国际经济环境和仲裁实践的发展,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地位出现弱化的趋势,可以预见,法定主义将转化为“相对法定主义”,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则会是法定主义弱化的主要路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司法审查 法定主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
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不断深入,以专业高效为特征的国际商事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最重要的手段。一国仲裁环境成为其经济、市场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创造更为宽松的仲裁环境,是各国改善投资环境、争夺国际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石,但其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却具有明显的法定主义特征。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亦开始弱化,本文旨在考察这一新动向的表现、动因及趋势,以期为我国及时作出相应的战略调整和立法改革提供参考。
法定主义弱化之现实考察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介入。而所谓法定主义,就是指由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明确细致地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绝对排除个人以及司法机关的自主权。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彰显。
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法定主义的冲击。当前,大多数现代仲裁法以充分地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是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还被扩张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赋予当事人变更法定仲裁司法审查方式的权利。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具有比利时国籍或住所,或在比利时均没有主要营业机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明确地排除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第二,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仲裁司法审查的某些程序规则。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商选定某一地区法院作为撤销审查的管辖法院。还有国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如德国、法国。第三,认可当事人变更仲裁司法审查事项的自治权。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任一方当事人在瑞典均无住所或营业地,则其在某一商业关系中可以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法定的撤销裁决理由的适用。还有极少数国家立法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仲裁司法审查事项。
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定主义的突破。从法院角度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义主要表现为法院介入仲裁的阶段、方式、程序以及事项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法官开始运用自由裁量权突破立法的规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突出地表现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实践中,法院就当事人之间变更审查事项之协议的效力各执己见,相当一部分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肯定了此类协议的有效性。
法定主义弱化之缘由分析
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源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同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是法定主义导致立法的困难和僵化。法定主义要求一切从法律出发,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意味着整个制度是封闭的,立法者必须做出事无巨细、包罗万象的安排。而国际商事仲裁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法院的司法审查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不同的仲裁理念及司法制度,立法者很难做出完美无缺的制度安排。同时,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频繁和深入,国际商事仲裁理念和实践也在不断发展,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也需要随之变革,而制定法的修改是一个严谨而冗长的过程,规则的修正很难与实践发展时刻保持一致。法定主义过于强调制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牺牲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妥当性,从而束缚了实践的发展。
二是法定主义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多就审查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在很大程度上援引了民事诉讼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对于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非常重要,但同时也相当繁琐、费时费力。若要求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行事,可能导致整个程序过于冗长,在审理时间上甚至超过争端解决程序本身。相反的是,仲裁程序恰恰以高效和自治为特征。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严格法定主义可能导致效率低下,为一方当事人拖延程序大开方便之门,直接影响到仲裁方式的突出优点,即自由高效的实现。
三是法定主义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悖。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开始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被视为中心组织或发展的引擎等。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开始致力于制定和执行超越一国国内法的“跨国法”,并对国家在仲裁领域的绝对立法权和执法权提出质疑和挑战。经济全球化强化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跨国性,单从国家权力或国家利益的角度来论证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已经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正受到严峻的挑战。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继续恪守国家本位主义,以国家利益为中心,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已经不合时宜。
法定主义弱化之趋势展望
考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20世纪以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我们可以推想,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将会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并不意味着对法定主义的彻底否定,而是从“绝对法定主义”转变为“相对法定主义”。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不同于仲裁制度本身,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不仅仅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更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一旦仲裁裁决被提交到司法审查程序,法院介入仲裁,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高度自治必然要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彻底摈弃法定主义将会导致整个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全演变为私力救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也就失去了借助公力救济完善私力救济的意义。 与此同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以支持仲裁事业为宗旨,整个制度设计必须尊重仲裁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自由和效率。因此,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区别于普通的诉讼程序,突破一般的诉讼法模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更多的尊重。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兼具“诉讼”和“仲裁”双重属性,其“绝对法定主义”转变为“相对法定主义”也就不可避免。
二是从司法自治到私法自治。考察实践可知,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有两个不同的路径:一是倡导司法自治,赋予法官突破法定规则的权力;二是尊重私法自治,以当事人的意志弥补法定规则的局限性。
第一种路径显然是危险的。其一,司法自治与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相悖。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诸多优势中,当事人最看重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庭的中立性,认为仲裁庭比国内法院更适于作出公平和公正的判决。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法官权力的扩张。当事人特意选择仲裁方式以避开法院的管辖,随后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却要受到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之审查权的控制,这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愿相左。其二,司法自治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绝对有可能就法定规则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和补充。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仲裁司法审查的结果,可能失去对仲裁方式的信任,而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相较之下,第二种路径则更具实践性。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整个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加以修正,既能有效地弥补绝对法定主义的缺陷,又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整体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相契合。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未来的发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立法将通过合理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而压缩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总言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和扩张将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定主义弱化的主要途径,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结语
我国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这使得我国仲裁环境相对严苛,必然会影响我国市场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为此,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适时地摈弃绝对法定主义,转而实行相对法定主义,在合理范围内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增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真正建立起科学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创造宽松的国际仲裁环境,从而全面提高我国经济、市场环境的竞争力。
(作者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司法审查 法定主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
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不断深入,以专业高效为特征的国际商事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最重要的手段。一国仲裁环境成为其经济、市场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创造更为宽松的仲裁环境,是各国改善投资环境、争夺国际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石,但其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却具有明显的法定主义特征。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亦开始弱化,本文旨在考察这一新动向的表现、动因及趋势,以期为我国及时作出相应的战略调整和立法改革提供参考。
法定主义弱化之现实考察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介入。而所谓法定主义,就是指由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明确细致地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绝对排除个人以及司法机关的自主权。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彰显。
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法定主义的冲击。当前,大多数现代仲裁法以充分地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是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还被扩张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赋予当事人变更法定仲裁司法审查方式的权利。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具有比利时国籍或住所,或在比利时均没有主要营业机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明确地排除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第二,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仲裁司法审查的某些程序规则。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商选定某一地区法院作为撤销审查的管辖法院。还有国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如德国、法国。第三,认可当事人变更仲裁司法审查事项的自治权。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任一方当事人在瑞典均无住所或营业地,则其在某一商业关系中可以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法定的撤销裁决理由的适用。还有极少数国家立法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仲裁司法审查事项。
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法定主义的突破。从法院角度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义主要表现为法院介入仲裁的阶段、方式、程序以及事项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法官开始运用自由裁量权突破立法的规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突出地表现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实践中,法院就当事人之间变更审查事项之协议的效力各执己见,相当一部分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肯定了此类协议的有效性。
法定主义弱化之缘由分析
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源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同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是法定主义导致立法的困难和僵化。法定主义要求一切从法律出发,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意味着整个制度是封闭的,立法者必须做出事无巨细、包罗万象的安排。而国际商事仲裁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法院的司法审查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不同的仲裁理念及司法制度,立法者很难做出完美无缺的制度安排。同时,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频繁和深入,国际商事仲裁理念和实践也在不断发展,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也需要随之变革,而制定法的修改是一个严谨而冗长的过程,规则的修正很难与实践发展时刻保持一致。法定主义过于强调制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牺牲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妥当性,从而束缚了实践的发展。
二是法定主义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多就审查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在很大程度上援引了民事诉讼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对于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非常重要,但同时也相当繁琐、费时费力。若要求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行事,可能导致整个程序过于冗长,在审理时间上甚至超过争端解决程序本身。相反的是,仲裁程序恰恰以高效和自治为特征。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严格法定主义可能导致效率低下,为一方当事人拖延程序大开方便之门,直接影响到仲裁方式的突出优点,即自由高效的实现。
三是法定主义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悖。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开始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被视为中心组织或发展的引擎等。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开始致力于制定和执行超越一国国内法的“跨国法”,并对国家在仲裁领域的绝对立法权和执法权提出质疑和挑战。经济全球化强化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跨国性,单从国家权力或国家利益的角度来论证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已经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正受到严峻的挑战。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继续恪守国家本位主义,以国家利益为中心,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已经不合时宜。
法定主义弱化之趋势展望
考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20世纪以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我们可以推想,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将会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并不意味着对法定主义的彻底否定,而是从“绝对法定主义”转变为“相对法定主义”。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不同于仲裁制度本身,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不仅仅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更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一旦仲裁裁决被提交到司法审查程序,法院介入仲裁,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高度自治必然要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彻底摈弃法定主义将会导致整个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全演变为私力救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也就失去了借助公力救济完善私力救济的意义。 与此同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以支持仲裁事业为宗旨,整个制度设计必须尊重仲裁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自由和效率。因此,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区别于普通的诉讼程序,突破一般的诉讼法模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更多的尊重。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兼具“诉讼”和“仲裁”双重属性,其“绝对法定主义”转变为“相对法定主义”也就不可避免。
二是从司法自治到私法自治。考察实践可知,法定主义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弱化有两个不同的路径:一是倡导司法自治,赋予法官突破法定规则的权力;二是尊重私法自治,以当事人的意志弥补法定规则的局限性。
第一种路径显然是危险的。其一,司法自治与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相悖。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诸多优势中,当事人最看重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庭的中立性,认为仲裁庭比国内法院更适于作出公平和公正的判决。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法官权力的扩张。当事人特意选择仲裁方式以避开法院的管辖,随后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却要受到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之审查权的控制,这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愿相左。其二,司法自治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绝对有可能就法定规则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和补充。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仲裁司法审查的结果,可能失去对仲裁方式的信任,而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相较之下,第二种路径则更具实践性。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整个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加以修正,既能有效地弥补绝对法定主义的缺陷,又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整体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相契合。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未来的发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立法将通过合理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而压缩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总言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和扩张将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定主义弱化的主要途径,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结语
我国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这使得我国仲裁环境相对严苛,必然会影响我国市场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为此,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适时地摈弃绝对法定主义,转而实行相对法定主义,在合理范围内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增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真正建立起科学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创造宽松的国际仲裁环境,从而全面提高我国经济、市场环境的竞争力。
(作者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