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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8月,江苏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企业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3600吨花生仁进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由于卖方一再坚持使用CIF术语,再加上我方考虑到当时花生仁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于是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把L/c及时开至卖方,卖方也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把货物运出。不久,日方发传真通知我方,3600吨花生仁与另一货主的800吨花生仁装在同一艘货轮上,800吨花生仁目的港是中国青岛,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然而,事情并不像日方承诺的那样,货轮先停靠在了青岛,并在青岛停留了一个月之久。在这一个多月内,国际市场上花生仁的价格急转直下。我方不仅没有得到预期利润,反而白白损失了一大笔钱。因此,我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当3600吨花生仁到达连云港之后,我方明确表示因为对方违背承诺在先,导致我方损失巨大,拒绝接受该批货物。日方见状,不得不贱价卖给另一货主,同时还支付了一笔价格不菲的港口停靠费。之后日方辩解称,在CIF合同下,他们只要把货物装运上船并越过船舷,即完成交货任务,剩下的事就是承运人的责任了,与卖方无关,对造成的损失要求我方赔偿。我方表示完全拒绝。于是日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如下:在CIF合同下,卖方只要保证把货物装运上船,越过船舷,取得合同要求的所有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责任和费用都转移至买方。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安全性。因此,仲裁庭决定我方赔偿日方额外支付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
我方除了要独自承担由于花生仁价格急转直下带来的巨大损失之外,还要额外补偿日方一笔数额不小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可谓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关于卖方是否要保证货物及时到达目的地
合同用的是CIF术语,《INCOTERMS2000》中关于卖方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保证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安全性和及时性就可以,至于过了船舷之后,那是买方的义务和责任了。CIF合同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它的风险划分点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只要保证货物能安全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交货任务,而无须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港。换句话说,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性交货。因此,在本案例中,卖方完成了交货任务,他没必要保证是先在连云港卸货,还是先在青岛卸货。关于卖方的承诺是否有效
日方以传真的形式保证“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是不明确的。因为从中我们并未得知对方具体的停靠期限,而对方也并未明确如果没有先在连云港停靠他们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再把这样一个不明确的承诺放在CIF背景之下,那就更没有说服力了。因为CIF条件下,卖方在把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就完全没有责任也没有必要保证之后货物的遣送问题了。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
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性交货
吸取教训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在进口合同中要谨慎使用CIF合同,为把风险控制为零,最好不用。除非对方的港口地理位置比较偏远,若使用FOB术语,我方停靠不方便;要么是对方运价相对比较便宜,当然是在我们比较了解对方的资信的前提下。
其次,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我们不得已使用CIF术语的话,一定要在合同中指明承运人,以防卖方和承运人相勾结,骗财骗货,到时候竹篮打水一场空,给买方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再者,交易之前要全面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了解其经营能力、业务范围、资金情况、银行信用等。因为在CIF合同项下,卖方同时掌握着货源及租船订舱,甚至办理保险的主动权,买方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稍有不慎,就会遭遇不测。
2006年8月,江苏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企业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3600吨花生仁进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由于卖方一再坚持使用CIF术语,再加上我方考虑到当时花生仁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于是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把L/c及时开至卖方,卖方也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把货物运出。不久,日方发传真通知我方,3600吨花生仁与另一货主的800吨花生仁装在同一艘货轮上,800吨花生仁目的港是中国青岛,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然而,事情并不像日方承诺的那样,货轮先停靠在了青岛,并在青岛停留了一个月之久。在这一个多月内,国际市场上花生仁的价格急转直下。我方不仅没有得到预期利润,反而白白损失了一大笔钱。因此,我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当3600吨花生仁到达连云港之后,我方明确表示因为对方违背承诺在先,导致我方损失巨大,拒绝接受该批货物。日方见状,不得不贱价卖给另一货主,同时还支付了一笔价格不菲的港口停靠费。之后日方辩解称,在CIF合同下,他们只要把货物装运上船并越过船舷,即完成交货任务,剩下的事就是承运人的责任了,与卖方无关,对造成的损失要求我方赔偿。我方表示完全拒绝。于是日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如下:在CIF合同下,卖方只要保证把货物装运上船,越过船舷,取得合同要求的所有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责任和费用都转移至买方。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安全性。因此,仲裁庭决定我方赔偿日方额外支付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
我方除了要独自承担由于花生仁价格急转直下带来的巨大损失之外,还要额外补偿日方一笔数额不小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可谓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关于卖方是否要保证货物及时到达目的地
合同用的是CIF术语,《INCOTERMS2000》中关于卖方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保证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安全性和及时性就可以,至于过了船舷之后,那是买方的义务和责任了。CIF合同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它的风险划分点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只要保证货物能安全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交货任务,而无须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港。换句话说,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性交货。因此,在本案例中,卖方完成了交货任务,他没必要保证是先在连云港卸货,还是先在青岛卸货。关于卖方的承诺是否有效
日方以传真的形式保证“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是不明确的。因为从中我们并未得知对方具体的停靠期限,而对方也并未明确如果没有先在连云港停靠他们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再把这样一个不明确的承诺放在CIF背景之下,那就更没有说服力了。因为CIF条件下,卖方在把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就完全没有责任也没有必要保证之后货物的遣送问题了。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
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性交货
吸取教训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在进口合同中要谨慎使用CIF合同,为把风险控制为零,最好不用。除非对方的港口地理位置比较偏远,若使用FOB术语,我方停靠不方便;要么是对方运价相对比较便宜,当然是在我们比较了解对方的资信的前提下。
其次,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我们不得已使用CIF术语的话,一定要在合同中指明承运人,以防卖方和承运人相勾结,骗财骗货,到时候竹篮打水一场空,给买方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再者,交易之前要全面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了解其经营能力、业务范围、资金情况、银行信用等。因为在CIF合同项下,卖方同时掌握着货源及租船订舱,甚至办理保险的主动权,买方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稍有不慎,就会遭遇不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