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风险规避和制度完善

来源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m00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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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由于法律规定的迟滞性,使得在股权交易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
   1、股权转让合同各阶段的风险规避
   ⑴签订合同时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除与其他合同一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注意公司的特殊性,即公司章程内是否有相关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性规定。如有可能,应该着重审查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资信能力。另外,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更大利益的驱使,可能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信息,事后可能直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防范此种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完善细化合同的责任条款或是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⑵有关合同生效方面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合同效力方面,我们需清楚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可以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订立合同时附上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该转让合同才发生效力。
   ⑶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通过股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募集资本、促使产权流动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合同生效只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想实际取得股权,还需双方依据规定如实履行合同。对于受让方来说,如果该公司经营不错,会获得较大的利益。反之,更多的是风险和责任的承担。
   ①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时在与一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会将其手中股权卖予出价更高的第三方,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而此时,对于原受让方来讲,虽然可以以合同违约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但对于利润巨大的股权而言,还是得不偿失的。为防范此种“一股二卖”的风险,可以采用预登记制度,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要求转让方将此信息在公司中做好记录,并进行工商预告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②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防范此种风险,转让方除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完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将违约的计算方式、方法、标准等尽可能细化和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外,还应注意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和证据,以有利于事后的诉讼。
   2、股权转让收益阶段的风险规避
   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常常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出让股权或是隐名股东出让股权,其后收益的风险应该如何规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即显、隐名股东间若有“名实出资”的约定,由隐名股东获得收益。但我们还应注意到该约定仅能在缔约人之间产生约束,而不能约束股权受让人非得向隐名股东给付股款。
   3、股权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风险规避
   所谓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由当事人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对转让后的股权予以登记,最终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详尽审查的义务,审查时以审查形式要件的居多,使得造假、捏造事实的情形时常出现,其最终侵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登记机关被迫卷入双方的民事纠纷当中,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无谓的讼累。
   为规避变更登记时的风险,笔者建议将公证制度引入股权变更登记当中。公证机关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转、受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只要提交该公证文书,登记机关就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使得登记程序更加快捷、效率,更能将其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完善股权转让相关制度的建议:
   1、股权内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导致下面两大问题屡见不鲜:一为股权向个别股东移转,出现大股东控股的局面;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移的规定。如此,都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对公司章程加入一些束缚性规定,最起码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对外转让的条件。
   2、股权外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虽说公司法对外部转让有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转让价格、转让程序等,本人看法如下:
   ⑴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若想收购股权,不得不也跟着加高自己的价格或只能选择放弃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对此,立法者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转让价格予以明确,如加入其他股东的异议权,并有权申请法院确定比较合理的转让价格。
   ⑵《公司法》虽然规定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但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常常出现一些股东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其他股东欲出让股权或是新进来的股东是不受欢迎的人等情况。这样,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体现。
   在此,本人建议一是完善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书面通知应载明股权购买的同等条件,并给予合理期限;另外,还需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转让方才能对外进行下一步处理等。二是仿效国外立法模式,规定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受让方,便可阻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3、股权转让后股权交付时间的完善建议
   股权交付时间的确定,关系到受让人何时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何时可以分享公司利益,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但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此项权利移转在何种情况下交付。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转让双方可以类比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但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只能在下面几种情形中择一而约: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时、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如果没有约定,本人建议以股东名册变更为交付时间。
   4、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的完善建议
   在上文已经指出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
   其实,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叶开,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就职于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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