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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以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为目标,其行使存在正当性基础。但同时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以改变目前宏观调控权行使过程中的主体泛化、范围过大等不合理现象,使宏观调控权得意健康平稳行使。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律界限;运行原则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界限的法理解读
1.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
马克思韦伯认为一个社会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传统、信仰及法律”。正当性的基础是一个包含文化、经济、政治、法律等多种方面的复杂的逻辑进化过程,其中又以法律为根本来源。同时,民众对于国家的经济性依赖以及国家公权力在社会中的公信力也构成此种正当性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凯恩斯倡导的政府有形的手的干预逐渐为民众所接受,大众开始认可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生活的适当的干预,宏观调控权体系也由此逐步建立。但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不能成为当权者手中操控经济的工具。无论是社会持续性的进步还是法治社会的建立,都必须依靠自治且受一定约束的市场。所以,宏观调控权应当以保护权利为本质,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界限内行使,以此兼顾保护自由市场与保证经济安全。
2.宏观调控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要保证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正当性,必须存在一些贯穿于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所有环节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原则。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四原则说”和“六原则说”两种观点,综合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宏观调控权行使的首要原则,它体现法治精神。从价值地位来看,合法性原则是权力行使的核心原则,构成其他原则的基石。它的含义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可以认为此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属于宪法所否定的行为。这里的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主体、权限、手段、目的各个阶段的合乎宪法和法律。
(2)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来源于古典自然主义,它主张“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受不利时,国家应为其提供公正的机会”。现代程序正当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信息披露,它指一切涉及社会福祉的事项,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都应当主动或以申请向公众公开。二是程序正当,指权力行为的做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正当等。程序正当原则可保证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正义,防治权力主体恣意滥用权力。
(3)监督独立原则。监督独立原则是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保障,它是指宏观调控监督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宏观调控监督权,不受其他机构、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权力的正当行使必须要受到来自于其他方面的制约与平衡,否则在行使过程中将很容易产生“政府失灵”的问题,阻碍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宏观调控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督权力时应保持自身独立,这需要在组织和资金运营上保持独立,从而能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控制和影响,独立的行使自身对宏观调控权的监督。
(4)决策集中原则。决策集中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首要原则,它是指宏观调控决策权必须集中在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不享有宏观调控决策的权力。宏观调控政策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需要通过中央从全局出发、统筹考虑才可以保证,因此将宏观调控权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保证法律与宏观调控政策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二是避免中央和地方两级调控所产生的宏观调控实施的有效性的削弱。同时需要注意,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均享有宏观调控决策权,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未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享有此项权力。
二、宏观调控权运行存在的问题
1.宏观调控权的主体泛化
宏观调控权的主体泛化根本上来源于宏观调控权主体的缺位,我国经济法一直未对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种缺位恰恰是给宏观调控权滥用和宏观调控权扩张留下了可以任意解释的空间。这种主体的泛化现象造成在實际经济运行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经常假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地方保护或产业调整。这种泛化使得宏观调控权运行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既有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冲突,也有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出现的江苏铁本案、郑州占地案、内蒙古新丰电厂案都反映了中央地方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上的冲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的宏观调控职能部门包括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央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除这些机关外其他中央机关均不能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更遑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仅可根据中央有权机关发布的政策文件贯彻中央宏观调控决策,而不能私自制定地方宏观调控政策。
2.宏观调控权范围不合理扩大
我国宏观调控的目标是通过货币政策等经济工具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然而先下许多地方政府却存在一个倾向,即把对具体经济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均称为宏观调控。这种将一般行政干预泛化为宏观调控行为的倾向造成目前宏观调控权的范围被不合理的扩大。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所指出的,目前在我国对宏观调控在“认识和实践上还有一种误区,就是把产业政策等同于宏观调控”,这种说法完全搞乱宏观调控的概念。这种泛化强行将一般行政干预上升为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已严重偏离的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政府对经济的一般行政指导本质上是对经济发展的一种导向,而并非控制经济。因而,应当对宏观调控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避免滥用宏观调控权干预微观经济的行为进一步泛滥。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48页
[2]张辉,《论宏观调近代权的构成》[J].政治与法律,2008,(11)
[3]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页
[4]徐杰主编,《经济法丛论(第4卷)》[M].法律出版社,2004,17页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律界限;运行原则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界限的法理解读
1.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
马克思韦伯认为一个社会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传统、信仰及法律”。正当性的基础是一个包含文化、经济、政治、法律等多种方面的复杂的逻辑进化过程,其中又以法律为根本来源。同时,民众对于国家的经济性依赖以及国家公权力在社会中的公信力也构成此种正当性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凯恩斯倡导的政府有形的手的干预逐渐为民众所接受,大众开始认可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生活的适当的干预,宏观调控权体系也由此逐步建立。但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不能成为当权者手中操控经济的工具。无论是社会持续性的进步还是法治社会的建立,都必须依靠自治且受一定约束的市场。所以,宏观调控权应当以保护权利为本质,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界限内行使,以此兼顾保护自由市场与保证经济安全。
2.宏观调控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要保证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正当性,必须存在一些贯穿于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所有环节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原则。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四原则说”和“六原则说”两种观点,综合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宏观调控权行使的首要原则,它体现法治精神。从价值地位来看,合法性原则是权力行使的核心原则,构成其他原则的基石。它的含义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可以认为此行为于法无据,应当属于宪法所否定的行为。这里的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主体、权限、手段、目的各个阶段的合乎宪法和法律。
(2)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来源于古典自然主义,它主张“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受不利时,国家应为其提供公正的机会”。现代程序正当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信息披露,它指一切涉及社会福祉的事项,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都应当主动或以申请向公众公开。二是程序正当,指权力行为的做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具体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正当等。程序正当原则可保证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正义,防治权力主体恣意滥用权力。
(3)监督独立原则。监督独立原则是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保障,它是指宏观调控监督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宏观调控监督权,不受其他机构、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权力的正当行使必须要受到来自于其他方面的制约与平衡,否则在行使过程中将很容易产生“政府失灵”的问题,阻碍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宏观调控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督权力时应保持自身独立,这需要在组织和资金运营上保持独立,从而能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控制和影响,独立的行使自身对宏观调控权的监督。
(4)决策集中原则。决策集中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首要原则,它是指宏观调控决策权必须集中在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不享有宏观调控决策的权力。宏观调控政策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需要通过中央从全局出发、统筹考虑才可以保证,因此将宏观调控权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保证法律与宏观调控政策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二是避免中央和地方两级调控所产生的宏观调控实施的有效性的削弱。同时需要注意,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均享有宏观调控决策权,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未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享有此项权力。
二、宏观调控权运行存在的问题
1.宏观调控权的主体泛化
宏观调控权的主体泛化根本上来源于宏观调控权主体的缺位,我国经济法一直未对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种缺位恰恰是给宏观调控权滥用和宏观调控权扩张留下了可以任意解释的空间。这种主体的泛化现象造成在實际经济运行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经常假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地方保护或产业调整。这种泛化使得宏观调控权运行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既有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冲突,也有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出现的江苏铁本案、郑州占地案、内蒙古新丰电厂案都反映了中央地方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上的冲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的宏观调控职能部门包括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央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除这些机关外其他中央机关均不能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更遑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仅可根据中央有权机关发布的政策文件贯彻中央宏观调控决策,而不能私自制定地方宏观调控政策。
2.宏观调控权范围不合理扩大
我国宏观调控的目标是通过货币政策等经济工具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然而先下许多地方政府却存在一个倾向,即把对具体经济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均称为宏观调控。这种将一般行政干预泛化为宏观调控行为的倾向造成目前宏观调控权的范围被不合理的扩大。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所指出的,目前在我国对宏观调控在“认识和实践上还有一种误区,就是把产业政策等同于宏观调控”,这种说法完全搞乱宏观调控的概念。这种泛化强行将一般行政干预上升为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已严重偏离的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政府对经济的一般行政指导本质上是对经济发展的一种导向,而并非控制经济。因而,应当对宏观调控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避免滥用宏观调控权干预微观经济的行为进一步泛滥。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48页
[2]张辉,《论宏观调近代权的构成》[J].政治与法律,2008,(11)
[3]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页
[4]徐杰主编,《经济法丛论(第4卷)》[M].法律出版社,200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