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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纪小健(1990-),女,汉族,山东德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目前,我国公司法股东退出机制的现有制度架构已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出现的种种问题,迫切需要引入相关制度进行功能补充。股东除名制度恰如西医中切除病灶挽救整体的手术一样简洁明快,可以整合“失范”的公司走向“有机团结”,亦能实现“身份到契约”时代的实质正义。本文从社会学角度论证了在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合理性。
关键词:股东除名;有机团结;契约时代
公司内个别股东的原因致使公司陷入困境,当矛盾不能得到和解则势必有股东退出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要求诚信股东退出公司不符合社会公正理念;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且很难取得实际成效;颇受关注的司法解散制度不失为股东退出的一种途径,然而,对于有盈利价值的公司和意欲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而言,这种同归于尽的方式未免代价太大。股东除名制度则具有简洁明了的特点,在不至于使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又能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并且,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该制度亦存在合理之处。
一、整合失范公司走向有机团结的制度化路径
社会的经济功能日益加强并逐渐在各领域中占据主导地位,作为其存在条件和生存环境的其他领域比如道德领域却没有跟上前进步伐。换言之,“当物质承诺诉求社会发展,经济领域之外却没有相应参照点来反思经济时,”社会就极易陷入“失范”状态。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指出,失范的触角已逐渐蔓延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包括劳资冲突和公司破产领域。当社会失范发展到严重状态时就导致社会解组,公司作为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细胞也有类似命运,当公司内部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时,公司就趋向解散。
公司内的大大小小股东不会像马克思所言的“麻袋里的土豆”那样具有高度的集体意识,某种程度上,大股东有大股东的倾向打算,小股东有小股东的利益维护。这种异质性使股东在相互依赖的过程中又时常自觉不自觉地发展出己方群体的利益考量,如果拥有话语权的群体追求自身利益超过了度或者说超越了道德标准具体说超越了诚信义务的要求时,则极易导致其他群体的不满甚至造成整个群体的失范乃至解组。
涂尔干将整个现代社会看成有机体,如果把公司也视为某种意义上的有机体单位,那么,研究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中有序状态何以可能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对失范状态进行整合的一种应有考虑。涂尔干在价值无涉的描述中已多少显现出了对“有机团结”的偏爱,认为现代社会应着重发挥“有机团结”在“社会整合”中的作用。实现公司内部股东间的有机团结就是既保持股东各自的异质性又促进相互间的融洽性即和而不同,达到“共意”状态。涂尔干指出,这种目标的达成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社会分工使群体的异质性增强继而更需要个体间订立契约才能实现合作,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规范,契约双方可能陷入混乱状态,契约的后面是法律,法律的后面是社会。“假如他们想要相互和谐地进行合作,单靠彼此的关系以及对彼此依赖关系的意识是不够的,他们必须在契约的整个有效期内对合作条件做出规定。”“契约所具有的维系力量,倒是社会交给它的,假如社会并没有认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就会变成只具有道德权威的纯粹许诺。”若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来保驾护航,契约约定义务的履行也会变得苍白无力。同理,公司要实现共意状态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东除名制度,如果仅仅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做出损人利己的行为,但是没有股东除名制度的强力约束,那么,这种诚信义务仅仅是道德权威的纯粹许诺。
二、实现契约时代实质正义的身份化选择
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曾写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旧的法律是在人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现代法律则允许他用协议的方法来为其自己创设社会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逐渐脱离原有家族的身份限制,反过来,这些脱离身份限制的自由劳动力又不断推动着经济模式的转变。在二者相互作用的历史演进中,后天奋斗逐渐取代先赋地位成为获取社会资源的主要手段。契约也顺理成章地在新的经济模式中受到人们更多青睐,作为追求平等价值的产物,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契约制度又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当这一理论运用到公司法领域时这一点尤为显现。各发起人怀揣憧憬秉持诚信缔结“契约”设立公司,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当时难以预料的种种状况包括股东关系貌合神离甚至分崩离析,此时如果继续维持合作关系只能使公司发展态势江河日下。这种情形同样可能发生在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身上。这是契约的相对稳定性与契约规范的社会关系不断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结果。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我国虽卷入到契约时代,但传统的社会文化心理仍保有惯性。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对准身份的崇拜,因为准身份可以更容易接近稀缺资源和固化既得利益。“任何一种制度其约束对象可能具有整体性,但在制度下受益的对象却只能是部分的。”这些受益的对象更多情况下是拥有准身份的人,在公司章程修改中更具话语权的“大股东”可以在整个公司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章程中修订出更利己的条款,或者做出本该遭到群起而攻之的行为而事实上其他股东却无能为力。“大股东”这种准身份在契约时代让人向往,但当它侵害到别人利益时也让人无可奈何。
无论是契约固有的局限性还是传统文化心理的作祟都使得以公正为目标的“身份到契约”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漏洞。有人称,要补充一个称之为 “契约到身份”的过渡阶段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理念追求。在此先不予讨论这一称谓的恰当与否,姑且看其精神内核竟与笔者观点不谋而合。在契约双方分别处于强势地位和弱势地位的法律关系中,“身份化”弱势地位一方使其得到权利上的补充进而在与另一方的关系中达到实质正义。比如,在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法律赋予消费者一定程度的权利倾斜,如在网购中,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剩下的是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律还额外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种无端解除合同的权利源于其“消费者”的身份,合理之处在于消费者在网购时不能完全了解商品信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赋予“诚信股东”随时突破契约限制从而驱逐不良股东的权利,这种除名权利源于“诚信股东”的身份,同时也因为不良股东使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而使得除名安排合理。这样的诉求有利于摒除对“大股东”准身份的偏好从而实现契约双方的真正平等。
结语
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纳入公司法体系有其合理性,股东除名制度作为法律规范以其强制性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环境来促进有机团结,进而推动股东在合作博弈中去整合失范的公司朝着良性方向发展;同时,身份化诚信股东并赋予其除名权来平衡契约双方的地位,最终有利于实现公司领域“身份到契约”时代的实质正义。(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荣荣.从有机团结思考社会现实——读《社会分工论》[J].西北民族研究,2008(04).
[2][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320.
[3]李伟迪.涂尔干法律的社会团结功能评析[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6).
[4]刘颖.从身份到契约与从契约到身份——中国社会进步的一种模式探讨[J].天津社会科学,2005(04).
[5][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72.
摘要:目前,我国公司法股东退出机制的现有制度架构已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出现的种种问题,迫切需要引入相关制度进行功能补充。股东除名制度恰如西医中切除病灶挽救整体的手术一样简洁明快,可以整合“失范”的公司走向“有机团结”,亦能实现“身份到契约”时代的实质正义。本文从社会学角度论证了在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合理性。
关键词:股东除名;有机团结;契约时代
公司内个别股东的原因致使公司陷入困境,当矛盾不能得到和解则势必有股东退出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要求诚信股东退出公司不符合社会公正理念;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且很难取得实际成效;颇受关注的司法解散制度不失为股东退出的一种途径,然而,对于有盈利价值的公司和意欲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而言,这种同归于尽的方式未免代价太大。股东除名制度则具有简洁明了的特点,在不至于使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又能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并且,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该制度亦存在合理之处。
一、整合失范公司走向有机团结的制度化路径
社会的经济功能日益加强并逐渐在各领域中占据主导地位,作为其存在条件和生存环境的其他领域比如道德领域却没有跟上前进步伐。换言之,“当物质承诺诉求社会发展,经济领域之外却没有相应参照点来反思经济时,”社会就极易陷入“失范”状态。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指出,失范的触角已逐渐蔓延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包括劳资冲突和公司破产领域。当社会失范发展到严重状态时就导致社会解组,公司作为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细胞也有类似命运,当公司内部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时,公司就趋向解散。
公司内的大大小小股东不会像马克思所言的“麻袋里的土豆”那样具有高度的集体意识,某种程度上,大股东有大股东的倾向打算,小股东有小股东的利益维护。这种异质性使股东在相互依赖的过程中又时常自觉不自觉地发展出己方群体的利益考量,如果拥有话语权的群体追求自身利益超过了度或者说超越了道德标准具体说超越了诚信义务的要求时,则极易导致其他群体的不满甚至造成整个群体的失范乃至解组。
涂尔干将整个现代社会看成有机体,如果把公司也视为某种意义上的有机体单位,那么,研究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中有序状态何以可能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对失范状态进行整合的一种应有考虑。涂尔干在价值无涉的描述中已多少显现出了对“有机团结”的偏爱,认为现代社会应着重发挥“有机团结”在“社会整合”中的作用。实现公司内部股东间的有机团结就是既保持股东各自的异质性又促进相互间的融洽性即和而不同,达到“共意”状态。涂尔干指出,这种目标的达成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社会分工使群体的异质性增强继而更需要个体间订立契约才能实现合作,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规范,契约双方可能陷入混乱状态,契约的后面是法律,法律的后面是社会。“假如他们想要相互和谐地进行合作,单靠彼此的关系以及对彼此依赖关系的意识是不够的,他们必须在契约的整个有效期内对合作条件做出规定。”“契约所具有的维系力量,倒是社会交给它的,假如社会并没有认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就会变成只具有道德权威的纯粹许诺。”若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来保驾护航,契约约定义务的履行也会变得苍白无力。同理,公司要实现共意状态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东除名制度,如果仅仅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做出损人利己的行为,但是没有股东除名制度的强力约束,那么,这种诚信义务仅仅是道德权威的纯粹许诺。
二、实现契约时代实质正义的身份化选择
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曾写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旧的法律是在人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现代法律则允许他用协议的方法来为其自己创设社会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逐渐脱离原有家族的身份限制,反过来,这些脱离身份限制的自由劳动力又不断推动着经济模式的转变。在二者相互作用的历史演进中,后天奋斗逐渐取代先赋地位成为获取社会资源的主要手段。契约也顺理成章地在新的经济模式中受到人们更多青睐,作为追求平等价值的产物,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契约制度又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当这一理论运用到公司法领域时这一点尤为显现。各发起人怀揣憧憬秉持诚信缔结“契约”设立公司,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当时难以预料的种种状况包括股东关系貌合神离甚至分崩离析,此时如果继续维持合作关系只能使公司发展态势江河日下。这种情形同样可能发生在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身上。这是契约的相对稳定性与契约规范的社会关系不断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结果。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我国虽卷入到契约时代,但传统的社会文化心理仍保有惯性。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对准身份的崇拜,因为准身份可以更容易接近稀缺资源和固化既得利益。“任何一种制度其约束对象可能具有整体性,但在制度下受益的对象却只能是部分的。”这些受益的对象更多情况下是拥有准身份的人,在公司章程修改中更具话语权的“大股东”可以在整个公司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章程中修订出更利己的条款,或者做出本该遭到群起而攻之的行为而事实上其他股东却无能为力。“大股东”这种准身份在契约时代让人向往,但当它侵害到别人利益时也让人无可奈何。
无论是契约固有的局限性还是传统文化心理的作祟都使得以公正为目标的“身份到契约”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漏洞。有人称,要补充一个称之为 “契约到身份”的过渡阶段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理念追求。在此先不予讨论这一称谓的恰当与否,姑且看其精神内核竟与笔者观点不谋而合。在契约双方分别处于强势地位和弱势地位的法律关系中,“身份化”弱势地位一方使其得到权利上的补充进而在与另一方的关系中达到实质正义。比如,在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法律赋予消费者一定程度的权利倾斜,如在网购中,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剩下的是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律还额外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种无端解除合同的权利源于其“消费者”的身份,合理之处在于消费者在网购时不能完全了解商品信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赋予“诚信股东”随时突破契约限制从而驱逐不良股东的权利,这种除名权利源于“诚信股东”的身份,同时也因为不良股东使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而使得除名安排合理。这样的诉求有利于摒除对“大股东”准身份的偏好从而实现契约双方的真正平等。
结语
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纳入公司法体系有其合理性,股东除名制度作为法律规范以其强制性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环境来促进有机团结,进而推动股东在合作博弈中去整合失范的公司朝着良性方向发展;同时,身份化诚信股东并赋予其除名权来平衡契约双方的地位,最终有利于实现公司领域“身份到契约”时代的实质正义。(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荣荣.从有机团结思考社会现实——读《社会分工论》[J].西北民族研究,2008(04).
[2][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320.
[3]李伟迪.涂尔干法律的社会团结功能评析[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6).
[4]刘颖.从身份到契约与从契约到身份——中国社会进步的一种模式探讨[J].天津社会科学,2005(04).
[5][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