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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时期对于快速平息和化解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法院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如“调审合一”的模式,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的构架以及调解的目的价值的不适当等弊端使得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受到质疑,增设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以及引入诉讼上和解制度的优良程序可以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审合一;法院附设调解;诉讼上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者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审判程序的活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构成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调与审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性质,观点大致分为“审判权说”,“处分权说”,“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三种,而“审判权说”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作为一种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法院调解却是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将其定位于法院的诉讼行为,认为法院调解活动其实是法院主持之下进行,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它强调的是公权力的运用,而其调解的内容和程序又涉及的是私的因素,它需要强调民事诉讼的自愿,合意原则,这必然导致矛盾的产生。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
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
2.调审分立式
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
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四、我国法院调解的目的分析
法院调解的目的我们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彻底解决纠纷。第二,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第三,受教育,提高法制观念。这三点意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站在了国家的立场上的价值和目的,并没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说话。调解制度都是以法院为主导,而对当事人并没有过多的顾及。法院调解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五、法院调解的改革构想
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所呈现出的一些问题,笔者做出以下构想:丰富法院调解的方式,其一,增设法院附设调解;其二,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增加诉讼上和解的可利用之处。目的是使各个制度相互的协调,做到平衡的发展,实现互补的功能,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附设于法院的,在第三人协助下,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它属于审前的前置程序,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工作由调解员主持,根据法院制定的规则进行,调解方案作出后,当事人同意,争议得到解决,如果拒绝即可转入正式的法庭审理。这样可以使调解与审判的结构合理化,并且使审判的功能定位趋于合理,同时可以实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有机结合,调解附设于法院,也可以使调解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受到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调解的比较优势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李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4]孙泊生.《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3月号
[5]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6]李浩.《论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李虹烨(1986~),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2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 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时期对于快速平息和化解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法院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如“调审合一”的模式,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的构架以及调解的目的价值的不适当等弊端使得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受到质疑,增设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以及引入诉讼上和解制度的优良程序可以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审合一;法院附设调解;诉讼上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者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审判程序的活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构成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调与审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性质,观点大致分为“审判权说”,“处分权说”,“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三种,而“审判权说”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作为一种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法院调解却是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将其定位于法院的诉讼行为,认为法院调解活动其实是法院主持之下进行,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它强调的是公权力的运用,而其调解的内容和程序又涉及的是私的因素,它需要强调民事诉讼的自愿,合意原则,这必然导致矛盾的产生。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
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
2.调审分立式
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
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四、我国法院调解的目的分析
法院调解的目的我们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彻底解决纠纷。第二,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第三,受教育,提高法制观念。这三点意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站在了国家的立场上的价值和目的,并没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说话。调解制度都是以法院为主导,而对当事人并没有过多的顾及。法院调解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
五、法院调解的改革构想
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所呈现出的一些问题,笔者做出以下构想:丰富法院调解的方式,其一,增设法院附设调解;其二,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增加诉讼上和解的可利用之处。目的是使各个制度相互的协调,做到平衡的发展,实现互补的功能,解决现存法院调解的问题。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附设于法院的,在第三人协助下,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它属于审前的前置程序,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工作由调解员主持,根据法院制定的规则进行,调解方案作出后,当事人同意,争议得到解决,如果拒绝即可转入正式的法庭审理。这样可以使调解与审判的结构合理化,并且使审判的功能定位趋于合理,同时可以实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有机结合,调解附设于法院,也可以使调解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受到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调解的比较优势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李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4]孙泊生.《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3月号
[5]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6]李浩.《论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李虹烨(1986~),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2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