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总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负荷沉重的共同难题,其中司法机关办案期限拖沓、诉讼效率偏低等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共识。为有效地解决有限的司法供给与日益膨胀的刑事需求之间的矛盾,早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通过创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切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来,实现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的。本文试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价值层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这项工作科学的开展起到理论支撑作用。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概念
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轻罪与重罪的明确界分,但实践中,吸纳了国外对轻罪与重罪界分的理论。例如我国无违警罪一词,而实际上我国视违警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不作为犯罪处理。由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轻罪。[1]习惯上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2]根据高检院制定的《意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就是通过实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负有工作职责的机关、部门、内部组织之间相互作用的固定化和程序化,在不违法法定程序,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简化处理程序的工作方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既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蕴含着丰富的价值内涵。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符合程序正义的需要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3]作为正义原则之一的程序正义原则,是我们在任何诉讼制度和程序构建中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问题,把轻微案件的办理和重大复杂案件办理按照同样的时间和程序来办理,实乃“高射炮打蚊子”,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西彦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拖十几个月,即使最后得到了处理,也并未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惩罚,有时甚至因为处理的滞后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变得更加敌对。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整体刑事办案的诉讼效率,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我们认为,不公正的效率,是无价值的效率;无效率的正义,也绝非高水平的正义;过度求快和拖沓的程序都是不正當的程序。检察实务界普遍认为,“对轻罪案件来说,打击犯罪的效率标准是在法定时限内,‘从快’,而这一标准同时也是轻罪案件的公正标准。”[4]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体现了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谈到,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5]目前实践中刑事案件办理一般须经以下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查—侦查—侦查终结—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查逮捕—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法院审理—判决。相应的法律文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结案报告》、《提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案件审结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另外还有众多的行政审批手续,甚至可以认为,大量完全不必要的时间都耗费在诉讼环节的行政审批和证据审核的人为拖沓上去了!以本院(基层院)所承办的盗窃案为例,2009年本院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80件735人,盗窃案134件195人,占总案件数的27.9%,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的26.5%;2008年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38件764人,盗窃案134件235人,占总案件数的30.6%,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的30.8%;2007年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47件743人,盗窃案167件257人,占总案件数的竟然达到37.4%,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则达到34.6%。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当场抓获,或销赃时被抓获,多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种类齐全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达到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用尽可能短的时间走完诉讼程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案件不论轻重难易,侦、捕、诉、审各阶段均按部就班,用合法的长期羁押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情况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与保护人权的宪政理念背道而驰。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轻微刑事案件科学分流后进行快速办理,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法律惩处,无罪的人及时得以解脱。这样才能使司法工作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彰显法律对人权的保障,这才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以本院为例:
上述结果显示,近三年柯城区获刑的全部罪犯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包括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分)占总判决人数的平均比例在75%左右。可见,轻微刑事案件占基层院日常所办理的案件的大部分。我国目前的犯罪情况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大多数犯罪已经不具有政治色彩,而是以财产型犯罪(盗窃、抢夺、抢劫、诈骗)为主,还有为数不少的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产生的。此外,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员,诸如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而最近爆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更是表明 “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
内。”[6]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体现,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办,做到该严责严;另一方面,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及简易程序等措施使案件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进入程序后,能够迅速结案,这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应有之义。
陈兴良先生谈到,“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7]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使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得到简化,即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使得被告人的羁押之苦、诉讼之累得到尽快的释放,也能够让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快速弥补,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到尽快化解,原有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真正实现了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的发展最终以个体发展的社会目标有重大的意义。
注释:
[1] 这种仅以刑期长短划分轻重罪的理论有欠缺之处,因为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因为种种法定情节而减轻到三年以下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犯罪行为性质纳入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中来。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第76页。
[3]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4] 王秋宁、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5]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6]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3版。
[7] 同上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概念
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轻罪与重罪的明确界分,但实践中,吸纳了国外对轻罪与重罪界分的理论。例如我国无违警罪一词,而实际上我国视违警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不作为犯罪处理。由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轻罪。[1]习惯上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2]根据高检院制定的《意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就是通过实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负有工作职责的机关、部门、内部组织之间相互作用的固定化和程序化,在不违法法定程序,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简化处理程序的工作方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既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蕴含着丰富的价值内涵。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符合程序正义的需要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3]作为正义原则之一的程序正义原则,是我们在任何诉讼制度和程序构建中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问题,把轻微案件的办理和重大复杂案件办理按照同样的时间和程序来办理,实乃“高射炮打蚊子”,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西彦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拖十几个月,即使最后得到了处理,也并未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惩罚,有时甚至因为处理的滞后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变得更加敌对。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整体刑事办案的诉讼效率,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我们认为,不公正的效率,是无价值的效率;无效率的正义,也绝非高水平的正义;过度求快和拖沓的程序都是不正當的程序。检察实务界普遍认为,“对轻罪案件来说,打击犯罪的效率标准是在法定时限内,‘从快’,而这一标准同时也是轻罪案件的公正标准。”[4]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体现了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谈到,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5]目前实践中刑事案件办理一般须经以下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查—侦查—侦查终结—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查逮捕—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法院审理—判决。相应的法律文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结案报告》、《提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案件审结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另外还有众多的行政审批手续,甚至可以认为,大量完全不必要的时间都耗费在诉讼环节的行政审批和证据审核的人为拖沓上去了!以本院(基层院)所承办的盗窃案为例,2009年本院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80件735人,盗窃案134件195人,占总案件数的27.9%,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的26.5%;2008年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38件764人,盗窃案134件235人,占总案件数的30.6%,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的30.8%;2007年共办理法院已决案件447件743人,盗窃案167件257人,占总案件数的竟然达到37.4%,盗窃犯占总犯罪人数则达到34.6%。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当场抓获,或销赃时被抓获,多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种类齐全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达到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用尽可能短的时间走完诉讼程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案件不论轻重难易,侦、捕、诉、审各阶段均按部就班,用合法的长期羁押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情况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与保护人权的宪政理念背道而驰。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轻微刑事案件科学分流后进行快速办理,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法律惩处,无罪的人及时得以解脱。这样才能使司法工作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彰显法律对人权的保障,这才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以本院为例:
上述结果显示,近三年柯城区获刑的全部罪犯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包括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分)占总判决人数的平均比例在75%左右。可见,轻微刑事案件占基层院日常所办理的案件的大部分。我国目前的犯罪情况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大多数犯罪已经不具有政治色彩,而是以财产型犯罪(盗窃、抢夺、抢劫、诈骗)为主,还有为数不少的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产生的。此外,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员,诸如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而最近爆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更是表明 “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
内。”[6]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体现,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办,做到该严责严;另一方面,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及简易程序等措施使案件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进入程序后,能够迅速结案,这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应有之义。
陈兴良先生谈到,“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7]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使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得到简化,即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使得被告人的羁押之苦、诉讼之累得到尽快的释放,也能够让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快速弥补,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到尽快化解,原有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真正实现了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的发展最终以个体发展的社会目标有重大的意义。
注释:
[1] 这种仅以刑期长短划分轻重罪的理论有欠缺之处,因为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因为种种法定情节而减轻到三年以下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犯罪行为性质纳入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中来。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第76页。
[3]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4] 王秋宁、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5]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6]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3版。
[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