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维护社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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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以各种方式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蚕食着社保基金,危害着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因此,社保制度的长久、有效施行需要完善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来保证这些资金能够全部用于弥补保险事项所产生的损失。本文旨在通过列举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发放环节中存在的诸多骗领行为,总结其特点,明确这些行为的危害,分析现行法律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完善对社保基金发放阶段的监管,预防和惩治骗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关键词 社保基金 欺诈 骗领 预防惩治
  作者简介:张珩,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02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发放环节,以欺诈手段骗领社会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地相继发生的社会保险金诈骗案件,给社保基金的长久健康运行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同时非常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本文所称骗领社会保险金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骗领社保基金的危害
  (一)社保制度的重要意义
  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劳动力的不断再生产,同时工业化生产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又影响了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劳动者的生活,这些风险远非单一组织和劳动者能够承受,因此,国家为了保障所有成员的基本权利设立了社会保险制度,对疾病、残疾、工伤、失业、年老、生育等典型的可能危及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风险给予保险。当时保险事由出现时,由国家给予被保险人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其渡过难关,摆脱困境。 作为一种风险预防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保险是是国家提供给全体公民的公共产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经济工具,是国家进行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重要手段。
  (二)骗领社保基金的危害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广大参保群众的民生得到普遍改善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试图通过骗保发不义之财,有的不惜以社保基金的较大损失为代价来贪图小利, 有的通过虚构社保待遇长期获取非法收入, 这种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就可能有越来越多的人效仿这些做法,“占国家的便宜”,可能导致国家用于发放社会保险的资金大量流失,甚至动摇相关社会保险制度所赖以维持的资金基础。正因为如此,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理应提供严密的保护,危害社保基金安全的行为也理应受到严厉的惩罚。
  二、骗领社保基金行为的常见做法和特点
  (一)骗领社保基金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骗领或协助他人骗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多种多样,依照险种的特性方式也各有不同,常见的主要有:
  1.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 此类行为的目的是让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获得参保资格,以便领取社会保险金。例如某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障部职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趁其负责为一家公司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之机,私自为其无职业的父亲设立员工社保账户。
  2.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骗领社会保险金。此类行为不但侵害了社保基金的安全,而且侵犯了合法社保证件持有人的权益,一旦事发,社保机构首先会向合法持有人追索损失,甚至可能暂停支付合法持有人正当申请的保险金。
  3.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此类行为是合法参保人为多领取社会保险金,而通过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享受自己本不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的情况。例如由某下岗企业职工甲通过贿赂公司劳动人事科干部乙,让乙帮助自己伪造曾从事十年瓦工工作的档案材料,后利用伪造的档案材料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4.將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骗领社会保险金,但可能因为给实际骗领人提供必要条件而获利,他们这样做的原因大多是碍于面子不好拒绝骗领人或者为了贪图小利。例如身体健康的参保人丙将自己的医保卡交给丁,丁采用欺诈手段为该卡办理了糖尿病门特,并用该卡取降糖药后变卖,每月交给丙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报酬。
  (二)骗领社保基金案件的特点
  综合考虑以上手段,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手段简单,动机均为贪图经济利益。骗领人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获利:有的通过在多家医院大额取药,将正常服用以外的药品变卖牟利;有的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或增加养老保险记录,挪用其他单位缴存的保险金,骗领退休金;有的隐瞒亲属的死亡事实,骗取其所在单位的退休金。行为人一般并未考虑到其做法是违法的,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只是想到这样做是一种“赚钱”的手段。
  第二,其中可能涉及到社保部门、劳动部门、医院等社保政策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社会保险制度本身设置了一定的审查和监督程序,规定了享受各项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是这些防范骗保的措施却因为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腐败或违规行为而形同虚设。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他们增加账户、修改社保账户信息的职权,劳动部门、医院等社保相关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提供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证明材料的职务便利,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参保人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帮助参保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例如第三种做法中劳动人事科的干部乙收受贿赂,利用本单位存在特殊工种的便利条件,为甲办理虚假材料,是甲能够违规获得提前退休待遇的关键一步。再如第一种做法中行为人正是借助在劳动部门供职的机会,才挪用缴费单位的资金,为其父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   第三,犯罪实现既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保制度的设计漏洞和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制约的不足。社保制度中存在同类系统重复建设和信息不能及时制度化沟通的问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皆属于医疗保险制度,卻分别由社保、卫生等部门管理,并且没有实现信息共享,给了不法分子重复投保重复理赔的可乘之机。一些慢性病的药物在一家医院不能超用量领取,但只要多去几家医院,就能够用一张医保卡领取几倍于同期最大用量的药品。对于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修改账户记录的行为,登记系统缺乏灵敏的纠错能力,不能及时发现工作人员误报、错报账户信息的问题,让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产生了借此牟利的侥幸心理。如果劳动部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很容易就会发现突然增加的“从事十年以上瓦工工作的职工”,是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的,公司劳动人事科干部的欺骗行为就不会得逞。
  三、对此类行为的现有处罚方式的弊端
  (一)立法未能足够关注此类行为,处罚手段较少
  2010年10月28日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却未明确参保单位和个人如果不配合监督检查有何后果,这两条规定有可能因此沦为一纸空文。此外,在该法的社会保险监督和法律责任两章中,较多关注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对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社保金的行为则仅有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远未涵盖骗取社保金行为的诸多手段,处罚方式也仅限于罚款,不能不说是该立法的一个重大缺憾。实践中,对于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骗取社保金行为,处罚措施主要是行政制裁中的罚款手段以及对社保经办机构人员的行政处分手段,而没有限制其今后享受的社保待遇及禁止经办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等措施。
  (二)刑法对骗取社保基金犯罪的惩治缺乏针对性
  刑法作为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最后堤坝,在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的过程中责任重大,必须为其保驾护航,发挥最坚实后盾的作用。由于骗取社保金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危害,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应在刑法中予以罚当其罪的惩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处罚方式有诸多弊端:
  一是此类案件发案特征明显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利用社保系统的漏洞和监管缺位,采用简单的手段,骗取钱物。社保系统作为国家机制,没有独立的意志,其对欺诈行为的反应只是一个现有制度的执行过程。而诈骗罪要求有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听信谎言、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的具体过程。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应当有交流,而诈骗既遂则是交流的结果。这显然与此类案件的特征不符,没有体现这类犯罪的本质属性。况且,很多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只是认为自己是占了“公家”的便宜,而不认为这是一种诈骗行为,一种犯罪行为,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难以让被告人和普通群众理解这样的判决,起到教育宣传、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是以诈骗罪对此类案件定性忽视了这类行为对社会保障机制的特殊危害。此类案件手段简单而隐蔽,点多面广,事后监管难度大,犯罪分子有时不惜以社保基金的巨大损害为代价换来自己获得较小的利益(如用医保卡超额取药后低价变卖),案发时,被告人远远没有赔偿社保基金损失的能力,每一个被告人的行为看似只是挖了某一地区社保资金的墙角,其实质都是侵害了全体参保人的长远利益。而普通诈骗案件只是侵害特定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并不会对全社会造成直接的危害。以诈骗罪对此类案件定罪量刑,忽视了它蚕食全体参保人共同利益的严重后果,在量刑上也难以体现对这一后果所给予的相应处罚。
  三是以诈骗罪定性不利于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分析制度弊端,来完善社保制度的监督机制。此类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在于社保制度设计中的漏洞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每一个骗保案件都是一个鲜活的标本,可以指导司法机关和社保机构亡羊补牢,为改善制度设计提出建议。而诈骗罪在刑法中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该罪的预防来说,主要是避免群众贪小便宜的心理,不要轻信犯罪分子的谎言,与制度无关。以诈骗罪对此类案件定罪处罚,就忽视了办理此类案件最重要的意义,而如果不从社保制度机制完善上杜绝这种行为,并加大处罚力度和增加处罚手段以震慑此类犯罪分子,将导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基金大额亏损,长此以往,终将严重损害全体参保群众的福利。
  四、需要多种手段预防和惩处骗保的行为
  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相对于整个国家制度体系而言,则具有一定从属性。因此,预防和惩处骗领社保基金的行为,要将社保制度的内部规范与相关其他制度的外部协同规范相结合,才能既保证制度自身的安全,又为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内部与外部不能相互割裂而应有机结合,共同构建起一个严密的制度保护网,从而确保整个社保制度的完善,共同打击侵害社保基金的行为。然而目前,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内部规范,还是外部规范,均不够完整。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骗领社保资金的行为应以单独罪名定罪处罚。应设立社会保险诈骗罪,并确定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起点。这样有助于根据政策和对已有犯罪行为的分析,确定和调整惩罚的力度,有针对性的打击此类行为,教育犯罪分子,并配合以法律宣传,避免以诈骗罪作为口袋罪进行笼统的处罚。
  二是对此类犯罪的防控应重要于事后惩罚。一方面要建立参保人诚信监控体系,将出现过骗保行为的参保人列入黑名单,并联网记入各类社会保险的登记系统,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向商业保险机构报告,让有不诚信记录的人在享受各项保险待遇时都受到限制或提醒承保人理赔时严格审查;另一方面要健全定点医疗、药品机构污点档案,达到一定标准不但要取消其医保定点医院和药店资格,还要课以高额罚款,严厉惩戒医院、药店违规多开药的行为,使其无法承受违法成本。
  三是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网信息化。各个种类的医疗保险,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分别由社保、卫生等部门分别管理,不但没有实现信息共享,反而还出现重复建设,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如果实现联网统一管理,就可以较为容易的发现重复投保;如果能够建立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信息传输机制,在公安机关制作死亡证明之后一定时间内将死亡人的信息告知其现住地社保部门,再由社保部门视具体情况通知其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财政部门或单位,就能避免案例四中在五年后才被发现的情况。
  四是要改善社会保险机制,弥补其漏洞,并明确执行和监管机构及人员的职责,从制度上防止骗保行为的发生。如在登记系统中设置严格的权限,并对每一次增减和修改强制留痕,对涉及缴费的项目由财务部门和业务人员同时更改记录,财务部门的记录直接与账目进行核对,并设置系统巡逻车,对存在矛盾的记录及时报警,以避免案例三中操作员擅自将系统中未交费的记录改为已交费,或对补缴费用的参保人不予修改记录。
  打击骗保行为要惩防并举,预防为主,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积极的收集证据、严谨的认定事实,更需要使社会保险的体制机制更加科学、严格,确保资金有效利用,才能真正让国家保障民生的政策落到实处。
  注释:
  孙慧.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10月.29.
  宋晓梧,等.中国社会保障基金营运管理.企业管理出版社.1999.2.
  如利用个人的医保卡多取药品之后折价变卖。
  如子女冒领亡父亡母的退休金。
  何家亮.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刑法保护.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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