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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跨国知名金融机构。A公司与吴先生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投资部高级经理,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8,000元。2012年6月28日,A公司以吴先生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吴先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仲裁期间工资。
庭审中(1)A公司提供2012年6月15日、6月19日考勤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吴先生在2012年6月15日8时41分21秒、8时49分10秒各打卡一次,17时22分56秒、17时24分34秒各打卡一次, 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 46秒、8时41分38秒各打卡一次,证明吴先生存在代他人打考勤卡的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据此与吴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吴先生辩称不知谁的考勤卡放在其办公桌上,与其考勤卡混在一起,无法辨别。一直以来,A公司均不允许代打卡,但究竟哪张考勤卡是自己的,吴先生无法辨别。由于害怕同事见到自己连续刷卡,而引起“明目张胆地代人打卡”的误会,故在刷第一次卡后,看看周围无人再刷第二张卡。因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属于违纪行为;(2)A公司提供《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严禁代打卡行为,一经发现,代他人打卡者将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60元,请他人打卡者当日按旷工处理,代他人打卡或请他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三次(含三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且尾部载有吴先生的签名,证明A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经过警告、记过等程序。经质证,吴先生确认知晓该规章制度;(3)A公司提供告知函,证明已将解除吴先生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负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义务。吴先生作为劳动者有依法维护其权益的权利,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权利。A公司提供的吴先生工作考勤录像显示,吴先生的确存在上班期间重复打卡的行为。对于吴先生对监控录像的解释,吴先生完全可以将两张卡交由人事部门鉴别这一更为简单有效的办法来解决自己无法辨认考勤卡的困境,而不必明知A公司不允许员工代打卡而小心翼翼地重复打卡,吴先生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故确认吴先生系代他人打卡。根据A公司规章制度,吴先生代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达三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与吴先生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案件。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先生的工作单位是知名金融机构,其企业性质要求员工应秉持诚信品德,合法合规提供劳动。A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吴先生明知公司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实施了该等违纪行为,应属故意违纪。因A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吴先生的这种行为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吴先生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成立。
违纪解雇处分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用人单位解雇犯类似错误的员工都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工作权利造成的侵害是“致命的”,故法律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对严重的,包括用人单位应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选择权通常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并且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即使劳动者在该段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劳动)。
用人单位如何才能正确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有效规章制度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第二,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员工时可以提供的证据形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当然当事人的事件说明或者检讨书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
第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是其应有的基本职业道德。规章制度应事先树立明确的行为规范,列明“严重违纪”范围并公布施行。如违纪处罚方式“缺位”,势必使企业在处理违纪员工时陷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
此外,从解雇程序上看,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固然不必提前通知,但做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解雇程序上做的比较完善,也是最终获得法律支持的一个重要因素。
最后,企业还应当正确认识违纪解雇制度的目的及价值。制定并完善违纪解雇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在于解雇员工,而应在于督促员工切实履行劳动义务,依法维护企业运行所需的客观秩序。也并不是全部违纪行为都需要采取解雇手段进行调整,只有在警告、记过、调岗均已无法维持经营秩序时,才最终动用解雇作为终极惩戒手段。违纪解雇制度的实际运作与企业正常运营的必要管理建立客观合理的联系,才能保障用人单位解雇决定和人力资源管理的正确性与有效性,促进企业增效与用工管理协调发展。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A公司是一家跨国知名金融机构。A公司与吴先生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投资部高级经理,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8,000元。2012年6月28日,A公司以吴先生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吴先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仲裁期间工资。
庭审中(1)A公司提供2012年6月15日、6月19日考勤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吴先生在2012年6月15日8时41分21秒、8时49分10秒各打卡一次,17时22分56秒、17时24分34秒各打卡一次, 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 46秒、8时41分38秒各打卡一次,证明吴先生存在代他人打考勤卡的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据此与吴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吴先生辩称不知谁的考勤卡放在其办公桌上,与其考勤卡混在一起,无法辨别。一直以来,A公司均不允许代打卡,但究竟哪张考勤卡是自己的,吴先生无法辨别。由于害怕同事见到自己连续刷卡,而引起“明目张胆地代人打卡”的误会,故在刷第一次卡后,看看周围无人再刷第二张卡。因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属于违纪行为;(2)A公司提供《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严禁代打卡行为,一经发现,代他人打卡者将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60元,请他人打卡者当日按旷工处理,代他人打卡或请他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三次(含三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且尾部载有吴先生的签名,证明A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经过警告、记过等程序。经质证,吴先生确认知晓该规章制度;(3)A公司提供告知函,证明已将解除吴先生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负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义务。吴先生作为劳动者有依法维护其权益的权利,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权利。A公司提供的吴先生工作考勤录像显示,吴先生的确存在上班期间重复打卡的行为。对于吴先生对监控录像的解释,吴先生完全可以将两张卡交由人事部门鉴别这一更为简单有效的办法来解决自己无法辨认考勤卡的困境,而不必明知A公司不允许员工代打卡而小心翼翼地重复打卡,吴先生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故确认吴先生系代他人打卡。根据A公司规章制度,吴先生代人打卡在一个月内累计达三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与吴先生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案件。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先生的工作单位是知名金融机构,其企业性质要求员工应秉持诚信品德,合法合规提供劳动。A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代人打卡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吴先生明知公司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实施了该等违纪行为,应属故意违纪。因A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吴先生的这种行为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吴先生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成立。
违纪解雇处分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手段,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用人单位解雇犯类似错误的员工都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工作权利造成的侵害是“致命的”,故法律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对严重的,包括用人单位应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选择权通常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并且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裁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即使劳动者在该段期限内未提供任何劳动)。
用人单位如何才能正确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有效规章制度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第二,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员工时可以提供的证据形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当然当事人的事件说明或者检讨书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
第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是其应有的基本职业道德。规章制度应事先树立明确的行为规范,列明“严重违纪”范围并公布施行。如违纪处罚方式“缺位”,势必使企业在处理违纪员工时陷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
此外,从解雇程序上看,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固然不必提前通知,但做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解雇程序上做的比较完善,也是最终获得法律支持的一个重要因素。
最后,企业还应当正确认识违纪解雇制度的目的及价值。制定并完善违纪解雇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在于解雇员工,而应在于督促员工切实履行劳动义务,依法维护企业运行所需的客观秩序。也并不是全部违纪行为都需要采取解雇手段进行调整,只有在警告、记过、调岗均已无法维持经营秩序时,才最终动用解雇作为终极惩戒手段。违纪解雇制度的实际运作与企业正常运营的必要管理建立客观合理的联系,才能保障用人单位解雇决定和人力资源管理的正确性与有效性,促进企业增效与用工管理协调发展。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