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奠定市场信用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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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多年前,马克思针对资本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的运行特点,曾经引用过一句名言:资本有了20%的利润便活跃起来,有了50%的利润就会铤而走险,有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一切法律,有了300%的利润就敢冒绞首的危险。时代不同了,社会制度也在变化,但资本追逐利润的特点没有变,市场经济的规律没有变,因此,这段名言在今天仍然能够得到应验,也就不足为奇了。美国的安然、世通等公司如此,中国的“银广夏”也是如此。他们虽然还没有达到可以公然抗法,不怕杀头的地步,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为了追逐利润、攫取金钱,而不惜背信弃义。显然,这一个个疯狂的资本故事给我们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害;然而,比这些硬性破坏更重要的可能是对我们精神信念的软性破坏。它向世人提出一个赤裸裸的、残酷的诘问,“在这个时代,我们还能相信谁?”
  是的,当道德的约束在市场行为面前苍白无力,当诚实守信的商业伦理遭人鄙视的时候,要想在这个市场与社会中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仅仅靠良心、靠人们的自觉与自律是不行的。无论是从美国在安然、世通等事件后所采取的一连串立法行为来看,还是从中国政府部门对银广夏等造假案件责任人员的严肃追究来看,都表明,市场信用的重新确立离不开法治这个奠基石。“安然”等一系列事件,在使市场信用遭受毁灭性打击的同时,也向人们揭示了信用的真谛,即必须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信用、维护信用,必须将信用真正地从道义的范畴上升为法律的范畴,通过信用的法治化来提高市场经济领域的信用水平。
  
  信用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
  
  人无信不立,信用是为人之本。在法律上,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还是法人作为法律主体,要取得法律主体资格,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具有一定的信用要素,符合一定的信用要求。信用的这种法律属性,体现并贯穿于自罗马法以来的整个法律发展史中。
  在古罗马法中,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问题。如果一个自由人因无力清偿债务,不但标志着其丧失信用,还会成为债务的奴隶,“人格大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xima),即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也不再具有权利能力。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infamia)、行为卑鄙(turpitado)以及侵吞监护人财产而失去相应信用的人,虽然可能还拥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是人格必然要受到限制,失去享有某些权利的能力,如禁止代替他人进行诉讼行为、禁止做监护人、不能做证等。
  法律所赋予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后世法律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展现。一方面,法律要求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才能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由此,信用应是一种资格,一种能力。作为一种资格,它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入场券,过去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入市场,现在就规定了,什么人从事某行业的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资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代表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建筑市场中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水平才能参加相应建设项目的竞标。在证券市场,更加强调信用,以债券的发行为例,一些国家对发债企业的信用实行评级制度,信用评级达不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是没有资格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的。失去了信用就将永远被剥夺进入市场的资格。总之,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市场主体资格的必备因素,对不讲信用、信用水平低的个人或企业,应在法律上限制其相应的、一定领域或范围的入市资格,这也就是信用的人格属性。另一方面,没有信用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例如,破产是失去信用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被宣告破产的个人,法律往往限制其从事某种职业、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如法国《破产法》规定,有关个人破产的判决产生两项法律效力:一是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企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二是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
  在证券市场中,通常也都规定了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经理或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信用要求。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规则对每一位上市公司董事的基本要求就是“诚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信用体现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履行义务。这些义务表现在各个方面,诺言、诚信、合同等。对于那些不讲信用、违背信用义务的人或企业,必须坚决使其彻底地丧失在证券市场中的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
  我们经常会在报纸或证监会的《公告》中看到某企业、某高级管理人员被 “公开谴责”、被“通报批评”或罚款处罚等,其被处理的原因大多数为不守信用,如在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有虚假记载、董事不信守诺言,忠实地履行职责等。这些不讲信用之人在招股说明上造假行为已经对证券市场的信用造成严重的侵害,有虚假欺诈股民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而现实中,这些不守信者仍然安居原位,造假公司的股票仍然能够在股市上交易,出现了问题并没有认真追究民事责任,只是按违规行为处理。这是与信用的人格属性原则相违背的,应当完善法律规定,将这些有信用瑕疵者赶出证券市场,使监管手段真正发挥出其信用评价的法律功能。
  
  信用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
  
  信用既受道德法庭的管辖,也受世俗法庭的管辖。在前者,人们总是从做人的伦理道德方面,要求讲信用,不讲信用者则要受道德谴责和舆论评判;在后者,信用已经成为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法律根据职业、身份、地位等标准,对特定的人规定其必须遵守的具体的信用义务,违背该义务即为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从世界各国来看,信用、特别是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问题,都已经普遍地被上升到法律的范畴。在几乎所有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中,都将民事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甚至将这一原则规定称为“帝王条款”,推崇备至。
  与此原则相适应,信用作为法律义务,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义务,二是法定义务。作为约定义务,信用的义务性主要体现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对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的这种义务属性在合同中得到集中体现,合同是双方意思的合约,在英美普通法中,它更被形象地表述为一连串的承诺或双方的彼此承诺。对自己所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兑现,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信用的精髓。
  与约定义务不同,法定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把某种信用明确规定为特定人所必须遵循的义务。同时,对法定义务的履行能力的大小,也是衡量一个人信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作为法定义务,信用的义务性常常表现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公司治理准则》就明文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当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诚实、勤恳、细致地进行工作,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中应当对公司和股东讲信用。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必须能够获取公司及股东的信任,公司法将信用作为法定义务进行规定,要求必须遵守、具备。这种法定义务因担任特定职务而依法产生,不需要个人的承诺,也不以个人是否承诺而受影响。这实际上是更高层次的信用义务要求。这种将信用法定义务化的规定还有很多,譬如合同法规定的“信赖义务”、“先合同义务”等,都是基于信用的要求,而由法律直接对当事人规定的义务。
  无论是约定性信用义务,还是法定性的信用义务,都是法律义务,而不再仅仅是道义上的义务。作为法律义务,信用也应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信用的这种法律义务属性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对违反信用义务的最好惩罚是让其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市场信用水平的提高要靠相应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来实现。
  违反信用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3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现行法律对有关信用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来看,应当说已经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从其执行效果及最近美国在安然、世通等事件之后所做的立法努力来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有3个突出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信用责任形式效果不佳的问题。无论是公开谴责还是通报批评,都是对当事人人格的种贬损,会导致信用评价的降低;同时,由于信用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这种责任形式还具有财产惩罚的意义。应当说,面临这种人格与财产双重处罚的信用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有敬畏之情,其威慑效果也应当足够大以使当事人不敢下次再犯。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手段对当事人却如同隔靴搔痒,这是市场伦理的悲哀,也是信用法律制度的悲哀。从信用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出发,必须通过完善相应法律规定使这种信用责任形式真正发挥出其作为法律责任的效果。
  二是确定当事人因违反信用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不够明确。例如,据报载中国证监会对某公司董事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因是该董事在通过有虚假记载内容的年度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投了赞成票。但该董事不服,起诉到法院,称其是“花瓶董事”,不参与公司具体管理事务,对公司性质不了解,不应对通过的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负责。该案反映的问题非常典型,如果我国法律对董事(不论是否“花瓶董事”)的信用义务(或者说是诚信责任)能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确立一套籍以衡量董事是否尽到义务的标准,则该案的争议将不难解决,甚至可能不会出现该诉讼案件。
  三是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到位。在我国证券法中,有许多处规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字样。但是,我国的刑法典中却并无对应的罪名和刑罚规定,使得证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法规定失去意义。
  
  信用是一种法律机制
  
  信用的确立离不开道德的教化,也离不开法律的威慑。但是,不论是事先的人伦教化,还是违反信用义务时的事后惩罚(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对于市场信用的维护和市场信用水平的提高来说,都是不足的。如同邓小平同志在论述“法制的重要性”时所说,好人可能变坏,要把希望寄托在制度上,通过制度来保障好人办好事,好人难以变坏。对待市场信用也应如此,我们既不能将信用寄托在通过教化的、变幻莫测的人性之善上,也不能完全寄托在靠事后严惩的威慑使其不敢为恶之上,而应当建立一套不给其以违反信用义务的机会的法律机制上。
  信用的这种法律机制主要是通过相应的制约来防止出现违反信用义务的情形。这种制约包括市场主体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制约。在前一种制约情况下,法律对诸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其行为发生相互的制约,一方的行为形成对另一方行为的约束,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按信用要求行事。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为例,按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首先在公司内部形成保障信息披露真实的制约机制,即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经理拟定的材料,公司董事会要召开董事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董事会对经理的行为形成制约;在董事会中,还存在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其他执行董事的制约;监事会又可以对董事会形成制约,从而保障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年度报告信息真实,保证董事履行其对股东及公众有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外部,还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制约,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在这种制约机制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即充分发挥各相关当事人的制约作用,可以防止信息披露的不真实,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信用得以维护。在后一种制约机制情况下,通常是通过市场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来防止或减少市场主体不守信用情况的发生。
  这种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相关各方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有一方失职、一个环节出现漏洞,就可能导致整个制约机制的瘫痪。以美国安然事件为例,如果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真正履行审计职责,安然的假报告恐怕就难以出现在公众面前。这就涉及一个对制约者的制约问题。美国在安然事件后,通过新法案,授权设立了“公众公司财会监管委员会”(PCAOB),以取代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77年组建的“公众监管委员会”,其目的主要就是为解决该问题,以保证整个制约不因会计师事务所一个环节的失范而形同虚设。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也应防止出现类似问题。目前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巡检等检查活动真正发挥作用,以防止刚刚巡检完被认为无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却突然曝出类似“银广夏”的黑幕丑闻。
  上述制约机制的确立和完善,离不开法律规定的完善。我们已经通过立法确立并完善了担保制度,在合同交易中健全了信用风险的防范、制约机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完善公司、证券法律制度,使证券的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披露制度更臻于合理、科学,从而尽量缩小、堵塞市场主体违背信用义务的漏洞。譬如,可以在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中,引入公开听证制度,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使标准程序进一步公开化,将初市部门、发行申请人、承销商、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等各方的意见公诸于世,接受社会的监督与制约,严把股票发行审核关,不给发行申请人以“一核准、就变脸”的不讲信用的机会。
  
  信用的法律内核
  
  在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一连串信用丑闻曝光后,全世界的人都已经从中体验到信用缺乏给市场、国家与人民带来的损失与伤害。市场经济必须要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同时它也需要公平、诚实、信用,公平和诚信是构成市场规范和市场秩序的最重要支柱。而公平原则的体现,诚信原则的体现,都需要通过法制的完善、法律的规范化来解决,法治是奠定市场信用的基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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