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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案例1:刘阿姨自2010年9月以来一直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家企业做钟点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至中午12点,每周工作6天。工资每月1000元,每月10日前与企业其他员工一起发放。未办社会保险。2011年6月的一天,刘阿姨偶然得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于是,刘阿姨向企业提出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刘阿姨遂提起仲裁。
案例分析:刘阿姨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无疑,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还有以下三点:
一是工资结算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案例中的企业给刘阿姨的工资是一月一结,这无疑是违法的。那么,这属不属于拖欠工资,能不能要求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呢?目前北京地区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不予支持。但如果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至少半月结算一次工资,则会得到支持。或者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会责令企业依法至少十五天结算一次工资。
二是社会保险。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企业没有替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由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则按约定处理。
三是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额在不同地区标准不同,以北京市为例,自2012年1月1日起为非全日制工资不低于每小时14元,法定节假日不低于33元/小时。根据工作时间计算,刘阿姨的每月工资应在1200元以上,显然她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刘阿姨可以请求补发差额。
案例2:高某从2004年7月开始每天16点至18点为山西某贸易公司做保洁工作,每周工作5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7日,高某又与另一家传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天8点至11点为该公司做报纸投递工作,每周工作5天。在一次投递过程中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两家公司均将高某辞退。伤后高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遭到拒绝。高某又要求传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却以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予以拒绝。高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案例分析: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为非全日制工作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但如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社保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高某虽然是非全日制用工,但在为传媒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传媒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贸易公司辞退高某无须补偿。
案例3:秦师傅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秦师傅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3小时,工作时段为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2点。酒店以合同期限较长且对员工技术水平要求较高为由要求试用30天,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录用后的80%支付。秦师傅与单位协商“试用期”事宜未果,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案例分析: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标准为用工小时数,与工作时段和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本案中酒店虽然与秦师傅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但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可以解约。《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法律对非全日制职工的特殊保护。
(山西 王艳)
案例1:刘阿姨自2010年9月以来一直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家企业做钟点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至中午12点,每周工作6天。工资每月1000元,每月10日前与企业其他员工一起发放。未办社会保险。2011年6月的一天,刘阿姨偶然得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于是,刘阿姨向企业提出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刘阿姨遂提起仲裁。
案例分析:刘阿姨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无疑,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还有以下三点:
一是工资结算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案例中的企业给刘阿姨的工资是一月一结,这无疑是违法的。那么,这属不属于拖欠工资,能不能要求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呢?目前北京地区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不予支持。但如果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至少半月结算一次工资,则会得到支持。或者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会责令企业依法至少十五天结算一次工资。
二是社会保险。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企业没有替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由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则按约定处理。
三是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额在不同地区标准不同,以北京市为例,自2012年1月1日起为非全日制工资不低于每小时14元,法定节假日不低于33元/小时。根据工作时间计算,刘阿姨的每月工资应在1200元以上,显然她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刘阿姨可以请求补发差额。
案例2:高某从2004年7月开始每天16点至18点为山西某贸易公司做保洁工作,每周工作5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7日,高某又与另一家传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天8点至11点为该公司做报纸投递工作,每周工作5天。在一次投递过程中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两家公司均将高某辞退。伤后高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遭到拒绝。高某又要求传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却以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予以拒绝。高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案例分析: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为非全日制工作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但如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社保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高某虽然是非全日制用工,但在为传媒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传媒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贸易公司辞退高某无须补偿。
案例3:秦师傅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秦师傅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3小时,工作时段为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2点。酒店以合同期限较长且对员工技术水平要求较高为由要求试用30天,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录用后的80%支付。秦师傅与单位协商“试用期”事宜未果,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案例分析: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标准为用工小时数,与工作时段和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本案中酒店虽然与秦师傅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但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可以解约。《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法律对非全日制职工的特殊保护。
(山西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