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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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字未提。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控制着保险合同命运和利益的归属,因此,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是否应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解除权
  一、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一般不能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人有严重的违约或违法行为,这也是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接受的原则。
  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基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某种经济或人身上的依附关系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自由选择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与谁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当然,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可见,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虽然可以使其不再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同时也要损失一定的金钱利益。因此在实践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非常慎重的。
  与旧法相比,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5条补充规定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看似更加严格地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实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留下了尚可通过约定取得的余地。实务中,多数情形下,对保险人而言,解除合同并非其追寻的商业目标,经营者更希望维系合同关系的存在从而获取保费。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等情况下,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纵观整个《保险法》,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却只字未提。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解除合同的意志是否可以被忽略?
  二、我国学者关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观点
  是否应当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我国学者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会与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产生冲突,影响投保人的利益,并且这种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随意撤销合同的做法也会对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可以作为此种观点的例证。
  也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核心,控制着保险合同命运和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发生某些情形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时,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或撤销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仅简单地把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片面地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不可取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因而具有特殊性。当某些客观情况发生巨大的变化,足以影响被保险人的参保意愿或者使被保险人处于危险的境地时,仍然片面的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和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忽视被保险人的权利救济,将会使保险制度丧失存在的初衷。
  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但是没有对被保险人究竟应具有解除权还是撤销权做出明确的区分,混淆了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权和撤销权的界限。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中,新增了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种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制度设计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中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与日本《保险法》不同的是,台湾《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撤销权,而非解除权。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始消灭,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灭。
  四、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必要的。
  第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倘若发生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参保意愿或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当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首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核心地位,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便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如果缺乏被保险人解除其丧失参保意愿的保险合同的权利救济,将会使被保险人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被保险人非但不能从保险中获得安全保障,反而会因为保险的存在身处巨大的危险之中,并且对身处的这种情况无能为力。
  其次,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和稳定性并不能成为忽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借口。在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稳定性固然需要维护,但是如果以牺牲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那未免会有些得不偿失。
  第二,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非撤销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是不同的。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始消灭,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灭;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如果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撤销权,那么,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保险人应当返还扣除应收部分后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并且对在保险合同被撤销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须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如果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那么,解除权行使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或者自解除之日起消灭,保险人除应当返还扣除应收部分后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还应当对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以更好的起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姚军 于莉 《被保险人意思表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意义》,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五期
  【2】孙祁祥《保险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3】潘红艳 《当代法学》 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颖,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于北京,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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