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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石海霞,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要:中国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伴随着经济的突飞猛进,各种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公益诉讼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新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完善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并且对解决社会问题提供了很大程度的便利。但是新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提出这些问题和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主体
一、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民诉中规定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为,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有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在环保方面,新规定只提及了污染环境,并且“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又比较宽泛,所以建议在正在修改的《环保法》中将破坏自然资源与损害生态环境纳入进去。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侵害国有公共资源类案件层出不穷,法律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导致了更多的国家资源的流失,因此将此类案件纳入保护范围已刻不容缓。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垄断行为一直是经济停滞的主要原因,此类案件也应该尽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利益。[1]中国在城市化进程中,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按照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此类案件亟需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1、可以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法律”
关于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法工委相关领导在新民诉法出台后指出正加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过程中将哪些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作为重点研究的对象。而在环保方面,应该是《环境保护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响应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认真研究当出现破坏环境的情况时,哪些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正如笔者之前提到了在不正当竞争方面、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也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纳入类似条款以保护经济持续、快速、平稳发展。
2、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及“社会组织”
新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机关,但是个别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因此在环保方面,应该在《环保法》中做出统一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也应同样做出统一规定。
事实上,在其他一些国家中也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到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权利,例如在在美国,其有一部《美国联邦法典》之中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凡涉及到美国联邦利益的案件、征税或追缴税款的案件、通过欺诈等形式骗领抚恤金的案件、违反托拉斯竞争法的案件等等,美国监察机构都有权代表国家或者公众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当事人有涉及到跟金融相关的案件也有相应的权利提起诉讼,比如在金融中关于证券欺诈类的案件中就可以采用这种形式。[2]日本《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秩序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参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类型的案件,维护宪法、法律的使命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官的履行职责。
虽然很多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主体,但是目前被公益组织援引的《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在相关法律解释出台之前,公益组织仍有可能被拒之法庭之外。而且,并非所有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法工委领导表示要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例如在《环保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明确的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公民作为原告主体的可行性研究
在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方面,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了凡是美国公民或相关公司发现了欺骗美国政府或索取财物等行为,都可以行使起诉当事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之后美国又修改了一些法律,進一步拓宽了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利,被修改的法律有水质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等等。英国这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在英国的地方政府机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必一定要得到检察长的许可就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德国也有相关规定,任何一般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或者行为侵犯了联邦宪法赋予的权利,不管是否涉及到本人的利益,也不管侵权案件是否发生,都可提起诉讼。
这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国公民一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利,能够极大的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也能够让公民了解到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时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强化了大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同时这种做法也是符合当今时代的立法潮流的,深得民心。
当然了,在实际运用中,法律上将公民的个人行为作为原告是有法律界定的,需要仅限于与自身“直接利害关系”的这个标准,从而就造成了很多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没有得到遏制和惩罚,也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使得该破换行为没有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进而产生了一些危害社会安定的事件。
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方面可以有以下改进意见:(1)确立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与明文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当前的民事公益诉讼却还是一个公民“缺席”的公益诉讼。(2)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可以作为形式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可以限制实体处分权,防止滥诉行为。(3)原告胜诉以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一方不但要面临着诸多社会风险压力,而且还要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花费。给予奖励的行为将非常有利于更多的人们参与到公益诉讼领域中,有效的制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
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我国民事诉讼进程以及司法实践活动有着深刻的影响。任何一项好的制度都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摸索缺一不可,近些年,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关注已不仅限于概念及必要性等理论上的研究,而且在实践中也做了一些有益的摸索和发展。在不断思考,辩证,实践,再思考,再辩证的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将会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与作用。(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海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06.25.
[2][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423.
[3]张艳蕊.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
[4][ 英]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一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陈贤贵。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6]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
[7]李刚. 公益诉讼研究. [D].[博士学位论文]. 北京 :清华大学, 2002.361.
摘要:中国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伴随着经济的突飞猛进,各种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公益诉讼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新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完善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并且对解决社会问题提供了很大程度的便利。但是新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提出这些问题和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主体
一、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民诉中规定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为,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有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在环保方面,新规定只提及了污染环境,并且“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又比较宽泛,所以建议在正在修改的《环保法》中将破坏自然资源与损害生态环境纳入进去。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侵害国有公共资源类案件层出不穷,法律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导致了更多的国家资源的流失,因此将此类案件纳入保护范围已刻不容缓。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垄断行为一直是经济停滞的主要原因,此类案件也应该尽快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利益。[1]中国在城市化进程中,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按照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此类案件亟需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1、可以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法律”
关于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法工委相关领导在新民诉法出台后指出正加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过程中将哪些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作为重点研究的对象。而在环保方面,应该是《环境保护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响应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认真研究当出现破坏环境的情况时,哪些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正如笔者之前提到了在不正当竞争方面、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也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纳入类似条款以保护经济持续、快速、平稳发展。
2、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及“社会组织”
新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机关,但是个别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因此在环保方面,应该在《环保法》中做出统一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也应同样做出统一规定。
事实上,在其他一些国家中也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到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权利,例如在在美国,其有一部《美国联邦法典》之中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凡涉及到美国联邦利益的案件、征税或追缴税款的案件、通过欺诈等形式骗领抚恤金的案件、违反托拉斯竞争法的案件等等,美国监察机构都有权代表国家或者公众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当事人有涉及到跟金融相关的案件也有相应的权利提起诉讼,比如在金融中关于证券欺诈类的案件中就可以采用这种形式。[2]日本《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秩序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参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类型的案件,维护宪法、法律的使命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官的履行职责。
虽然很多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主体,但是目前被公益组织援引的《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在相关法律解释出台之前,公益组织仍有可能被拒之法庭之外。而且,并非所有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法工委领导表示要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例如在《环保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明确的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公民作为原告主体的可行性研究
在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方面,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了凡是美国公民或相关公司发现了欺骗美国政府或索取财物等行为,都可以行使起诉当事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之后美国又修改了一些法律,進一步拓宽了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利,被修改的法律有水质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等等。英国这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在英国的地方政府机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必一定要得到检察长的许可就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德国也有相关规定,任何一般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或者行为侵犯了联邦宪法赋予的权利,不管是否涉及到本人的利益,也不管侵权案件是否发生,都可提起诉讼。
这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国公民一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利,能够极大的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也能够让公民了解到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时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强化了大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同时这种做法也是符合当今时代的立法潮流的,深得民心。
当然了,在实际运用中,法律上将公民的个人行为作为原告是有法律界定的,需要仅限于与自身“直接利害关系”的这个标准,从而就造成了很多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没有得到遏制和惩罚,也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使得该破换行为没有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进而产生了一些危害社会安定的事件。
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方面可以有以下改进意见:(1)确立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与明文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当前的民事公益诉讼却还是一个公民“缺席”的公益诉讼。(2)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可以作为形式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可以限制实体处分权,防止滥诉行为。(3)原告胜诉以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一方不但要面临着诸多社会风险压力,而且还要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花费。给予奖励的行为将非常有利于更多的人们参与到公益诉讼领域中,有效的制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
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我国民事诉讼进程以及司法实践活动有着深刻的影响。任何一项好的制度都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摸索缺一不可,近些年,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关注已不仅限于概念及必要性等理论上的研究,而且在实践中也做了一些有益的摸索和发展。在不断思考,辩证,实践,再思考,再辩证的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将会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与作用。(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海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06.25.
[2][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423.
[3]张艳蕊.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
[4][ 英]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第一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陈贤贵。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6]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61.
[7]李刚. 公益诉讼研究. [D].[博士学位论文]. 北京 :清华大学, 2002.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