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eiyuan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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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职务犯罪,一直是檢察机关打击的重点。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贿赂犯罪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进行着权钱交易活动,成为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难点。如何准确区分正常经济活动与贿赂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受贿数额,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本文拟从一起监狱民警利用职务之便向特定对象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的案件入手,从法理及司法实务层面探讨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以及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以期对类似的案件的办理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贿赂 犯罪金额
  作者简介:钟会兵,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陈晖,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70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央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检察机关加大职务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贿赂犯罪的手法越来越隐蔽,不少新型贿赂犯罪披着合法的外衣,与民事行为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互交织。这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新型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受贿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
  一、案件导入
  某市监狱民警在担任监区区长期间,利用看管罪犯的职务优势,主动借款给罪犯亲属,收取高额利息。2009年8月,在一次和服刑人员谈话时,高某得知服刑人员贾某的儿子开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高某就主动联系贾某的儿子贾某某,称自己要放贷,索取40%的年利息。虽然高某索取的年息远高于贾某某向他人借款时所付的18%的年息,但是考虑到其父亲处于高某的监管之下,贾某答应了借款。2009年8月,高某通过银行转给贾某某25万元。2010年8月,贾某出狱后,贾某某按照约定的利息转给高某连本带息35万元。2011年高某在监狱亲情帮教活动中认识其监管的服刑人员龚某的表哥黄某,称自己要放贷,月息4%。黄某为了让表弟龚某在监狱的日子好过,便答应了高某的要求。2011年9月,高某将35万元转给黄某,黄某按月付给高某利息1.4万元。直至2013年8月龚某不再被高某监管,黄某共付给高某23个月的利息32.2万元,并归还本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承认与贾某某、黄某之间放贷并收取利息的事实存在,但是其坚持认为该行为“是双方自愿,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受贿”范畴,自己与服刑人员亲属有经济往来属于违规行为,但是并未触及刑法。
  二、公职人员向被管理对象放贷收息行为定性问题
  (一)刺破“借贷”的面纱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借贷合同作为名行钱权交易之实的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受贿罪的第六条“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受贿罪与普通民事借贷从有无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借贷双方平时关系等七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综合《纪要》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重点审查是否是以借贷为名的受贿:
  首先,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审查双方当事人平时是否有交往、两者的主体地位是否平等,是否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是其他“制约”关系,借贷是否出自双方自愿。在普通的民事借贷中,基于理性的经济人,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且交往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而在贿赂犯罪中,双方是围绕职权进行钱权交易,一般不存在平等良好的感情基础,而是依靠工作上的“管制”关系来迫使对方接受借贷。
  其次,对双方的借贷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双方借贷是否存在合理的借贷理由、是否存在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借贷期限、借贷的利息是否合理、借贷是否存在风险性等因素。民间借贷一般都存在合理的借贷事由即借入方经济拮据或者急需资金,借贷双方会对借贷的期限、利息进行书面合理的约定,同时民间借贷在体现高收益性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而通过“放贷收息”的形式进行受贿则不然,双方并不存在合理的借贷事由,资金的借入方并不是急需资金,资金借入后并不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给付出借方的利息与资金所得收益明显不成比例;借贷双方不会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对借贷的期限进行约定,为了实现权力寻租的目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往往高于当地银行贷款或者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与普通民间借贷高收益高风险性不同,“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受贿者利用其职权旱涝保收,不存在任何风险性。
  具体到本案,贾某某、黄某与高某平时并未有任何交往,不具有感情与信任基础;贾某某与黄某的亲属处于高某监管之下,使得他们对于高某提出的借贷要求不敢拒绝,双方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借贷具有强制性,而促成借贷的原因就在于高某对二人亲属存在制约关系。高某与监管对象家属之间的借贷并不存在合理的借贷理由,借入方并非经济拮据或者据需贷款;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借入资金后借入方并未将资金进行投资收益活动,借入方给付高某40%的年息远远高于当地民间借贷18%年利息的平均水平,这种行为明显违背资金运作规律。
  (二)把握受贿罪的本质
  犯罪形式千变万化,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新型受贿犯罪类型,但是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嫜形,而且“规定”远没有变化快,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各种新情况、新类型仍然会层出不穷。认定一种新形式的案件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要透过形式抓住受贿罪的本质进行判断。
  从受贿罪的客体来看,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权力寻租与钱权交易,侵犯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务人员应该廉洁奉公是党和国家对公务人员的必然要求,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正是廉洁奉公这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 。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滥用权力进行钱权交易,毫无疑问地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与财务的不可交换性 。从主观方面来讲,受贿者的目的就是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权力寻租获取利益,而行贿者的目的就是通过钱财等利益收买受贿者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受贿罪客观表现为行贿人员对受贿者手中公权力的“购买”,受贿者对手中公权力的“出售”,而主观上行贿、受贿双方必须有钱权交易的合意。   本案中高某“放贷收息”的民事合同難掩钱权交易的本质。表面上高某与贾某某、黄某不存在任何职务上的往来,但是贾某某和黄某的亲属均在高某的监管之下,这就导致了其对高某提出的高息借贷不敢拒绝,也就为高某的权力寻租提供可能。而从借贷关系存续的时间来看,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存续的时间进行约定,而贾某某和黄某均在其亲属脱离高某监管之后立即终止与高某的借贷关系。虽然行为人基于为自己脱罪的本能不会说出自己的主观故意,同时本案中的受贿罪还穿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受贿者更是以此作为借口对自己的受贿行为进行开脱。但是人的主观意识控制着自身的行为,行为人受贿的主观心态必然支配着客观的犯罪活动 。贾某某和黄某之所以同意高某的高息借贷,最根本的原因是高某对其亲属的监管权,而这种监管权一旦丧失,就会失去权力寻租及钱权交易的基础,贾某某与黄某就立即终止借贷。从借贷双方终止借贷关系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行贿、受贿双方对于以借贷为名进行钱权交易是心知肚明的。
  三、受贿金额认定问题
  在办理“放贷收息”型贿赂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放贷收息”型贿赂案件与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型的案件有一定的相似处,可以比照该条来认定处理“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在计算受贿数额上,该条指出: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究竟如何认定“出资应得收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可以认定为出资应得收益,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以内的利息属于合法利息,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贿赂犯罪不能与普通民事关系混为一谈,确定“出资应得收益”应当虑到社会现实上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利息情况,将将其确定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为宜。
  笔者认为,机械地将是利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是不妥的。
  首先,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用于指导民事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且不损害国家公益,其基础是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上文分析,“放贷收息”型的受贿案中,借贷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意思自治不能充分体现,其风险性与民间借贷极为不匹配,是以虚假的民事借贷来进行钱权交易,侵犯国家公益,明显不能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民事借贷而对受贿金额进行保护。
  其次,上文已经论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而不是财产权。只要存在权力寻租、钱权交易的情况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现实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借款给请托人,每年获取固定收益,收益率较高但从未超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如果对此种行为不以受贿罪论处,势必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造成冲击。
  将该种类型贿赂犯罪的“出资应得收益”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有其合理性。如果将“出资应得收益”确定得太低,如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则会破坏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打击面过大。如果将“出资应得收益”确定得过高,则会纵容贿赂犯罪。在确定“放贷收息”型贿赂犯罪的“出资应得收益”,应当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社会关系,以当今社会上大多数正常民间借贷利息为依据,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
  四、结语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多新型的贿赂犯罪会将浮出水面。无论犯罪分子如何巧立名目对受贿行为进行掩饰包装,只要我们揭开覆盖在受贿罪之上的“面纱”,准确区分受贿罪与其他民事关系,把握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犯罪就将无处遁形。
  注释:
  王学峰.对受贿罪客体的重新审视.法制与社会.2009.12(下).
  张明楷. 受贿罪中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的问题分析.法学.2012.
  于洋.预谋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例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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