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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转让标的物,其转让纠纷也存在着特殊性,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交易行为的瑕疵认定应当不同于传统的视角.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各类欺诈行为中,对隐瞒公司的负债行为的认定近年来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不同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对类案行为的欺诈认定标准也不一致.非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前因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无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相应经营资料,这为转让方在公司资产结构进行隐瞒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法院往往出于对商事交易稳定的维护,对负债隐瞒行为的欺诈性质往往不予认定,使得股权受让方在后期遭受较大的损失却无力获得弥补.因此,对于隐瞒目标公司债务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应适当从负债的本质视角出发,并且进一步明确转让方应当披露的目标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状况的范围,从而保护股权受让方在交易时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