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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诉交易制度自在美国产生以来,由于其所带来的高认罪率提供了迅速而低成本地处理大量积压案件的途径,所以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传播。但即便如此,该制度也还是存在诸多有待于研究的问题,其一就是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目标问题。如何认识辩诉交易制度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是本文的重点论述方向。
关键词:辩诉交易 公正 效率 价值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称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开庭时间仅用25分钟,控、辩、审以及被告人、被害人五方均满意,由此引发国内关于辩诉交易大讨论。
辩诉交易,这一最早产生于美国的法律制度,为何能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中一个炙手可热的法学焦点,成为法律学者热烈讨论的话题?笔者认为,这与该制度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衡量有着必然联系。谈到制度的价值,我们首先应当探寻的是该制度本身的内容。
一、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答辩交易。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作为法律制度的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受到鼓励。”[2]当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统计,在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来审结的。
简言之,辩诉交易的价值基础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益观,其中涉及的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关系辨析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而效率,一方面作为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是评价司法好坏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有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通过公正这一中介与司法产生密切的内部联系。
(一)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
在西方,司法与公正具有同义的理念。英文中,公正与司法是同一语词,即Justice;在英美人眼中Justice=司法=公正,司法即使公正。[3]对此国内学者现已达成共识,比如,有学者就直接将“公正性”作为司法的重要特征,认为“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根基,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一言以蔽之,离开了公正,司法就不仅不能实现其目标和价值,偏离其出发点,而且将不再称其为名副其实的“司法”。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用天平来象征司法,普通老百姓把进行诉讼叫做“讨公道”,这些都是对司法公正最朴素表达。
(二)效率是司法的价值尺度之一
在资源稀缺的现实生活中,人类的任何活动都受到投入和产出关系的支配,追求效率是理性的必然选择,效率是人类社会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之一,对此司法也不能例外。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延迟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义——是效率”[4]等话语在今天的法学界已是尽人皆知的常识。
现实中司法面临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下,有效率的解决司法视野中日益增多的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平横。此时,效率的价值目标就与司法的价值追求统一起来,即在追求公正地同时,注重司法的效率。
实际上,波斯纳在说“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时,他仍然是在讲公正,波斯纳的杰出贡献在于他向世人揭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应有的维度——效率,他大大拓展了人们对公正的认识范围,使效率作为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凸显在世人面前。
(三)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追求。
在诉讼中,公平和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公正和效率互相对立。譬如,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就要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这必然导致一些权利得不到保障;相反,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势必要加大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这又必然要求增加诸多诉讼环节,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大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公正和效率相互统一。如简易程序的设立,通过对案件的程序分流,既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效率,又保障了更大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公正的实现。实现公正和效率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当然是刑事诉讼的最佳价值追求,但是两者的对立冲突确实客观存在且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理论上对于二者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论”,认为“国家在构建和设计刑事审判程序时应优先考虑正义的要求,然后才能适当考虑顾及提供经济效率问题”[5]。另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论”,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法律的效率价值应当处于法律价值体系的首位。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避免地要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两者关系问题上,虽然强调社会正义的实现会更有意义,但是必须理性地做到:对任何一项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制度的构建,都应当在追求其主要价值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坚持对另一个价值目标的最低标准要求。在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中,要试着寻求一种价值追求的最佳组合。即以诉讼公正的最低标准制约诉讼效率的继续增长;以诉讼效率的最低标准制约诉讼公正的继续增长。
三、从辩诉交易的视角看中国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其主导的价值目标是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在构建中,就必须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兼顾最低诉讼公正标准。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上,既包括认罪答辩的自愿性,又包括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从另一视角看,辩诉交易大幅度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不意味着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恰恰相反,它仍坚持了公正优先的原则。其主要原因是,辩诉交易的基本结构仍然维持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是控辩平等对抗的一种较为和谐的表现,法官在法庭上的正式审查也是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正义优先于效率的基本程序保障[6]。
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永恒生命。辩诉交易虽然不能保证做到完全查明事实真相,也不能保证有罪之人罪当其罚,但它至少可以保障一点即有罪者受到惩罚。这既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又是一种现实的公正。而拒绝辩诉交易,追求理想主义的公正观,则往往会使那些证据不够充分的犯罪人因为诉讼程序规则的保护而逃脱了法律制裁,这种结果无论是对国家、社会公众,还是对被害人都是绝对的不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况且,刑事诉讼不可能为了探究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当事实真相已经难以探寻,但法律的正义还在向我们呼唤时,辩诉交易不但给了我们“半个正义的面包”,而且还给予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一个漂亮的注解。
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与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相统一的,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司法效益观。辩诉交易的产生,就是司法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辩诉交易使得司法机关及时地了结案件,及时地将犯罪与处罚联系起来,其结果并不是因此而牺牲了公正,而恰恰是反映了一种动态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司法公正正是具备效率的司法公正。漫长的诉讼期间既拖累了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也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同时导致了社会公众对正义程序的失望,副作用随之产生。及时经过漫长的审判之后,判决给了被告人所谓的公正,但是被告人所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磨难都已经无法挽回,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收效甚微,正如英国的一句法谚说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正当程序为了维护绝对公正而牺牲国家和政府的利益相反,辩诉交易在某些法律束手无策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尽量减少因其不合理的特权给原告人或者国家带来的损害,这不失为一种“均衡的公正”[7]。
关键词:辩诉交易 公正 效率 价值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称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开庭时间仅用25分钟,控、辩、审以及被告人、被害人五方均满意,由此引发国内关于辩诉交易大讨论。
辩诉交易,这一最早产生于美国的法律制度,为何能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中一个炙手可热的法学焦点,成为法律学者热烈讨论的话题?笔者认为,这与该制度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衡量有着必然联系。谈到制度的价值,我们首先应当探寻的是该制度本身的内容。
一、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答辩交易。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作为法律制度的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受到鼓励。”[2]当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统计,在美国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来审结的。
简言之,辩诉交易的价值基础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益观,其中涉及的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关系辨析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而效率,一方面作为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是评价司法好坏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有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通过公正这一中介与司法产生密切的内部联系。
(一)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
在西方,司法与公正具有同义的理念。英文中,公正与司法是同一语词,即Justice;在英美人眼中Justice=司法=公正,司法即使公正。[3]对此国内学者现已达成共识,比如,有学者就直接将“公正性”作为司法的重要特征,认为“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根基,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一言以蔽之,离开了公正,司法就不仅不能实现其目标和价值,偏离其出发点,而且将不再称其为名副其实的“司法”。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用天平来象征司法,普通老百姓把进行诉讼叫做“讨公道”,这些都是对司法公正最朴素表达。
(二)效率是司法的价值尺度之一
在资源稀缺的现实生活中,人类的任何活动都受到投入和产出关系的支配,追求效率是理性的必然选择,效率是人类社会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之一,对此司法也不能例外。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延迟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义——是效率”[4]等话语在今天的法学界已是尽人皆知的常识。
现实中司法面临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下,有效率的解决司法视野中日益增多的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平横。此时,效率的价值目标就与司法的价值追求统一起来,即在追求公正地同时,注重司法的效率。
实际上,波斯纳在说“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时,他仍然是在讲公正,波斯纳的杰出贡献在于他向世人揭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应有的维度——效率,他大大拓展了人们对公正的认识范围,使效率作为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凸显在世人面前。
(三)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追求。
在诉讼中,公平和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公正和效率互相对立。譬如,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就要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这必然导致一些权利得不到保障;相反,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势必要加大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这又必然要求增加诸多诉讼环节,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大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公正和效率相互统一。如简易程序的设立,通过对案件的程序分流,既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效率,又保障了更大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公正的实现。实现公正和效率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当然是刑事诉讼的最佳价值追求,但是两者的对立冲突确实客观存在且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理论上对于二者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论”,认为“国家在构建和设计刑事审判程序时应优先考虑正义的要求,然后才能适当考虑顾及提供经济效率问题”[5]。另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论”,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法律的效率价值应当处于法律价值体系的首位。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避免地要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两者关系问题上,虽然强调社会正义的实现会更有意义,但是必须理性地做到:对任何一项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制度的构建,都应当在追求其主要价值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坚持对另一个价值目标的最低标准要求。在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中,要试着寻求一种价值追求的最佳组合。即以诉讼公正的最低标准制约诉讼效率的继续增长;以诉讼效率的最低标准制约诉讼公正的继续增长。
三、从辩诉交易的视角看中国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其主导的价值目标是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在构建中,就必须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兼顾最低诉讼公正标准。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上,既包括认罪答辩的自愿性,又包括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从另一视角看,辩诉交易大幅度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不意味着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恰恰相反,它仍坚持了公正优先的原则。其主要原因是,辩诉交易的基本结构仍然维持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是控辩平等对抗的一种较为和谐的表现,法官在法庭上的正式审查也是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正义优先于效率的基本程序保障[6]。
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永恒生命。辩诉交易虽然不能保证做到完全查明事实真相,也不能保证有罪之人罪当其罚,但它至少可以保障一点即有罪者受到惩罚。这既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又是一种现实的公正。而拒绝辩诉交易,追求理想主义的公正观,则往往会使那些证据不够充分的犯罪人因为诉讼程序规则的保护而逃脱了法律制裁,这种结果无论是对国家、社会公众,还是对被害人都是绝对的不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况且,刑事诉讼不可能为了探究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当事实真相已经难以探寻,但法律的正义还在向我们呼唤时,辩诉交易不但给了我们“半个正义的面包”,而且还给予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一个漂亮的注解。
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与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相统一的,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司法效益观。辩诉交易的产生,就是司法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辩诉交易使得司法机关及时地了结案件,及时地将犯罪与处罚联系起来,其结果并不是因此而牺牲了公正,而恰恰是反映了一种动态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司法公正正是具备效率的司法公正。漫长的诉讼期间既拖累了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也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同时导致了社会公众对正义程序的失望,副作用随之产生。及时经过漫长的审判之后,判决给了被告人所谓的公正,但是被告人所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磨难都已经无法挽回,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收效甚微,正如英国的一句法谚说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正当程序为了维护绝对公正而牺牲国家和政府的利益相反,辩诉交易在某些法律束手无策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尽量减少因其不合理的特权给原告人或者国家带来的损害,这不失为一种“均衡的公正”[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