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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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石玉,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读研究生;
  毛赛楠,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读研究生。
  
  摘 要: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重要的法定义务之一,该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最终的赔付。然而,在保险法中对该义务的规定却过于粗糙笼统,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多样性与复杂化,本文仅立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例,浅析该义务的具体履行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期给立法者以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
  告知,是指合同一方签订合同时,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即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做出的真实性的陈述或说明。
  告知义务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还包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我国部分学者对广义告知义务持否定态度。本文所称告知义务均指狭义告知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射幸”即碰运气的意思。一般的经济合同,多是等价交换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则是射幸性的。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价值;反之,若无损失发生,则投保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或然性,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由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加上保险合同的非等价性,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保险金远远超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低成本高收益在客观上给保险欺诈提供了动力源泉。投保方往往会恶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多少取决于对其承保的风险的正确估计或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风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风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即使愿意,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仍须作出正确估计和判断。但如何才能作出正确的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及收取保费的多少则必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陈述和告知为基础。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评估风险及控制风险的利益,保险立法特别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履行主体
  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而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该告知义务则无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适用于被保险人应属无疑。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风险的规定,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义务的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而如实告知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讲也类同于此类义务,故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信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2、一般情形下,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多为财产所有人,被保财产的状况其知悉最详且拥有完整控制权,因此让其负担完全告知之责任没有什么疑义;尤为显著的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人常非同一人,被保人的身体状况只有其本人知悉最详,免除其告知义务,不仅使投保人负担过重,且对保险人而言也失之公允。
  3、我国保险业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已超越我国现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平安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安心保险条款(99型)》,且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引起异议反而更有利于明确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此外,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经纪人队伍也不断壮大。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有时可能是通过保险中介人来完成而非直接针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人的利益代表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其也必须成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国际上一般规定,经纪人不仅须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给他的所有实际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而且必须就其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在正常义务范围内该知道的一切来加以补充。
  (二)履行期限与方式
  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 但下列情况例外:
  1、复效时。对于中止保险合同在其效力恢复期间,投保人是否仍应负有告知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从该复效合同本质上讲乃属原合同的继续而非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危险评估更为重要,如果不适用告知义务的规定,就会给投保人以“逆选择”的可乘之机。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此规定也相契合。
  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于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及被保人应负告知义务,但若该合同的续约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的“自动续约条款”则无须承担告知义务。
  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新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或被保人负重新告知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关于告知的方式,各国在法律上并无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但在实践中,则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实务中如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时,则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可采取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人若主张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须承担举证责任。
   (三)履行的内容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被保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何谓重要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可以把“重要事项”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关于哪些属于投保人或被保人告知的范围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
  1、自动申告主义,也称无限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人应充分将有关事项提供给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重要事项为限。显然这种立法形式对被保人或投保人的要求非常严格,由于法律对告知义务没有明确界限规定,被保人稍有疏忽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
  2、询问回答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回答,对未被询问事项,投保人或被保人可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与无限告知义务相比显然宽松许多,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这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只需承担被动告知义务。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知,投保人或被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保险人的解约权的,保险人只须向投保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效果。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来进行。投保人收到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由此发生争议,投保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请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或被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保险人已知或怠于知道投保人或被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在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告知义务人如出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同时其行为又构成欺诈,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依《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则享有撤销权,所以会发生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和的情形。对此,学者认为,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两者并行不悖。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以义务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以义务人出于故意且构成欺诈为要件。第二,解除权的行使,须告知义务人的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所承保危险的评估;而撤销权的行使以告知义务人行为构成欺诈为满足,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对危险的评估。第三,虽解除权与撤销权均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但依《保险法》,保险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依《合同法》,保险人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唐运祥等主编,《各国保险法规制度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2]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王绪谨,《保险学 》,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
  [4]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
  [5]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
  [6]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7]郑通瑞,《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2004年。 
  [8]王勇华,《最大诚信义务下的如实告知义务》,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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