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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需要经济法作保障
和谐社会无疑是一种美好的社会,它必须具有所有美好社会都具有的高品质特征: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这种和谐是以宽容为基础、平等为条件、协商为手段的。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惟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治。因为,作为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手段的协商,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所以,只有通过法治,才能构建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离不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文明,市场经济也同样如此。如果在经济领域中市场的准入、公平竞争以及资源共享等方面发生机会不均等情况,将会出现社会不公,而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就必须以经济法作为保障。虽然经济法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调控能力不足而产生的,但绝对不能因此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从民法中汲取了相应的经验材料,但却在理念上完成了对传统民法的超越。经济法也起着弥补行政法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不足的作用,但经济法同样不是附属于行政法的分支部分。所以,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也不可以被它们替代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作用,而且它保证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得以顺利实现,同时又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引导和保护的链条。
我国经济法的缺陷
法律体系不完善,重要法规久而未立。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但仍然存在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等情况,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所以,加强经济立法步伐不能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目前情况看,以笔者拙见,我国经济立法及其实施中仍存在这样一些缺憾。
法律范畴不同,司法权被迁移。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始终争论不休,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庭,从实践情况看,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被社会所重视,也不利于经济法的实施。
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第三部门。西方在“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相向运动中,冲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藩篱,虽然产生了一个既不是纯粹私人的也不是真正公共的领域,但在社会层面上并未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利真空。其主要原因是在西方还有一个与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力量相平衡的“包括各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等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组织”之第三部门存在。这些组织具有组织性、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它们是协调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坚力量。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在从事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中异军突起,发挥了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填补了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上的一些空白,诸如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和落后地区的教育。虽然很多工作政府也在做,但事实证明,非政府组织往往比政府做得更好,更有效率。
而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日益证明,政府和市场的力量固然重要且不可或缺,但政府与市场之外的领域越来越突显,它是与社会的多元化相伴而生的并生发出政府与市场都无法有效解决的新需求。这一空白点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去填补。特别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正处于转变和调试之中,新兴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尚待进一步确认和伸张,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力量都存在“缺位”和“越位”并存的现象,发展新兴社会力量以填补需求空缺,抑制各方“非法越界”的问题便显得更加突出和迫切。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20年中,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不能乐观地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第三部门,经济法等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就此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因为“与西方第三部门的生存与发展空间相比,中国第三部门生存发展空间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同西方相比,我国的第三总部门还没有成形,更谈不上从整体上与政府和个人有效配合,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了,从而造成目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对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有心无力的“缺位”状态。
虽然我国经济法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日益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因为经济法是适应变动着的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而处于不断发展中的部门法,代表着法律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生活能动反作用的建构性力量,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下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如何理解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改革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精神,进而确立经济法在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年轻的经济法。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并颁布《反垄断法》等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加大金融法、税法、竞争法、企业法等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深度,一方面加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抽象出共同的原理,反过来检验和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基本问题。“经济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应当成为我们的一种积极的选择,也是一种挑战。”我们尤其应当加快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最新研究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创新性研究,并同法学固有的传统研究方法相融合。
其次,国家机关要转变经济立法的思路,突显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并重的方针,提高重要经济法律的立法层级,改善经济执法的分歧和冲突,加强对经济执法和司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特别要进一步调整司法改革和审判制度,或者在现行三大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各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改,满足日益迫切的社会公益诉讼和其他含有公共因素诉讼的需要,或者参照国内的经验对法院的审判分工进行专门设置,完成符合各新兴法律部门要求的审判方式专业化、配套化的改造。
最后,应当加快促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组织的发展。要从政策上加以倾斜和扶持,争取让一些发展比较成熟的组织通过国家法律授权获得正式的地位,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原来政府的某些权能,或者代为行使一些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管理职能。同时,要设置这些组织处理相应问题的准司法程序,赋予它们代替公众提起社会公益诉讼的权利,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当然,这些都需要我们的思维顺应时代的潮流进行转变,在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基础上进行更有创新性的法律实验和更有前瞻性的制度建设。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的重要性也会进一步加强,对外将日益国际化,帮助政府参与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协调,对内则内部体系更加完善,具体经济法律部门的层级更为分明有序。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
(作者单位:武警指挥学院长春分院)
和谐社会无疑是一种美好的社会,它必须具有所有美好社会都具有的高品质特征: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这种和谐是以宽容为基础、平等为条件、协商为手段的。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惟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治。因为,作为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手段的协商,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所以,只有通过法治,才能构建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离不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文明,市场经济也同样如此。如果在经济领域中市场的准入、公平竞争以及资源共享等方面发生机会不均等情况,将会出现社会不公,而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就必须以经济法作为保障。虽然经济法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调控能力不足而产生的,但绝对不能因此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从民法中汲取了相应的经验材料,但却在理念上完成了对传统民法的超越。经济法也起着弥补行政法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不足的作用,但经济法同样不是附属于行政法的分支部分。所以,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也不可以被它们替代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作用,而且它保证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得以顺利实现,同时又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引导和保护的链条。
我国经济法的缺陷
法律体系不完善,重要法规久而未立。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但仍然存在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等情况,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所以,加强经济立法步伐不能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目前情况看,以笔者拙见,我国经济立法及其实施中仍存在这样一些缺憾。
法律范畴不同,司法权被迁移。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始终争论不休,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庭,从实践情况看,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被社会所重视,也不利于经济法的实施。
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第三部门。西方在“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相向运动中,冲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藩篱,虽然产生了一个既不是纯粹私人的也不是真正公共的领域,但在社会层面上并未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利真空。其主要原因是在西方还有一个与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力量相平衡的“包括各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等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组织”之第三部门存在。这些组织具有组织性、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它们是协调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坚力量。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在从事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中异军突起,发挥了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填补了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上的一些空白,诸如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和落后地区的教育。虽然很多工作政府也在做,但事实证明,非政府组织往往比政府做得更好,更有效率。
而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日益证明,政府和市场的力量固然重要且不可或缺,但政府与市场之外的领域越来越突显,它是与社会的多元化相伴而生的并生发出政府与市场都无法有效解决的新需求。这一空白点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去填补。特别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正处于转变和调试之中,新兴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尚待进一步确认和伸张,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力量都存在“缺位”和“越位”并存的现象,发展新兴社会力量以填补需求空缺,抑制各方“非法越界”的问题便显得更加突出和迫切。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20年中,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不能乐观地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第三部门,经济法等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就此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因为“与西方第三部门的生存与发展空间相比,中国第三部门生存发展空间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同西方相比,我国的第三总部门还没有成形,更谈不上从整体上与政府和个人有效配合,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了,从而造成目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对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有心无力的“缺位”状态。
虽然我国经济法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日益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因为经济法是适应变动着的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而处于不断发展中的部门法,代表着法律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生活能动反作用的建构性力量,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下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如何理解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改革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精神,进而确立经济法在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年轻的经济法。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并颁布《反垄断法》等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加大金融法、税法、竞争法、企业法等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深度,一方面加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抽象出共同的原理,反过来检验和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基本问题。“经济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应当成为我们的一种积极的选择,也是一种挑战。”我们尤其应当加快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最新研究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创新性研究,并同法学固有的传统研究方法相融合。
其次,国家机关要转变经济立法的思路,突显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并重的方针,提高重要经济法律的立法层级,改善经济执法的分歧和冲突,加强对经济执法和司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特别要进一步调整司法改革和审判制度,或者在现行三大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各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改,满足日益迫切的社会公益诉讼和其他含有公共因素诉讼的需要,或者参照国内的经验对法院的审判分工进行专门设置,完成符合各新兴法律部门要求的审判方式专业化、配套化的改造。
最后,应当加快促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组织的发展。要从政策上加以倾斜和扶持,争取让一些发展比较成熟的组织通过国家法律授权获得正式的地位,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原来政府的某些权能,或者代为行使一些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管理职能。同时,要设置这些组织处理相应问题的准司法程序,赋予它们代替公众提起社会公益诉讼的权利,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当然,这些都需要我们的思维顺应时代的潮流进行转变,在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基础上进行更有创新性的法律实验和更有前瞻性的制度建设。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的重要性也会进一步加强,对外将日益国际化,帮助政府参与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协调,对内则内部体系更加完善,具体经济法律部门的层级更为分明有序。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
(作者单位:武警指挥学院长春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