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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文试图从《反垄断法》第55条入手,分析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并结合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滥用 立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04-01
知识产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独占权,是合法垄断权。基于这种合法垄断,其权利拥有者往往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支配地位,限制该市场的竞争。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非法限制竞争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解析
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附则中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垄断权的性质,反垄断法不应该规定知识产权问题,或者仅仅明确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反垄断法中不仅要规定知识产权问题,而且还要设置专章具体规定,以便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规则。《反垄断法》选择了一条折中路线,阐明了这样一个基本立场:正当行使产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应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这是一种合理的规定,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又是一种比较明确的规定,因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需要作所谓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后一方面的结论来,而本条则直接作出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致性
这种一致性首先体现在二者在功能上的一致性,即二者都起着促进竞争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知识产权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鼓励公平竞争,鼓励社会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因素,从而达到保护合法竞争,为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创造有利环境的目的,其权利本位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二者在价值目标上也具有某种一致性,即都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标。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
首先,因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的价值冲突。知识产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私权利。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但是不可避免的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存在公私法价值上的冲突。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其次,因滥用行为导致的冲突。所谓冲突,并不是指由于拥有知识产权本身所引起的,而是由于知识产权具体的不正当行使的滥用行为所引起的。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如,通过交叉许可,达到限制竞争以及抬高价格、划分市场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联营,抬高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约定被许可人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地域;通过拒绝许可,达到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等。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审查的具体标准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必须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却缺乏这一重要的标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可以向美国借鉴经验。美国在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发托拉斯指南》中便确立了两大认定垄断的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二)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性规范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依据,但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如何界定等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正是基于立法太過原则化,我们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指南性规范。
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拥有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的国家和地区,都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纳入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尽管各国的立法以及规制模式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仅是对各种垄断行为做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则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指南等。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现状亦是如此,但我国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指南。因此,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指南性规范文件亟待出台。制定指南时,既要阐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既一致又冲突的关系,又需要对滥用知识产权涉及的排除、限制竟争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并通过相关例示等方式明确具体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线。此外,还应当对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原则、方法做出符合我国反垄断实际的定义和解释。最后,在制定这些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与国际公约接轨。
四、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日益重视,我国也不例外。希望在原有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和竞争的保护与协调的基础上,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的探索与总结,《反垄断法》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的规制能更加完善,促进我国知识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武长海.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优秀博士生毕业论文.
[2]王先林.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反垄断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法学家.2008(1).
关键词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滥用 立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04-01
知识产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独占权,是合法垄断权。基于这种合法垄断,其权利拥有者往往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支配地位,限制该市场的竞争。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非法限制竞争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解析
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附则中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垄断权的性质,反垄断法不应该规定知识产权问题,或者仅仅明确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反垄断法中不仅要规定知识产权问题,而且还要设置专章具体规定,以便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规则。《反垄断法》选择了一条折中路线,阐明了这样一个基本立场:正当行使产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应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这是一种合理的规定,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又是一种比较明确的规定,因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需要作所谓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后一方面的结论来,而本条则直接作出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致性
这种一致性首先体现在二者在功能上的一致性,即二者都起着促进竞争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知识产权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鼓励公平竞争,鼓励社会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因素,从而达到保护合法竞争,为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创造有利环境的目的,其权利本位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二者在价值目标上也具有某种一致性,即都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标。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
首先,因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的价值冲突。知识产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私权利。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但是不可避免的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存在公私法价值上的冲突。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其次,因滥用行为导致的冲突。所谓冲突,并不是指由于拥有知识产权本身所引起的,而是由于知识产权具体的不正当行使的滥用行为所引起的。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如,通过交叉许可,达到限制竞争以及抬高价格、划分市场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联营,抬高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约定被许可人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地域;通过拒绝许可,达到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等。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审查的具体标准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必须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却缺乏这一重要的标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可以向美国借鉴经验。美国在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发托拉斯指南》中便确立了两大认定垄断的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二)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性规范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依据,但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如何界定等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正是基于立法太過原则化,我们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指南性规范。
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拥有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的国家和地区,都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纳入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尽管各国的立法以及规制模式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仅是对各种垄断行为做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则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指南等。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现状亦是如此,但我国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指南。因此,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指南性规范文件亟待出台。制定指南时,既要阐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既一致又冲突的关系,又需要对滥用知识产权涉及的排除、限制竟争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并通过相关例示等方式明确具体行为的合法与违法的界线。此外,还应当对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原则、方法做出符合我国反垄断实际的定义和解释。最后,在制定这些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与国际公约接轨。
四、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日益重视,我国也不例外。希望在原有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和竞争的保护与协调的基础上,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的探索与总结,《反垄断法》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的规制能更加完善,促进我国知识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武长海.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优秀博士生毕业论文.
[2]王先林.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反垄断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法学家.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