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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技术背景下,侵权行为地仍是受案法院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只要不存在当事人相互间所自由议定的协议,违反善意缔约责任和不当得利的权利请求,都属于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范畴。而所谓侵权行为地,既可以是加害行为地,也可以是损害结果发生地。不过,规则所规定的损害行为仅指当事人在人身或财产上所承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在经济上所受的影响。具体到涉网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所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传统管辖规则能否继续适用,而是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特别是该如何将涉网侵权案件与特定法域有效而合理地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