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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孙某为将其所有奶牛便于出售,将奶牛牛头前面部染成黑色。原告靳某为扩大喂养奶牛规模,2008年2月中旬与被告孙某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月龄为 3个月奶牛一头,价款为3600元。原告交付相应价款后,将该牛领回喂养,喂养至3月10日发现该牛头前面部原黑色开始由黄逐渐变为白色,原告遂以“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为由与被告协商欲将该牛退回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靳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孙某返还购牛款3600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价款7200元。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靳某将牛头由白色染成黑色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之行为系欺诈行为,使靳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奶牛合同,孙某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受损害方的靳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奶牛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未向原告知此情况,其交付行为有瑕疵,但靳某购买此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产奶、卖奶”,从中获取经济效益,孙某此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产奶数量及质量,构不成严重违约。在被告此种违约情况下可采取降价等其它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宜宣告合同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从违约的严重程度划分,可分为轻微违约和严重违约。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笔者认为,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轻微违约,即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在何种情况下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重大违约”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决定这一问题时,法院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害方有权期望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的程度上被剥夺了,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对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主观的。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应视为严重违约。
4、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将奶牛牛头前面部染成黑色交付与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在此种交付有瑕疵的违约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降价等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或降价,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原告购买此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产奶、卖奶”,从中获取经济效益,被告之行为对此合同的根本目的并未影响,因此,不宜宣告解除该合同,而应以降价等方式予以解决。
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支付双倍价款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该法保护,但原告购买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关键,故不再展开进行论述。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靳某将牛头由白色染成黑色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之行为系欺诈行为,使靳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奶牛合同,孙某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受损害方的靳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奶牛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未向原告知此情况,其交付行为有瑕疵,但靳某购买此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产奶、卖奶”,从中获取经济效益,孙某此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产奶数量及质量,构不成严重违约。在被告此种违约情况下可采取降价等其它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宜宣告合同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从违约的严重程度划分,可分为轻微违约和严重违约。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笔者认为,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轻微违约,即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在何种情况下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重大违约”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决定这一问题时,法院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害方有权期望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的程度上被剥夺了,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对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主观的。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应视为严重违约。
4、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将奶牛牛头前面部染成黑色交付与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在此种交付有瑕疵的违约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降价等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或降价,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原告购买此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产奶、卖奶”,从中获取经济效益,被告之行为对此合同的根本目的并未影响,因此,不宜宣告解除该合同,而应以降价等方式予以解决。
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支付双倍价款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该法保护,但原告购买奶牛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关键,故不再展开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