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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此番重大改革能够有效地解决审判权独立行使一直遭遇的困境,进一步推进司法的公正与独立。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现行行政区划内法院管辖的困境并分析了其中的一些原因,说明法院的审判权一直都未真正的实现独立。又通过对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必然性与可行性的阐述,说明目前应当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并且是有条件进行的。最后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几点构建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独立审判的建议。
关键词:地方保护 必然性 可行性 构建
一、行政区划内法院管辖的现状
(一)现行行政区划内法院管辖的困境
首先,地方保护的阻碍。我国的法院体系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实际上是由地方政府控制的。“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1]地方政府抓住了法院的把柄,要求法院为自己的利益服务。法院迫于无奈就会在管辖上想办法,这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侵害弱势一方的正当利益。其次,法院的行政化色彩明显。法院在管辖区域和管理设置方面大体上类似于当地的行政机关,这必然导致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地方行政化的控制与监督。法院的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都存在行政化决策的影子。如,裁判文书的审签制度。[2]法官审判案件只会听从行政上级的安排,试想不公的裁判势必威胁到法律的权威。
(二)法院管辖地方化、行政化的原因
首先,传统司法体制的影响。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司法就是行政的一个环节,二者并不分离且处于从属关系,这种关系一直延续到今日并用于司法的建构中。传统的司法体制对现代的司法活动产生了深深地影响,所以长期以来司法权都会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其次,立法上的缺陷。我国除了宪法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之外,再无明确规定。法官的编制参照公务员,法官的工资由当地政府管理,导致政府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判权处于劣势,难以发挥独立审判的职能。
二、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独立审判的制度分析
(一)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必然性
一是加强司法独立性的重要保证。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一直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真正适用于地方上的司法机关,影响着司法的进一步独立。法院与行政区划分离后,审判权的独立则可以有所保障,这一做法恰好符合司法独立的目标。二是改善司法资源浪费的重要途径。不同地区法院的管辖区域都不相同,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也不相同。可能会造成忙闲不均,司法资源不能充分使用,司法效率低下,诉讼不便等问题。[3]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后,适当地调整管辖区域和案件数量,将闲置的司法资源有效地利用起来,改善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二)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可行性
一是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进一步地推进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决定中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想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要将法院与行政区划相对分离出来,逐渐改变当地行政机关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二是我国区域上的划分便于改革的实施。由于我国各地区的发展程度都不尽相同,所以要按照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设置法院,但是不能按照设置行政区划的标准。形成当地的司法区域,避免与行政区域的重合。此外,司法区域的人大代表从不同行政区域里选出,可以防止地方保护。
三、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独立审判的构想
(一)确保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独立。法院相对分离出行政区划一方面要保证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管理职能,使法院的人财物管理脱离当地政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国外很多国家都主张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美国等国家实行的“议会领导下法院自我管理司法行政事务” [4]的方式就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在各级法院之间建立一个司法行政管理局来管理法院的行政办公,而法官只需从事自己的审判本职工作,形成法院的审判职能为主,行政管理职能为辅的格局。这样不仅能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课避免司法行政权再一次被强化影响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现象的出现。
(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将法院与行政区划分立最大的目的就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法官的独立裁判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法官熟识法律并严格运用是基本,法律不断前进,法官也要不断深化自己的法律素养,跟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合理地裁判,地方化、行政化的因素才不会干扰进来。我国的法官人数并不少,司法实践中法官除了本职工作还要做一些审判之外的事,使司法资源在不经意间浪费掉,审判工作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有必要根据能力和态度对现有的法官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让我国的法官团队更加优秀,做到奖惩分明,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也同样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合理。
(三)加强法院审判的公开透明度。法院若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就必须保证程序的公开。公众会因为封闭的审判信息而丧失对法律的信赖,这样会加强法官抵御外界因素的风险。目前我国关于审判业务公开的规定并不健全,仅规范了内容、方式、范围,这不利于法院改变其管理模式的做法。除此之外,还应当公开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个人财产,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经费的控制,还能保证法官的清廉,对于反腐的工作也是有利的。司法院不仅属于司法机关,还应属于公众。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将公众与法院的审判公开联系起来,加强了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和信赖,从微观上看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宏观上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
参考文献:
[1]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 [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396页.
[2] 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J]. 中外法学. 1999(5).
[3] 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N]. 人民日报. 2013(6).
[4] 孙业群.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研究[J]. 中国司法. 2004(7).
关键词:地方保护 必然性 可行性 构建
一、行政区划内法院管辖的现状
(一)现行行政区划内法院管辖的困境
首先,地方保护的阻碍。我国的法院体系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实际上是由地方政府控制的。“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1]地方政府抓住了法院的把柄,要求法院为自己的利益服务。法院迫于无奈就会在管辖上想办法,这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侵害弱势一方的正当利益。其次,法院的行政化色彩明显。法院在管辖区域和管理设置方面大体上类似于当地的行政机关,这必然导致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地方行政化的控制与监督。法院的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都存在行政化决策的影子。如,裁判文书的审签制度。[2]法官审判案件只会听从行政上级的安排,试想不公的裁判势必威胁到法律的权威。
(二)法院管辖地方化、行政化的原因
首先,传统司法体制的影响。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司法就是行政的一个环节,二者并不分离且处于从属关系,这种关系一直延续到今日并用于司法的建构中。传统的司法体制对现代的司法活动产生了深深地影响,所以长期以来司法权都会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其次,立法上的缺陷。我国除了宪法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之外,再无明确规定。法官的编制参照公务员,法官的工资由当地政府管理,导致政府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判权处于劣势,难以发挥独立审判的职能。
二、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独立审判的制度分析
(一)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必然性
一是加强司法独立性的重要保证。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一直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真正适用于地方上的司法机关,影响着司法的进一步独立。法院与行政区划分离后,审判权的独立则可以有所保障,这一做法恰好符合司法独立的目标。二是改善司法资源浪费的重要途径。不同地区法院的管辖区域都不相同,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也不相同。可能会造成忙闲不均,司法资源不能充分使用,司法效率低下,诉讼不便等问题。[3]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后,适当地调整管辖区域和案件数量,将闲置的司法资源有效地利用起来,改善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二)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可行性
一是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进一步地推进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决定中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想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要将法院与行政区划相对分离出来,逐渐改变当地行政机关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二是我国区域上的划分便于改革的实施。由于我国各地区的发展程度都不尽相同,所以要按照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设置法院,但是不能按照设置行政区划的标准。形成当地的司法区域,避免与行政区域的重合。此外,司法区域的人大代表从不同行政区域里选出,可以防止地方保护。
三、法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独立审判的构想
(一)确保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独立。法院相对分离出行政区划一方面要保证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管理职能,使法院的人财物管理脱离当地政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国外很多国家都主张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美国等国家实行的“议会领导下法院自我管理司法行政事务” [4]的方式就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在各级法院之间建立一个司法行政管理局来管理法院的行政办公,而法官只需从事自己的审判本职工作,形成法院的审判职能为主,行政管理职能为辅的格局。这样不仅能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课避免司法行政权再一次被强化影响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现象的出现。
(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将法院与行政区划分立最大的目的就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法官的独立裁判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法官熟识法律并严格运用是基本,法律不断前进,法官也要不断深化自己的法律素养,跟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合理地裁判,地方化、行政化的因素才不会干扰进来。我国的法官人数并不少,司法实践中法官除了本职工作还要做一些审判之外的事,使司法资源在不经意间浪费掉,审判工作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有必要根据能力和态度对现有的法官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让我国的法官团队更加优秀,做到奖惩分明,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也同样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合理。
(三)加强法院审判的公开透明度。法院若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就必须保证程序的公开。公众会因为封闭的审判信息而丧失对法律的信赖,这样会加强法官抵御外界因素的风险。目前我国关于审判业务公开的规定并不健全,仅规范了内容、方式、范围,这不利于法院改变其管理模式的做法。除此之外,还应当公开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个人财产,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经费的控制,还能保证法官的清廉,对于反腐的工作也是有利的。司法院不仅属于司法机关,还应属于公众。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将公众与法院的审判公开联系起来,加强了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和信赖,从微观上看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宏观上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
参考文献:
[1]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 [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396页.
[2] 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J]. 中外法学. 1999(5).
[3] 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N]. 人民日报. 2013(6).
[4] 孙业群.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研究[J]. 中国司法. 2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