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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在没有亲自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伙同他人假冒身份,骗取离婚证,致使其“离婚”。
案例简介:2006年5月,李某(女)经人介绍和王某(男)相识恋爱,后在南京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子。2008年初,李某突然接到一陌生女人电话,被告知王某已经和她离婚,并和该女子结婚。次日,李某至民政局查询,档案里记录:2007年12月,“李某”本人在区民政局与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区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但是这份离婚证和离婚手续,李某从未见过,也未签字。经查,王某利用民政局审查上的漏洞,伙同他人假冒李某身份,骗取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李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
一、“被离婚”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起“被离婚”案,反映了婚姻登记的无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中的职责,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只要申请人本人共同到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审查上述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由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并删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条款,仅规定了撤销婚姻,但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因此,民政局并没有自行撤销离婚证书的职权。
对此类情况,“被离婚”一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规定受欺骗或受损害的一方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解决问题有二种途径:①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效。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质构成要件,针对结婚无效采取宣告无效制度,无论婚姻法或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对离婚无效的处理方式;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笔者赞成第二种途径,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应否撤销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不严,导致依据错误身份证明发证,但是除胁迫婚姻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自行撤销颁发的离婚证,所以被告并非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就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依据正确的证据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离婚证。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应否撤销,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1.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离婚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人身关系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而非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
2.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应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因为当事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而法院在受理离婚登记案件后,经审查如认定离婚登记是违法的而予以撤销,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使婚姻登记机关丧失公信力,也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破坏社会秩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根据以上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法院实际审查情况和实际情形有不同处理结果:①如果法院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当事人离婚申请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则维持离婚登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如果法院经过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全部材料,或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实质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准予离婚登记的,在被告未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在被告已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则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这样判决即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登记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案例简介:2006年5月,李某(女)经人介绍和王某(男)相识恋爱,后在南京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子。2008年初,李某突然接到一陌生女人电话,被告知王某已经和她离婚,并和该女子结婚。次日,李某至民政局查询,档案里记录:2007年12月,“李某”本人在区民政局与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区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但是这份离婚证和离婚手续,李某从未见过,也未签字。经查,王某利用民政局审查上的漏洞,伙同他人假冒李某身份,骗取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李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
一、“被离婚”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起“被离婚”案,反映了婚姻登记的无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中的职责,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只要申请人本人共同到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审查上述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由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并删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条款,仅规定了撤销婚姻,但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因此,民政局并没有自行撤销离婚证书的职权。
对此类情况,“被离婚”一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规定受欺骗或受损害的一方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解决问题有二种途径:①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效。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质构成要件,针对结婚无效采取宣告无效制度,无论婚姻法或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对离婚无效的处理方式;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笔者赞成第二种途径,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应否撤销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不严,导致依据错误身份证明发证,但是除胁迫婚姻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自行撤销颁发的离婚证,所以被告并非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就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依据正确的证据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离婚证。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应否撤销,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1.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离婚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人身关系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而非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
2.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应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因为当事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而法院在受理离婚登记案件后,经审查如认定离婚登记是违法的而予以撤销,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使婚姻登记机关丧失公信力,也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破坏社会秩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根据以上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法院实际审查情况和实际情形有不同处理结果:①如果法院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当事人离婚申请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则维持离婚登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如果法院经过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全部材料,或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实质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准予离婚登记的,在被告未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在被告已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则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这样判决即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登记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