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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我国新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有所增加,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企业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无法得到正常的保护。本文从《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相关策略和思路的探索分析,以期贯彻落实《公司法》的相关法规,做到对中小企业股东合法、合理性权益的切实保护。
关键词 中小企业 股东 《公司法》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1
从当前我国企业发展情况来看,企业中通过对股份所有份额的划分对企业全体股东进行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种类型的区分,一般仅仅只有大股东对企业有着经营决策权,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则被架空,这使得中小企业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实际管理经营中大股东的一些行为往往会对小股东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规范企业在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从公司的设立、经营及解散等多个方面进行律法上的约束和保护,不仅有利于公司或企业内部结构的完善,还能提高公司或企业的整体的经济市场的竞争力,从公司或企业长远的角度来看,具有积极重要的促进意义。
一、《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当前企业公司之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中小股东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议事提案权,不仅降低了企业公司之中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绝对控制权,还增加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新公司法还对中小股东对企业的知情权进行了扩大,明确了中小股东不但可以查询企业公司相关记录、章程还可以对股东名册、账本进行查阅。而在以往的企业公司经营操作中,中小股东不能随意撤资,新公司法则将相关进行了重新修订,允许对存在异议股东股份收购和股东解散公司两方面的请求权,以补充中小股东在企业公司中的退出机制。虽然从新、旧公司法的相关增补修订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有了进一步的提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依旧存在一些问题。
(一)表决权存在回避放弃
《公司法》中对股东之间表决权是按股东对企业的出资比例进行权利的划分,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表决时具有一定的优势,在企业和公司中的大股东具有最终的表决权,也可能导致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需要运用表决权时,大股东由于参杂个人情绪和意志,对表决权的使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以达到控制企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自身利益发生扩大效应。而中小股东虽然拥有表决权,但是往往因为人情因素等忌惮,放弃或回避表权权,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形同虚设,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
在企业和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把握能对企业和公司的整体发展发现进行全局性的掌控,对企业和公司的发展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对企业和公司的知情权也应该是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之一。尽管新公司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作了明确的扩大性规定,但却没有对知情权所享有的查阅情况和背景进行细致的界定,同时再使用知情权进行查阅账目时也没有对账本的范围进行详细的界定。而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由于大股东对企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企业在获得企业知情权扩大这一点中没有实际性的意义。另外,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这种手段对中小股东所查阅的文件进行内部限制的方式,也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对于知情权的实际使用。所以,当前《公司法》虽然明文扩大了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但其条款中的保护力度不足以支撑中小企业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施和知情权行的开展使用。
(三)股权回购受人为干扰
《公司法》中规定,在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若中小企业股东对企业和公司所采取实施的决策方案有异议,有退出意愿,只要达到相关退出条件的股东,就可以进行股权回购的申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考量,采取一些措施或手段对中小企业股东所作出的股权回购请求设置一些人为干扰,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获得的股权回购请求的权利无法达成现实。
(四)累积投票制存在局限
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累积投票制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股份有效公司,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操作中,往往会形成累积投票绝大多数都集中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由于占比较少,无法达到实际投票公平公正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可操作难度性,使累积投票制度的增设机制相违背,而在新《公司法》中对股东之间的表决权表述,表决权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的条款,也使得累积投票制无法得到实际有效的运用,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左右股东大会中的相关表决或投票机制,使得中小企业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新《公司法》追求的是企业和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地位上的平等关系,企业和公司的设立实际上是以营利为主要行为活动的,而股东之间的平等关系实际上就是对于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公正性的表现,以此达到实现参与者之间的合法、正当的权益。股东之间公正、平等是企业和公司中股东之间理论存在的实质关系,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资源的配给问题却远远不能达到理论意义上的公正和平等,基于新《公司法》的这项立法原则,提出了以下方向性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权益保护主体,优化内部管理结构
虽然新《公司法》是基于公正、平等性原则进行立法确立的,但是,在实际的企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由于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不尽相同,且中小企业股东所有的股权相对分散,加之企业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存在的普遍问题,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面临着权益维护的缺失情况。不论是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中,还是在企业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遑论股东的大小,企业和公司的股东都拥有对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股东需有相关权益的现实保护需求,这是新《公司法》立法原则中毋庸置疑的重要关键点。在实际的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中,对表决权、知情权、股权回购等权利的享有方面,虽有明文规定,但其内容过于宽泛,无法起到实际操作中的执行性,更加无法做到切实的监督与履行,从而使得企业和公司的中小企业股东无法正常的对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操作进行深度的参与与监督,让中小企业股东的企业参与只有出资义务,而无管理权益获得。在明确新《公司法》中对企业和公司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主体后,反观企业和公司的整体构架发现,大部分企业和公司都存在管理结构上的不足与混乱。从企业和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重置公司管理构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加强管理团队的核心力量,还能极大的削弱企业和公司中负面影响因素。由于大股东对企业的绝对出资份额,使得大股东对企业和公司拥有绝对的表决权,同时也使得累积投票制形同虚设,这一绝对的操纵现象主要体现在企业和公司的这种经营决策活动或行为中。内部管理结构的优化主要是对企业股东的优化管理,精简股东的结构,将企业引资门槛进行提高,使企业和公司股东的普遍素质进行升华。对企业和公司的管理结构的不断优化,是从源头中对这种行为滥用现象进行解决。
关键词 中小企业 股东 《公司法》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41
从当前我国企业发展情况来看,企业中通过对股份所有份额的划分对企业全体股东进行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种类型的区分,一般仅仅只有大股东对企业有着经营决策权,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则被架空,这使得中小企业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实际管理经营中大股东的一些行为往往会对小股东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规范企业在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中的行为,从公司的设立、经营及解散等多个方面进行律法上的约束和保护,不仅有利于公司或企业内部结构的完善,还能提高公司或企业的整体的经济市场的竞争力,从公司或企业长远的角度来看,具有积极重要的促进意义。
一、《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当前企业公司之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冲突,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中小股东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议事提案权,不仅降低了企业公司之中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绝对控制权,还增加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新公司法还对中小股东对企业的知情权进行了扩大,明确了中小股东不但可以查询企业公司相关记录、章程还可以对股东名册、账本进行查阅。而在以往的企业公司经营操作中,中小股东不能随意撤资,新公司法则将相关进行了重新修订,允许对存在异议股东股份收购和股东解散公司两方面的请求权,以补充中小股东在企业公司中的退出机制。虽然从新、旧公司法的相关增补修订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有了进一步的提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依旧存在一些问题。
(一)表决权存在回避放弃
《公司法》中对股东之间表决权是按股东对企业的出资比例进行权利的划分,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表决时具有一定的优势,在企业和公司中的大股东具有最终的表决权,也可能导致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需要运用表决权时,大股东由于参杂个人情绪和意志,对表决权的使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以达到控制企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自身利益发生扩大效应。而中小股东虽然拥有表决权,但是往往因为人情因素等忌惮,放弃或回避表权权,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形同虚设,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
在企业和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把握能对企业和公司的整体发展发现进行全局性的掌控,对企业和公司的发展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对企业和公司的知情权也应该是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之一。尽管新公司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作了明确的扩大性规定,但却没有对知情权所享有的查阅情况和背景进行细致的界定,同时再使用知情权进行查阅账目时也没有对账本的范围进行详细的界定。而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由于大股东对企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企业在获得企业知情权扩大这一点中没有实际性的意义。另外,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这种手段对中小股东所查阅的文件进行内部限制的方式,也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对于知情权的实际使用。所以,当前《公司法》虽然明文扩大了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但其条款中的保护力度不足以支撑中小企业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施和知情权行的开展使用。
(三)股权回购受人为干扰
《公司法》中规定,在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若中小企业股东对企业和公司所采取实施的决策方案有异议,有退出意愿,只要达到相关退出条件的股东,就可以进行股权回购的申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考量,采取一些措施或手段对中小企业股东所作出的股权回购请求设置一些人为干扰,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获得的股权回购请求的权利无法达成现实。
(四)累积投票制存在局限
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累积投票制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股份有效公司,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操作中,往往会形成累积投票绝大多数都集中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由于占比较少,无法达到实际投票公平公正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可操作难度性,使累积投票制度的增设机制相违背,而在新《公司法》中对股东之间的表决权表述,表决权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的条款,也使得累积投票制无法得到实际有效的运用,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左右股东大会中的相关表决或投票机制,使得中小企业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新《公司法》追求的是企业和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地位上的平等关系,企业和公司的设立实际上是以营利为主要行为活动的,而股东之间的平等关系实际上就是对于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公正性的表现,以此达到实现参与者之间的合法、正当的权益。股东之间公正、平等是企业和公司中股东之间理论存在的实质关系,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资源的配给问题却远远不能达到理论意义上的公正和平等,基于新《公司法》的这项立法原则,提出了以下方向性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权益保护主体,优化内部管理结构
虽然新《公司法》是基于公正、平等性原则进行立法确立的,但是,在实际的企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由于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不尽相同,且中小企业股东所有的股权相对分散,加之企业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存在的普遍问题,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面临着权益维护的缺失情况。不论是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中,还是在企业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遑论股东的大小,企业和公司的股东都拥有对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股东需有相关权益的现实保护需求,这是新《公司法》立法原则中毋庸置疑的重要关键点。在实际的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中,对表决权、知情权、股权回购等权利的享有方面,虽有明文规定,但其内容过于宽泛,无法起到实际操作中的执行性,更加无法做到切实的监督与履行,从而使得企业和公司的中小企业股东无法正常的对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操作进行深度的参与与监督,让中小企业股东的企业参与只有出资义务,而无管理权益获得。在明确新《公司法》中对企业和公司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主体后,反观企业和公司的整体构架发现,大部分企业和公司都存在管理结构上的不足与混乱。从企业和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重置公司管理构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加强管理团队的核心力量,还能极大的削弱企业和公司中负面影响因素。由于大股东对企业的绝对出资份额,使得大股东对企业和公司拥有绝对的表决权,同时也使得累积投票制形同虚设,这一绝对的操纵现象主要体现在企业和公司的这种经营决策活动或行为中。内部管理结构的优化主要是对企业股东的优化管理,精简股东的结构,将企业引资门槛进行提高,使企业和公司股东的普遍素质进行升华。对企业和公司的管理结构的不断优化,是从源头中对这种行为滥用现象进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