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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的“重刑轻民”特点在历代法典的制订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相应的体现,而其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之形成和发育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本文试图对这一现象的产生以及纠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重刑轻民;产生;纠正
“国之大事唯祀与戎。”“中国法律中的”重刑轻民特点在历代法典的制订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相应的体现,而其对于中国的法律文化之形成和发育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可以说,自古至今中国的法律始终贯穿着“重刑轻民”的特点。本文试图对这一现象的产生以及纠正作了初步探讨。
一、造成重刑轻民现象产生的因素
重刑轻民法律传统的根系埋藏与自然经济的土壤之下。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农耕文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隶属关系为主,通过井田,分封,郡县等土地制度把人身与土地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支配下通过宗族宗法制度,构建起家国同构的社会形态。而在此社会形态下政权的稳定与否上升为这时的主要矛盾,夺取与维护政权成为最重要的焦点。因此任何统治者均将制定和完善刑法作为维护其统治的第一要务。使刑法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而在家国同构的宗族宗法关系中,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横向的平等的联系较少,发生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处于相对次要的社会地位,由此也导致了调整此关系的民商法的尴尬地位。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使得国与家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使破坏家庭关系,家族利益的行为,上升到危及国家权益的层次,国家于是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管辖体系内,形成了民事关系刑事化,民事行为刑罚化的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
1.自然条件对“重刑轻民”现象的影响
由于先民们的生产力水平极为地下,仅仅由个人的耕作劳动,是远远不能够维持自身的生存要求的。因此以家族,部族,血缘来维系的部落式的生存方式,成为当时先民们生存的必然要求。由于生活在此等环境下对于集体协作精神得到必然的强调,社会分工多由家族宗族之类的社会组织内部进行调解,故其社会组织内部的社会分工比较发达,以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本特征,而家庭家族以外的经济关系很难得到发展。同时正是由于这等家国同构的思想生活方式,其中族长,家长,宗主才有着无上的权威,个体人必须服从于宗族家族,以家国利益为最高追求目标,因此家族国家内部的“行政,刑事”之类的“公法”体系十分发达,而其他的权益关系几乎被上层统治阶级独享,而且许多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往往采用刑事法律关系调整,从而导致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于畸形并不断萎缩。
虽然部族形势的生存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先民们的生存条件,但是,基于此时的先民们对事物,自然环境,科学规律没有着应有的了解,因此那时的任何风吹草动,且不说水旱风雨等自然灾害,都会给当时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的先民们造成致命的后果,且诸如此类的事情的发生无从防范。既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条件,但是却又必须维持自身或自己部族的生存,就只好以杀戮之法加之于其他诸部族来夺取有限的生存空间,来延续自身部族。而受生产力水平低下以及血统关系的限制,原始氏族部落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抓住的俘虏存留下来,而是统一杀死或出于对祖先的崇拜统一用作人牲来进行祭祀。于是死刑产生。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用以维持自己族人生存的生存资料有所剩余才能够留下战俘供族人奴役。而为了防止其逃亡,则要将其鼻子,耳朵割掉或其他残害身体的方法,于是肉刑出现。当伴随着氏族内部斗争的不断加剧,当这些方法被用于惩罚族内成员时,死刑,肉刑,就转变为习惯法中的刑罚方法,并随其应用的经常化和种类的增多而演化为相应的刑罚制度。
2.文化专制对“重刑轻民”现象的促进作用
专制主义政体的形成以及对文化专制的需要促使着我国古代律法重刑轻民现象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入专制社会以后,在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下,维护君权和保障政权的稳定成为统治阶级的首要任务。对文化的禁锢成为其重要手段之一。
儒家学说所倡导的“无讼”法律诉讼观念,甚至时至今日它还在广大的乡村社会普遍存在着。自汉代以来董仲舒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便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法家思想自先秦时起,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重刑主义。法家认为重刑思想是构筑在人性本恶的认识论基础上的,在法家看来,趋利避害,见利忘义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驱使人犯罪的根源,为此需要坚持重刑,以期“刑去事成”。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刑轻民”现象的纠正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执行难”的对策
无可否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形态,那么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基本规律也必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的舞台中得以展示并发挥作用。国家失去了分封等一系列的土地挟制手段,国家政权剥离了神圣的外衣,平等间主体的协作交往关系取代了人身隶属关系和自然土地经济隶属关系而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从根本上改变了重刑轻民现象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商品经济社会中,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处于不断运动,变化与流通中。对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保护也跃居成为一个重要的位置。商品经济与民商法共休戚,同命运,凡商品经济发达的地区,民商法必然发达,而发达的民商法对商品经济又有着促进作用。重视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用以解决执行难问题。要解决执行难首先就要解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等问题。并且要在全国建立起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将执行落到实处,实行问责制度,对执行不力的情况加以规制。同时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正确引导人们认识诉讼的风险。使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时前的预防工作,在审判之前就应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着清晰的了解,以免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情况发生。最后要不断完善、规范联约机制建立健全征信制度加大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力度加大对拒不执行和抗拒执行的惩罚力度,形成威慑机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同时还要加强执行干警的执法权限,提高执法干警的个人素质和能力,最终实现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被执行标的。
2.建立起民刑并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纠正重刑轻民现象
不断开展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法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树立维权意识。逐步转变思想,改变过去对法律是工具认识的表想认识,使人民群众真正的从内心上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同时剔除存在于广大村镇的“无讼”思想,明确民事判决的真正效力。并逐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保障其权益,使其能够更加放心的安心的为群众争取利益。
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仍不能轻视刑法在其中的作用。刑法是我国仅次于宪法的与民法出于平行地位的基本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保障整个法律体系得以正常实施的最后手段,刑法的功能就不能被忽视,离开刑法,其他法律的功能就很难得到实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现象也必然会发生,而与之相对应的刑法同样也会产生新的变化与发展。不过我们仍需注意的是处理案件的时候仍要本着民刑并重的思想来对其进行规制,不应单一的只重民或只重刑,而有失偏颇。从而真正建立起民刑并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关键词:重刑轻民;产生;纠正
“国之大事唯祀与戎。”“中国法律中的”重刑轻民特点在历代法典的制订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相应的体现,而其对于中国的法律文化之形成和发育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可以说,自古至今中国的法律始终贯穿着“重刑轻民”的特点。本文试图对这一现象的产生以及纠正作了初步探讨。
一、造成重刑轻民现象产生的因素
重刑轻民法律传统的根系埋藏与自然经济的土壤之下。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农耕文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隶属关系为主,通过井田,分封,郡县等土地制度把人身与土地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支配下通过宗族宗法制度,构建起家国同构的社会形态。而在此社会形态下政权的稳定与否上升为这时的主要矛盾,夺取与维护政权成为最重要的焦点。因此任何统治者均将制定和完善刑法作为维护其统治的第一要务。使刑法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而在家国同构的宗族宗法关系中,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横向的平等的联系较少,发生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处于相对次要的社会地位,由此也导致了调整此关系的民商法的尴尬地位。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使得国与家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使破坏家庭关系,家族利益的行为,上升到危及国家权益的层次,国家于是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管辖体系内,形成了民事关系刑事化,民事行为刑罚化的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
1.自然条件对“重刑轻民”现象的影响
由于先民们的生产力水平极为地下,仅仅由个人的耕作劳动,是远远不能够维持自身的生存要求的。因此以家族,部族,血缘来维系的部落式的生存方式,成为当时先民们生存的必然要求。由于生活在此等环境下对于集体协作精神得到必然的强调,社会分工多由家族宗族之类的社会组织内部进行调解,故其社会组织内部的社会分工比较发达,以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本特征,而家庭家族以外的经济关系很难得到发展。同时正是由于这等家国同构的思想生活方式,其中族长,家长,宗主才有着无上的权威,个体人必须服从于宗族家族,以家国利益为最高追求目标,因此家族国家内部的“行政,刑事”之类的“公法”体系十分发达,而其他的权益关系几乎被上层统治阶级独享,而且许多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往往采用刑事法律关系调整,从而导致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于畸形并不断萎缩。
虽然部族形势的生存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先民们的生存条件,但是,基于此时的先民们对事物,自然环境,科学规律没有着应有的了解,因此那时的任何风吹草动,且不说水旱风雨等自然灾害,都会给当时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的先民们造成致命的后果,且诸如此类的事情的发生无从防范。既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条件,但是却又必须维持自身或自己部族的生存,就只好以杀戮之法加之于其他诸部族来夺取有限的生存空间,来延续自身部族。而受生产力水平低下以及血统关系的限制,原始氏族部落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抓住的俘虏存留下来,而是统一杀死或出于对祖先的崇拜统一用作人牲来进行祭祀。于是死刑产生。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用以维持自己族人生存的生存资料有所剩余才能够留下战俘供族人奴役。而为了防止其逃亡,则要将其鼻子,耳朵割掉或其他残害身体的方法,于是肉刑出现。当伴随着氏族内部斗争的不断加剧,当这些方法被用于惩罚族内成员时,死刑,肉刑,就转变为习惯法中的刑罚方法,并随其应用的经常化和种类的增多而演化为相应的刑罚制度。
2.文化专制对“重刑轻民”现象的促进作用
专制主义政体的形成以及对文化专制的需要促使着我国古代律法重刑轻民现象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进入专制社会以后,在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下,维护君权和保障政权的稳定成为统治阶级的首要任务。对文化的禁锢成为其重要手段之一。
儒家学说所倡导的“无讼”法律诉讼观念,甚至时至今日它还在广大的乡村社会普遍存在着。自汉代以来董仲舒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便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法家思想自先秦时起,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重刑主义。法家认为重刑思想是构筑在人性本恶的认识论基础上的,在法家看来,趋利避害,见利忘义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驱使人犯罪的根源,为此需要坚持重刑,以期“刑去事成”。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刑轻民”现象的纠正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执行难”的对策
无可否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形态,那么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基本规律也必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的舞台中得以展示并发挥作用。国家失去了分封等一系列的土地挟制手段,国家政权剥离了神圣的外衣,平等间主体的协作交往关系取代了人身隶属关系和自然土地经济隶属关系而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从根本上改变了重刑轻民现象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商品经济社会中,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处于不断运动,变化与流通中。对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保护也跃居成为一个重要的位置。商品经济与民商法共休戚,同命运,凡商品经济发达的地区,民商法必然发达,而发达的民商法对商品经济又有着促进作用。重视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用以解决执行难问题。要解决执行难首先就要解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等问题。并且要在全国建立起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将执行落到实处,实行问责制度,对执行不力的情况加以规制。同时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正确引导人们认识诉讼的风险。使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时前的预防工作,在审判之前就应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着清晰的了解,以免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情况发生。最后要不断完善、规范联约机制建立健全征信制度加大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力度加大对拒不执行和抗拒执行的惩罚力度,形成威慑机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同时还要加强执行干警的执法权限,提高执法干警的个人素质和能力,最终实现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被执行标的。
2.建立起民刑并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纠正重刑轻民现象
不断开展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法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树立维权意识。逐步转变思想,改变过去对法律是工具认识的表想认识,使人民群众真正的从内心上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同时剔除存在于广大村镇的“无讼”思想,明确民事判决的真正效力。并逐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保障其权益,使其能够更加放心的安心的为群众争取利益。
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仍不能轻视刑法在其中的作用。刑法是我国仅次于宪法的与民法出于平行地位的基本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保障整个法律体系得以正常实施的最后手段,刑法的功能就不能被忽视,离开刑法,其他法律的功能就很难得到实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现象也必然会发生,而与之相对应的刑法同样也会产生新的变化与发展。不过我们仍需注意的是处理案件的时候仍要本着民刑并重的思想来对其进行规制,不应单一的只重民或只重刑,而有失偏颇。从而真正建立起民刑并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