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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们的正义观念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产生变化,在这种变迁中,因为法律无法逃避个人和道德判断,保持绝对中立,难免就产生了法律与正义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和解决这种冲突。
关键词 法律 正义观 冲突
作者简介:郑卓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本科在读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1-02
我国的法理学教材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法学在古代被认为是智慧之学,但在近现代,法更多地表现为一门社会科学。为了保障其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法需要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表现出来,而立法的权力往往掌握在国家主权者手中。
一、立法的正义
柏拉图曾提出,法律是正义的表现,法律就是理性正义的结果。因而他认为想要实现法治,立法工作十分重要,立法应该遵循公正和美德,“我们始终在寻找哪些立法有助于美德,哪些立法无助于美德”。这说明主权者制定法律,不能仅考虑个别人的利益,而需要寻求其内在的正义。故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在外在表现上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后盾,还因其内里体现的正义能被广大民众接受。正义之所以被人们引入法律规范体系, 是因为人们相信正义代表着一种更好的行为规范,人们希望通过将正义法定化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法律的诉求。如果一种法律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公然挑战与践踏社会的价值观,阻碍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律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关于正义的定义和流派很多,在这里,笔者坚持英国著名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的正义观。哈特认为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随着人和社会的道德观不断变化,“由此,关于法律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可能与由不同道德所激发的反论产生对抗。”举个例子,柏拉图在《理想国》第四章中将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中三个阶层各尽其职各安其分,互不越职互不干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秩序和稳定。柏拉图在那个时代所认定的正义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观念,然而就现代的观点来看,理想国剥夺了人们平等选择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奴隶主和贵族的利益,在现在看来恰恰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作为一种形而上的内容,其标准并不确定,我们难以得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正义。但另一方面,哈特也指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特殊切面,正义的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 “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详细地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一个法律在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不能因种族、性别、身份的不同差别对待,不能享有不公平的特权和豁免权;其二,“虽未作出不公正的差别对待,但它们全然没有为某些类型的一人对另一人的伤害提供补救”也是不正义的。哈特的这种正义观为缺乏判断标准的正义确立了一种相对绝对的界限,所以说,正义的含义中既包含了不变的内核,也包括了流动性的由社会道德观念所决定的标准。因此,人们隐隐约约明白有一种精神的存在,但在现实实践的运用中往往又会屈从于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
二、法律与正义的冲突
在理论上看,正义与法律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正义制约法律,法律保障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保障正义。从逻辑外延角度看,正义是大于法律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一般来说,被用于制约法律的道德正义为一般的道德,极为高尚和理想的是不会包含在内的。而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是对正义的有选择的吸收,选择哪一部分的正义适用于法律在较大程度上仍是取决于各个时代立法者司法者的意志,体现了统治阶级正义观并将其付诸实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与普适的正义观可能相同可能不同,但前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在这个国家内就产生了强制效力,在人们生活中被贯彻,逐渐影响了整个国家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
但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的法制活动中都时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 合乎法律正义的行为却违背了道德正义,合乎道德正义的行为却为法律正义所不许。古希腊时期著名的悲剧《安提戈涅》就表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国王发布了这样一条法令:凡是为借助外国军队与自己的兄弟争夺王位而战死的人收尸下葬者一律处死,但对于战死者的姊妹来说,为亲人埋葬又是合乎道德天理的。这个故事悲剧性在于,在国王的权威之下,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相互冲突,必须在这个冲突中作出艰难的抉择。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由此划分为两个主要派别,分别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其中,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绝对的法价值存在,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检验该实定法是否为真正的法律,其代表人物富勒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间存在必然联系,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之相对,实证法学派则强调实定法的地位,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具有封闭的逻辑性,将道德等形而上的东西隔离在外,其主要思想是“恶法亦法”。
以二战时期的德国为例,在现在看来,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正义,违反了诸多例如平等自由公正等原则。在这里,就产生了法律与正义的冲突。但是对于德国法官适用法律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是不统一的。各方的争执点在于,当整个国家的法律偏离了正义之时,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还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究竟是要为了个人的职责遵循国家的实定法律,还是要去维护法律本应当具备的精神和正义。
按照柏拉图的观点“法律成为维护和平的工具时,他才成为真正的立法者”,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其利益的信仰,而当法律不再承担法律应有的责任时,恶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西塞罗也认为正义根源于法律,法律是衡量正义与非义的准绳, 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这些古哲学家的观点构成了自然法传统的源泉。作为哲学家,他们可以在理论上主张正义的相对性和法治的重要性,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需要将相对的价值判断转化为社会制度将其奉行实践。如果将正义作为判定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的标准而将实定法作为一种补充的话,难免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理解的正义和你理解的不同,这个社会群体的正义与那个社会群体不同,简单地举个例子,一个有较高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可能在实际的判决中将无罪判为有罪,或者加重当事人的法责或罚责;而一个相比而言有较低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则可能在实际判决中放纵违法者,或者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责,那么对于被审判者来说法官的裁量具有不确定性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想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和道德的真正的冲突。 首先,道德是评判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为了维护一定社会领域内的稳定,从而被大多数人默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和观念的总和,他同法律一样属于意识范畴但都扎根于社会物质因素,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正如前文所述,道德正义具有相对性,是带有主观意向的价值判断,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渊源会对其产生不同的效果,但具体的变化情况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逐渐变化,潜移默化,如春风化雨般实现了改变,其承上启下的逻辑如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那般具有连续性,较为平缓,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二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来使道德观念发生变化,即在国家权威的外力干涉下,以一种较为迅速的方式实现道德观念的转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滞后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细微变化做出快速的反应,但因为道德的改变是平缓而微小的,两者控制的领域部分重叠,此时法律与道德正义的冲突仍停留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即便法律同道德如何激烈地冲突,也不会根本地动摇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反而会在不断冲突矛盾的过程中逐渐磨合实现法律的发展。这种情况的冲突是在善法体系中进行的,故即使有部分法条规章违背了道德正义,仍将其视为法律,法官在审判时应以实定的法律为标准。
在第二种情况下,道德的变化就如同一条折线一样,人们能够深刻地感知到其巨大的变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推行的手段。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诸如古代一夫多妻到现代一夫一妻的变化,由法律确立起这种制度,这种改变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并不悖于正义的原则。另一种是诸如纳粹德国的一些法律,其内在违背了最朴素的价值观,违背了正义的内核。法律有义务明确地规定某些理想的道德正义应当在何种情形中以何种方式被遵循,经由法律确立的权威也应当反映社会合理的发展需要。因此对于后者这种完全不具有精神价值的以实现统治者利益最大化不顾其他人平等权益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帮助我们实现忠于法律的要求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与正义的冲突较为激烈,如果承认法律的有效性显然是违背良知和公义的,而如果不承认其有效性的话,又会妨碍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在法律使用上的相对性和多样性,使得忠实于法律这一最终逻辑结果的不能。但是权衡利弊,两害相较取其轻,对于这些处于国家的权威之下的恶法来说,它已然远远超越了一个合理的权威所应具有的界限和范围,笔者更加倾向于维护法律本应具有的正义的内核。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但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应独立地用法律的视角来处理问题,避免双重标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在统治阶级不加限制地利用法律来实现个别人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与正义产生重大的冲突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正义的方式。
三、结语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既包容又交叉,总的来说,类似纳粹德国的案例和因此而展开的纽伦堡审判属于特殊的法律实践,典范性的法律实践还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法律之内的正义的重点在于司法公正。柏拉图认为法治可以克服极端自由和专制,只有人们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们服从和遵守,那么这样的国家才有正义。这说明想要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实现司法的独立,确立司法的权威,使任何人及任何组织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大家都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坚持司法的公正。这里所说的大家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们,还包括社会公众。维护司法公正既需要一个良好的法治体系和执法环境,也需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确立正当的法律,保障国家和个人的法律正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著.张智仁、何勤华译.理想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与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4).
[4]金敏慈.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博弈.华东政法大学.2013.
[5]吴真文.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湖南师范大学.2009.
[6]徐忠明.古希腊法律文化视野中的《安提戈涅》.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
[7]赵金磊、夏江徽.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9(17).
[8]刘彬、赖文添.浅析法律与正义.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6(3).
[9]李蓬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2(14).
[10]江晖.论立法的正义性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35).
关键词 法律 正义观 冲突
作者简介:郑卓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本科在读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1-02
我国的法理学教材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法学在古代被认为是智慧之学,但在近现代,法更多地表现为一门社会科学。为了保障其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法需要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表现出来,而立法的权力往往掌握在国家主权者手中。
一、立法的正义
柏拉图曾提出,法律是正义的表现,法律就是理性正义的结果。因而他认为想要实现法治,立法工作十分重要,立法应该遵循公正和美德,“我们始终在寻找哪些立法有助于美德,哪些立法无助于美德”。这说明主权者制定法律,不能仅考虑个别人的利益,而需要寻求其内在的正义。故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在外在表现上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后盾,还因其内里体现的正义能被广大民众接受。正义之所以被人们引入法律规范体系, 是因为人们相信正义代表着一种更好的行为规范,人们希望通过将正义法定化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法律的诉求。如果一种法律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公然挑战与践踏社会的价值观,阻碍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律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关于正义的定义和流派很多,在这里,笔者坚持英国著名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的正义观。哈特认为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随着人和社会的道德观不断变化,“由此,关于法律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可能与由不同道德所激发的反论产生对抗。”举个例子,柏拉图在《理想国》第四章中将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中三个阶层各尽其职各安其分,互不越职互不干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秩序和稳定。柏拉图在那个时代所认定的正义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观念,然而就现代的观点来看,理想国剥夺了人们平等选择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奴隶主和贵族的利益,在现在看来恰恰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作为一种形而上的内容,其标准并不确定,我们难以得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正义。但另一方面,哈特也指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特殊切面,正义的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 “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详细地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一个法律在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不能因种族、性别、身份的不同差别对待,不能享有不公平的特权和豁免权;其二,“虽未作出不公正的差别对待,但它们全然没有为某些类型的一人对另一人的伤害提供补救”也是不正义的。哈特的这种正义观为缺乏判断标准的正义确立了一种相对绝对的界限,所以说,正义的含义中既包含了不变的内核,也包括了流动性的由社会道德观念所决定的标准。因此,人们隐隐约约明白有一种精神的存在,但在现实实践的运用中往往又会屈从于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
二、法律与正义的冲突
在理论上看,正义与法律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正义制约法律,法律保障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保障正义。从逻辑外延角度看,正义是大于法律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一般来说,被用于制约法律的道德正义为一般的道德,极为高尚和理想的是不会包含在内的。而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是对正义的有选择的吸收,选择哪一部分的正义适用于法律在较大程度上仍是取决于各个时代立法者司法者的意志,体现了统治阶级正义观并将其付诸实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与普适的正义观可能相同可能不同,但前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在这个国家内就产生了强制效力,在人们生活中被贯彻,逐渐影响了整个国家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
但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的法制活动中都时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 合乎法律正义的行为却违背了道德正义,合乎道德正义的行为却为法律正义所不许。古希腊时期著名的悲剧《安提戈涅》就表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国王发布了这样一条法令:凡是为借助外国军队与自己的兄弟争夺王位而战死的人收尸下葬者一律处死,但对于战死者的姊妹来说,为亲人埋葬又是合乎道德天理的。这个故事悲剧性在于,在国王的权威之下,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相互冲突,必须在这个冲突中作出艰难的抉择。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由此划分为两个主要派别,分别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其中,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绝对的法价值存在,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检验该实定法是否为真正的法律,其代表人物富勒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间存在必然联系,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之相对,实证法学派则强调实定法的地位,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具有封闭的逻辑性,将道德等形而上的东西隔离在外,其主要思想是“恶法亦法”。
以二战时期的德国为例,在现在看来,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正义,违反了诸多例如平等自由公正等原则。在这里,就产生了法律与正义的冲突。但是对于德国法官适用法律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是不统一的。各方的争执点在于,当整个国家的法律偏离了正义之时,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还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究竟是要为了个人的职责遵循国家的实定法律,还是要去维护法律本应当具备的精神和正义。
按照柏拉图的观点“法律成为维护和平的工具时,他才成为真正的立法者”,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其利益的信仰,而当法律不再承担法律应有的责任时,恶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西塞罗也认为正义根源于法律,法律是衡量正义与非义的准绳, 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这些古哲学家的观点构成了自然法传统的源泉。作为哲学家,他们可以在理论上主张正义的相对性和法治的重要性,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需要将相对的价值判断转化为社会制度将其奉行实践。如果将正义作为判定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的标准而将实定法作为一种补充的话,难免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理解的正义和你理解的不同,这个社会群体的正义与那个社会群体不同,简单地举个例子,一个有较高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可能在实际的判决中将无罪判为有罪,或者加重当事人的法责或罚责;而一个相比而言有较低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则可能在实际判决中放纵违法者,或者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责,那么对于被审判者来说法官的裁量具有不确定性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想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和道德的真正的冲突。 首先,道德是评判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为了维护一定社会领域内的稳定,从而被大多数人默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和观念的总和,他同法律一样属于意识范畴但都扎根于社会物质因素,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正如前文所述,道德正义具有相对性,是带有主观意向的价值判断,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渊源会对其产生不同的效果,但具体的变化情况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逐渐变化,潜移默化,如春风化雨般实现了改变,其承上启下的逻辑如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那般具有连续性,较为平缓,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二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来使道德观念发生变化,即在国家权威的外力干涉下,以一种较为迅速的方式实现道德观念的转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滞后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细微变化做出快速的反应,但因为道德的改变是平缓而微小的,两者控制的领域部分重叠,此时法律与道德正义的冲突仍停留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即便法律同道德如何激烈地冲突,也不会根本地动摇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反而会在不断冲突矛盾的过程中逐渐磨合实现法律的发展。这种情况的冲突是在善法体系中进行的,故即使有部分法条规章违背了道德正义,仍将其视为法律,法官在审判时应以实定的法律为标准。
在第二种情况下,道德的变化就如同一条折线一样,人们能够深刻地感知到其巨大的变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推行的手段。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诸如古代一夫多妻到现代一夫一妻的变化,由法律确立起这种制度,这种改变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并不悖于正义的原则。另一种是诸如纳粹德国的一些法律,其内在违背了最朴素的价值观,违背了正义的内核。法律有义务明确地规定某些理想的道德正义应当在何种情形中以何种方式被遵循,经由法律确立的权威也应当反映社会合理的发展需要。因此对于后者这种完全不具有精神价值的以实现统治者利益最大化不顾其他人平等权益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帮助我们实现忠于法律的要求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与正义的冲突较为激烈,如果承认法律的有效性显然是违背良知和公义的,而如果不承认其有效性的话,又会妨碍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在法律使用上的相对性和多样性,使得忠实于法律这一最终逻辑结果的不能。但是权衡利弊,两害相较取其轻,对于这些处于国家的权威之下的恶法来说,它已然远远超越了一个合理的权威所应具有的界限和范围,笔者更加倾向于维护法律本应具有的正义的内核。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但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应独立地用法律的视角来处理问题,避免双重标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在统治阶级不加限制地利用法律来实现个别人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与正义产生重大的冲突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正义的方式。
三、结语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既包容又交叉,总的来说,类似纳粹德国的案例和因此而展开的纽伦堡审判属于特殊的法律实践,典范性的法律实践还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法律之内的正义的重点在于司法公正。柏拉图认为法治可以克服极端自由和专制,只有人们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们服从和遵守,那么这样的国家才有正义。这说明想要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实现司法的独立,确立司法的权威,使任何人及任何组织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大家都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坚持司法的公正。这里所说的大家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们,还包括社会公众。维护司法公正既需要一个良好的法治体系和执法环境,也需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确立正当的法律,保障国家和个人的法律正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著.张智仁、何勤华译.理想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与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4).
[4]金敏慈.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博弈.华东政法大学.2013.
[5]吴真文.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湖南师范大学.2009.
[6]徐忠明.古希腊法律文化视野中的《安提戈涅》.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
[7]赵金磊、夏江徽.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9(17).
[8]刘彬、赖文添.浅析法律与正义.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6(3).
[9]李蓬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2(14).
[10]江晖.论立法的正义性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