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的合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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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在美国公司法中作为处理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救济,由于其具有以较小代价化解公司僵局的优势,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并受到多数国家的青睐,我国学者也大力支持引入这一制度。然而,强制股权置换虽达到了治理公司僵局较好地局部效果,但却违背了股权平等最基本的原则。笔者对其合理性存有质疑,并对其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强制股权置换 股权转让 股权平等
  一、强制股权置换的概述
  强制股权置换,也有学者称之为强制股权收购或者强制股权转让,是指在公司僵局条件下,法院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社员资格,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目的的一种制度。强制股权置换这一制度在美国发展的比较成熟,因此在美国处理公司僵局的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比较广泛。
  强制股权置换制度作为美国公司法上处理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救济,实际上是对公司的人格进行重塑的过程,它是在公司法的主导之下,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离开公司的目的,而避免了公司非解散不可的局面,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僵局,使公司重新正常运转。可以看出这一制度与司法解散相比较,该制度能够保全公司的主体资格,有效的避免不必要的公司解散,从而也避免了公司解散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取得更好的效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在学界中,我国许多学者在提出完善我国处理公司僵局的建议中,大都支持引入这一制度。
  二、美国法中对强制股权置换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法院越来越原意承认根据一般的衡平法原则而强令事实司法机关所施加的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安排的权利,即使有关法律仅规定了解散公司一种补救方法。"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在美国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和完善。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a)条赋予锁闭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判决,该选择不得撤回。第14.34(b)条同时规定,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14.30(2)项下起诉后90日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提出后,第14.30(2)项下的程序就不能被停止或搁置,起诉股东亦不能在出售或者处置其股份;处非法庭认为这种停止、搁置或者出售、处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比对起诉股东更公平。第14.34(c)、(d)条则就公平价格等的确定做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知道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其他州公司法看上去也有相似的条款,如《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8条、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等。而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请购权"方案则更加细化,"按照他们的建议,具体来说,一名小股东或者50%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买下其所有的股份,公司有第一拒绝权,但是没有购买的义务。如果公司不这样做的话,它必须把这些股份提供给其他股东,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购买达成协议时,提出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当局确定这些股份的价值。公司和其他股东有90天的时间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同意购买要求者的所有股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无需证明大股东的"过错"或者其他等等。
  通过上述《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强制股权置换的程序及其具体操作规定的比较详细。同时可以看出,如果锁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没有与起诉股东就购买股份达成协议,或者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份,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起诉股东的诉请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实质上通过分析《美国标准公司法》,强制股权置换虽然是强制,但其实质上还是赋予其他股东的一种自主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如果最终无人购买,那么将会出现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后果。
  三、强制股权置换的合理性分析
  (一)、股权置换的性质
  股权置换也就是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他人由此而取得了股东资格或者增加了股份的数额。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权的转让以自由转让为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通过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转让股权还是受让股权其实质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
  (二)、强制股权置换的合理性与否
  既然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如果强制别人行使权利,那么这种强制行使的权利也会具有义务的性质,确切的说这种强制的权利会演变成为一种义务。所以,强制股权置换具有很强的义务性质。
  股权置换是建立在股权平等的原则之上的,各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转让或者受让股权。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的特点,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要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其本质上还是尊重了股权平等的原则,以及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
  然而,根据强制股权置换的概念,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形下,由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首先,这种强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的判决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自主的作出意思表示,以决定自己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这种强令式的要求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受到胁迫或者压迫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明显的违背了道德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其次,当事人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决定,也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再次,这种强令式的股权置换有强迫交易之嫌。其他股东,尤其是一些中小股东,处于自身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状况的考虑,可能不愿意受让起诉股东的股权。如果强迫其受让,那么就会伤害这一群体的利益,忽视了他们的真正诉求,从而也会导致厚此薄彼的现象出现。虽然诉讼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却置被迫受让股权的股东利益于不顾。所以,强制股权置换这一制度的设计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四、结论
  强制股权置换作为一种解决公司陷入僵局的一种措施,从理论上来讲,它具备一定的可适用性。它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公司解散的局面出现,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股权置换不仅使起诉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以此达到双赢的救济。
  然而强制股权置换毕竟是带着强制性义务的色彩,这违反了股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从股权平等原则可以引申出一条准则,就是股东之间不得压迫或侵害。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强制股权置换就存在强迫股东接受股权置换的压迫或侵害。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看似有效解决了公司陷入僵局这一棘手问题,但是也因此而陷入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一顾此失彼的处境。
  我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时,首先要明确该制度的性质。同时在具体的实施程序及操作步骤上,要体现股权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各方股东的利益,使股东能够自主的决定自己权利行使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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