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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科技和文化的进步,知识产权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能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是体现一国国际竞争力的标志之一。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严重,如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课题。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进一步被强化。基于此背景下,本文对当前中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适度性进行分析,在分析中发现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给予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 适度性
作者简介:吴超超,浙江工业大学健行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50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修改
2015年8月29日,我国发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该修正案共计52条,其中也包括了对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为了打击近年来激增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修正案在原来《刑法》第286条之后增加这样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罪主体也包括了单位。该条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避风港”原则相符,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严重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修正后的《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加强了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监管,从而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罪名的方式将一些网络违法行为纳入刑事领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加强。但从整体上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还是偏弱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都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的情节或者特定的结果。如侵犯著作权罪就要求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并且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结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使得一些虽然有犯罪行为却不具有某种目的或者未引发某种结果的违法分子逃离了刑事处罚。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在知识产权相关犯罪方面都只要求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构成相应犯罪,不管其有没有具备特定的情节或者产生特定的结果。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较强。
(二)忽略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法益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其构罪数额应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相接近,而不应高于侵犯财产罪的门槛。而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使大量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刑法约束。笔者认为这样不甚妥当,这实际上是忽略私权利,个人本位观念让位于集体本位观念的表现。
(三)罪名偏少和量刑偏轻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属于集中型立法模式,《刑法》中仅规定了七个具体罪名,范围较窄,其中关于著作权的罪名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两个罪名。而美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散见于不同时期颁布的具体的相应法律文件中,属于分散型立法模式,对假冒商标、伪造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规定了较详细、较广泛的罪名和刑事制裁方式。例如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美国将其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非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欺骗性进行著作权标记的犯罪、欺骗性地取消著作权标记和伪造说明的犯罪四大类,其内容丰富、罪种多样。关于侵犯专利的犯罪,我国只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一罪,而美国详细地规定了虚假专利标记罪和伪造专利特许证罪两个罪名,且其保护对象还包括了植物新品种,相比我国而言保护范围更为广泛。
在量刑方面,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只设置了3年以下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总体上偏轻。而国外的处罚力度则较重,例如美国对侵犯他人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
因此,从刑法中设置的具体罪名的个数、保护对象以及量刑等方面都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偏弱。
(四)低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
中国政府签署的WTO成员应共同遵守的TRIPS协定第6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于至少是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当包括处以足以起威慑作用与其罪行的轻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各国应对知识产权采取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将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而中国设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商标罪中均包含了“以营业为目的”的限制条件,美国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标准低于公约所限定的最低国际标准,于是在2007年,针对中国提起WTO争端诉讼。 三、从公众角度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实效
面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泛滥状况,中国已有的知识产权刑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功能。例如,中国软件盗版率仍然高达90%。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仍然大量存在。这与公众自身也有着很大的关系:
(一)社会公众针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认识不足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法制的转型阶段,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认识不足,尚未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而法制的存在就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起初的立法并不被人们接受,但在逐渐接受的过程中,我们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意识到法律不仅仅对我们起到约束作用,更多的时候是对我们的一种保护,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也同样如此。
(二)社会公众针对知识产权立法价值缺乏认同
法律是促进国家发展的一种保障,面对的是社会公众,这就需要法律得到大众的接受和内心的认同。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传统型犯罪不同,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入刑还需要公众建立起共同的价值认识。
(三)社会公众缺乏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我国用法律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起步较晚,且存在管理不严格的现象。据统计,我国超过80%的公民存在购买盗版的行为,并且购买者意识不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甚至不认为自己存在道德缺陷。知识产权中往往涉及一些专业知识,一般公众对于该领域的知识了解较为困难,无法及时认识到自身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这种大前提下,让一般公众遵守相关法律较为困难。
四、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合理化建议
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可以对权利人起到更好的保护,激发权利人创作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的知识创新;而 “弱保护”则可以促进知识的共享和交流,两者皆有益处。应根据每个国家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就我国而言,当下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层出不穷,刑法的保护力度总体还是偏弱的,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再加大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力度,加强保护措施。
(一)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和其他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在细化现有罪名的同时增设一些新罪,扩大刑法对危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面。可取消一些构罪标准中的“目的”和“结果”等条件,逐渐向行为犯转化,适当降低犯罪的门槛。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既不违反TRIPS协定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又要结合中国当下的实际情况,让刑法具有中国特色。
(二)调整立法取向,寻求社会共同价值认同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知识产权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公众利益,试举一例,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定,却不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进行判定。但从其根本属性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因此,我国应该调整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取向,让其更多从私人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此同时,法律面向的是社会公众,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应从公众的角度出发,寻求共同的价值认同。
(三)加强社会公众教育
从我国现状来看,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当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并不认为是一种犯罪,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就应该加强普法教育,加强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相关认识。与此同时,也应该对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进行培训教育,让其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在长期的思想教育和引导过程中,提高社会公众的知产产权犯罪的预防意识,将知识产权犯罪消灭在萌芽中。
(四)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
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是每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程序处理。相比于其他程序,行政程序具有更高的效率,可在第一时间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应将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在司法中层层递进,形成一套连贯完整的体系,全方位地控制知识产权犯罪。
五、结语
本文通过阐述《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犯罪打击强度的加大,引出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适度性的思考,并从中发现我国《刑法》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刑法》应该扩大打击面,调整立法取向,加强社会公众教育,并将民事、行政、刑事手段更好地衔接,从而让我国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田宏杰、王然.中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趋向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6).
[2]康均心、邹江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重庆大学学报.2012, 18(6).
[3]高阳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弊端和改革措施.山东:山东大学.2011.
[4]崔会如.知识产权刑法实效的社会心理背景调查与分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
[5]刘宪权、张晗.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久要性和适度性.犯罪研究.2006(4).
[6]汤晓慰、何玮、陈小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北华大学学报.2016, 17(2).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 适度性
作者简介:吴超超,浙江工业大学健行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50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修改
2015年8月29日,我国发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该修正案共计52条,其中也包括了对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为了打击近年来激增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修正案在原来《刑法》第286条之后增加这样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罪主体也包括了单位。该条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避风港”原则相符,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严重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修正后的《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加强了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监管,从而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罪名的方式将一些网络违法行为纳入刑事领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加强。但从整体上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还是偏弱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都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的情节或者特定的结果。如侵犯著作权罪就要求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并且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结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使得一些虽然有犯罪行为却不具有某种目的或者未引发某种结果的违法分子逃离了刑事处罚。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在知识产权相关犯罪方面都只要求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构成相应犯罪,不管其有没有具备特定的情节或者产生特定的结果。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较强。
(二)忽略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法益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其构罪数额应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相接近,而不应高于侵犯财产罪的门槛。而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使大量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刑法约束。笔者认为这样不甚妥当,这实际上是忽略私权利,个人本位观念让位于集体本位观念的表现。
(三)罪名偏少和量刑偏轻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属于集中型立法模式,《刑法》中仅规定了七个具体罪名,范围较窄,其中关于著作权的罪名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两个罪名。而美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散见于不同时期颁布的具体的相应法律文件中,属于分散型立法模式,对假冒商标、伪造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规定了较详细、较广泛的罪名和刑事制裁方式。例如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美国将其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非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欺骗性进行著作权标记的犯罪、欺骗性地取消著作权标记和伪造说明的犯罪四大类,其内容丰富、罪种多样。关于侵犯专利的犯罪,我国只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一罪,而美国详细地规定了虚假专利标记罪和伪造专利特许证罪两个罪名,且其保护对象还包括了植物新品种,相比我国而言保护范围更为广泛。
在量刑方面,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只设置了3年以下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总体上偏轻。而国外的处罚力度则较重,例如美国对侵犯他人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
因此,从刑法中设置的具体罪名的个数、保护对象以及量刑等方面都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偏弱。
(四)低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
中国政府签署的WTO成员应共同遵守的TRIPS协定第6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于至少是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当包括处以足以起威慑作用与其罪行的轻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各国应对知识产权采取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将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而中国设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商标罪中均包含了“以营业为目的”的限制条件,美国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标准低于公约所限定的最低国际标准,于是在2007年,针对中国提起WTO争端诉讼。 三、从公众角度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实效
面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泛滥状况,中国已有的知识产权刑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功能。例如,中国软件盗版率仍然高达90%。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仍然大量存在。这与公众自身也有着很大的关系:
(一)社会公众针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认识不足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法制的转型阶段,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认识不足,尚未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而法制的存在就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起初的立法并不被人们接受,但在逐渐接受的过程中,我们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意识到法律不仅仅对我们起到约束作用,更多的时候是对我们的一种保护,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也同样如此。
(二)社会公众针对知识产权立法价值缺乏认同
法律是促进国家发展的一种保障,面对的是社会公众,这就需要法律得到大众的接受和内心的认同。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传统型犯罪不同,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入刑还需要公众建立起共同的价值认识。
(三)社会公众缺乏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我国用法律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起步较晚,且存在管理不严格的现象。据统计,我国超过80%的公民存在购买盗版的行为,并且购买者意识不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甚至不认为自己存在道德缺陷。知识产权中往往涉及一些专业知识,一般公众对于该领域的知识了解较为困难,无法及时认识到自身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这种大前提下,让一般公众遵守相关法律较为困难。
四、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合理化建议
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可以对权利人起到更好的保护,激发权利人创作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的知识创新;而 “弱保护”则可以促进知识的共享和交流,两者皆有益处。应根据每个国家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就我国而言,当下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层出不穷,刑法的保护力度总体还是偏弱的,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再加大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力度,加强保护措施。
(一)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和其他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在细化现有罪名的同时增设一些新罪,扩大刑法对危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面。可取消一些构罪标准中的“目的”和“结果”等条件,逐渐向行为犯转化,适当降低犯罪的门槛。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既不违反TRIPS协定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又要结合中国当下的实际情况,让刑法具有中国特色。
(二)调整立法取向,寻求社会共同价值认同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知识产权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公众利益,试举一例,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定,却不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进行判定。但从其根本属性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因此,我国应该调整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取向,让其更多从私人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此同时,法律面向的是社会公众,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立法应从公众的角度出发,寻求共同的价值认同。
(三)加强社会公众教育
从我国现状来看,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当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并不认为是一种犯罪,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就应该加强普法教育,加强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相关认识。与此同时,也应该对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进行培训教育,让其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在长期的思想教育和引导过程中,提高社会公众的知产产权犯罪的预防意识,将知识产权犯罪消灭在萌芽中。
(四)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
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是每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程序处理。相比于其他程序,行政程序具有更高的效率,可在第一时间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应将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在司法中层层递进,形成一套连贯完整的体系,全方位地控制知识产权犯罪。
五、结语
本文通过阐述《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犯罪打击强度的加大,引出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适度性的思考,并从中发现我国《刑法》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刑法》应该扩大打击面,调整立法取向,加强社会公众教育,并将民事、行政、刑事手段更好地衔接,从而让我国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田宏杰、王然.中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趋向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6).
[2]康均心、邹江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重庆大学学报.2012, 18(6).
[3]高阳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弊端和改革措施.山东:山东大学.2011.
[4]崔会如.知识产权刑法实效的社会心理背景调查与分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
[5]刘宪权、张晗.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久要性和适度性.犯罪研究.2006(4).
[6]汤晓慰、何玮、陈小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北华大学学报.2016,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