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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对于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对于金融监管及其法律制度要求更严格。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是混业经营体制下的必要之举。混业经营体制与分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在立法理念及立法模式上均有差异。在金融危机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并存的背景下,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需要新思路。
[关键词]混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立法;法律制度;系统风险;金融创新
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开启了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篇章,也成为全球金融业经营体制由分业走向混业的转折点。较之于分业经营,混业经营体制虽更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和分散风险,但因其存在加剧金融系统风险的可能性,故而要求更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并使其规范、高效运行,这则依赖于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之必要性
混业经营体制的顺利运行及其优势的实现,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20世纪90年代前后,为了保障混业经营的顺利实行,美国、英国、日本不约而同地加强了对金融监管的立法,足以说明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必要性。
1 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是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需要。系统风险是整个金融系统发生功能性失效的风险,危害的不是某个单独的金融部门或金融市场,而是整个金融系统,严重时会导致整个金融系统的崩溃。混业经营体制虽有利于实现规模效应,但同时也使金融机构间风险传递的几率增大,并容易造成风险叠加和放大,所以才要求更高的监管水平和更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予以弥补。监管水平的提高固然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但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来健全监管法律制度是完全可行的。这能够给混业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防范和减轻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系统风险,
2 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是实现金融监管法治化的需要。金融监管是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也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金融领域的介入和干预,因此必须赋予其法律依据并进行法律规制,以实现金融监管法治化。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效率,保障金融业稳健发展”。作为一种特殊产业,金融业需要不断创新推动其发展,而过于苛刻的金融监管会扼杀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因此,金融监管必须适度、合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保证金融监管的法治化,防止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及其发展进行不当干预。金融监管法治化需要藉由制度和规则,即通过金融监管立法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予以实现,使监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面对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更加必要,它即能保证金融监管的效率,又能防范监管失当对金融业造成创伤。
二、混业经营体制下金融监管立法之要求
混业经营体制必须有更加高效的监管体系和更为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这就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提出了不同于分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的不同要求。
1 在立法理念上,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不仅要体现审慎监管的思想,还应符合理性监管的要求。金融业潜在的系统风险对混业经营提出了一个基本前提,即保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尽量避免因金融系统的内在风险引发金融危机。审慎监管具有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功能,WTO的《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承认审慎监管的原则。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风险的必然性,金融系统风险宜疏不宜堵。过于苛刻的审慎监管标准,如同给金融系统打造了一个密不透风的“铁桶”,虽然保证了其安全性,但由于金融系统的内在风险并未得到完全消除,反而会因得不到释放而不断积蓄,长期聚集的风险一旦爆发,其后果将难以控制。因此,在审慎监管思想的指导下,金融监管立法还必须符合理性化的要求。将理性化的理念通过立法赋予金融监管,使其既具备审慎监管的思想,又合乎理性监管的要求,在保障金融业安全性的同时也为金融自由化开辟道路,并通过金融市场自发调节机制的有效发挥,使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风险得到适时的释放,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风险的过度蓄积引起风险大爆发。
2 在立法模式上,混业经营体制要求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立法,即对于整个金融业监管的宗旨、原则、标准、程序、主体、对象等进行统一立法。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其立法多采取单一、分别立法模式,即银行法针对银行领域的监管,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负责证券领域的监管,保险法应对保险领域的监管。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模式即是如此。目前世界上实行混业经营体制的国家,其金融监管模式多为混业监管或部分混业监管。混业经营体制下客观上要求监管宗旨、原则、标准、程序等应保持协调一致,所以其首选立法模式为统一,综合立法,典型特征就是将整个金融领域的监管立法融合为一个整体,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就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前者涉及到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务活动,并且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是美国金融业“从分散走向统一的标志性立法”。后者则将法定监管的权利赋予一个单一的金融监管局,令其负责全面监管英国金融业。实践证明,这种统一、综合立法模式是金融业混业经营体制所要求的,也会对其他国家今后的金融监管立法产生深刻的影响。
三、混业经营体制下金融监管立法的思路
混业经营体制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金融危机,只有当金融监管体系出现漏洞时才会加剧金融系统风险,这一点可以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金融危机中得到印证。通过加强金融监管立法,对监管机关及其活动予以法律规制是防止漏洞的有效途径,并且直接关乎监管体系的效率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在金融危机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趋势并存的背景下,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需要新思路。
首先,应对既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规整和清理,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必要的修订,使其实现内部衔接和外部协调的统一。由于法律渊源的复杂性,绝大多数的金融法律、法规都多少涉及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这造成了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分散性。这种分散性对保证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间的协调造成了一定困难。对此,应该对既有的、涉及金融监管内容的法律法规进行规整和清理,使构成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法律法规规范化和系统化,形成一个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一致的整体。此外,在金融领域影响深远的WTO《CATS》和巴塞尔协议,已分别作为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为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接受或默许,在国际金融领域被广泛推广并适用。因此,有必要按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使国际规则和惯例成为今后金融监管立法的重要参照。通过这样的途径,为我国金融业实现从分业到混业的过渡做好法律规制上的铺垫。
另外,可以借有一定前瞻性的金融监管立法,构建适应金融创新的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创新是金融领域的一种重要现象,是金融业发展的动力和活力。但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金融产品工具的创新给金融业带来竞争与繁荣,另一方面其逃避监管的天性增加了监管功能失效的隐患。与金融创新的活跃性相比,依赖于具有严格程序的立法活动而形成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则相对稳定甚至有些滞后。作为金融创新的直接成果,种类繁多的衍生工具自然成为金融监管制度的盲区。通过具有前瞻性的金融监管立法,构建适应金融创新的监管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不仅可以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更具有未雨绸缪的功能。目前我国的金融创新还不发达,各种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并不繁荣,但我们应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教训。提早着手对金融创新的监管立法,使金融监管立法具有一定的前贍性,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混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立法;法律制度;系统风险;金融创新
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开启了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篇章,也成为全球金融业经营体制由分业走向混业的转折点。较之于分业经营,混业经营体制虽更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和分散风险,但因其存在加剧金融系统风险的可能性,故而要求更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并使其规范、高效运行,这则依赖于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之必要性
混业经营体制的顺利运行及其优势的实现,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20世纪90年代前后,为了保障混业经营的顺利实行,美国、英国、日本不约而同地加强了对金融监管的立法,足以说明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必要性。
1 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是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需要。系统风险是整个金融系统发生功能性失效的风险,危害的不是某个单独的金融部门或金融市场,而是整个金融系统,严重时会导致整个金融系统的崩溃。混业经营体制虽有利于实现规模效应,但同时也使金融机构间风险传递的几率增大,并容易造成风险叠加和放大,所以才要求更高的监管水平和更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予以弥补。监管水平的提高固然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但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来健全监管法律制度是完全可行的。这能够给混业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防范和减轻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系统风险,
2 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是实现金融监管法治化的需要。金融监管是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也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金融领域的介入和干预,因此必须赋予其法律依据并进行法律规制,以实现金融监管法治化。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效率,保障金融业稳健发展”。作为一种特殊产业,金融业需要不断创新推动其发展,而过于苛刻的金融监管会扼杀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因此,金融监管必须适度、合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保证金融监管的法治化,防止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及其发展进行不当干预。金融监管法治化需要藉由制度和规则,即通过金融监管立法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予以实现,使监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面对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混业经营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立法更加必要,它即能保证金融监管的效率,又能防范监管失当对金融业造成创伤。
二、混业经营体制下金融监管立法之要求
混业经营体制必须有更加高效的监管体系和更为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这就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提出了不同于分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的不同要求。
1 在立法理念上,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不仅要体现审慎监管的思想,还应符合理性监管的要求。金融业潜在的系统风险对混业经营提出了一个基本前提,即保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尽量避免因金融系统的内在风险引发金融危机。审慎监管具有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功能,WTO的《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承认审慎监管的原则。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风险的必然性,金融系统风险宜疏不宜堵。过于苛刻的审慎监管标准,如同给金融系统打造了一个密不透风的“铁桶”,虽然保证了其安全性,但由于金融系统的内在风险并未得到完全消除,反而会因得不到释放而不断积蓄,长期聚集的风险一旦爆发,其后果将难以控制。因此,在审慎监管思想的指导下,金融监管立法还必须符合理性化的要求。将理性化的理念通过立法赋予金融监管,使其既具备审慎监管的思想,又合乎理性监管的要求,在保障金融业安全性的同时也为金融自由化开辟道路,并通过金融市场自发调节机制的有效发挥,使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风险得到适时的释放,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风险的过度蓄积引起风险大爆发。
2 在立法模式上,混业经营体制要求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立法,即对于整个金融业监管的宗旨、原则、标准、程序、主体、对象等进行统一立法。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其立法多采取单一、分别立法模式,即银行法针对银行领域的监管,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负责证券领域的监管,保险法应对保险领域的监管。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模式即是如此。目前世界上实行混业经营体制的国家,其金融监管模式多为混业监管或部分混业监管。混业经营体制下客观上要求监管宗旨、原则、标准、程序等应保持协调一致,所以其首选立法模式为统一,综合立法,典型特征就是将整个金融领域的监管立法融合为一个整体,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就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前者涉及到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务活动,并且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是美国金融业“从分散走向统一的标志性立法”。后者则将法定监管的权利赋予一个单一的金融监管局,令其负责全面监管英国金融业。实践证明,这种统一、综合立法模式是金融业混业经营体制所要求的,也会对其他国家今后的金融监管立法产生深刻的影响。
三、混业经营体制下金融监管立法的思路
混业经营体制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金融危机,只有当金融监管体系出现漏洞时才会加剧金融系统风险,这一点可以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金融危机中得到印证。通过加强金融监管立法,对监管机关及其活动予以法律规制是防止漏洞的有效途径,并且直接关乎监管体系的效率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在金融危机与金融全球化、自由化趋势并存的背景下,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监管立法需要新思路。
首先,应对既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规整和清理,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必要的修订,使其实现内部衔接和外部协调的统一。由于法律渊源的复杂性,绝大多数的金融法律、法规都多少涉及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这造成了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分散性。这种分散性对保证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间的协调造成了一定困难。对此,应该对既有的、涉及金融监管内容的法律法规进行规整和清理,使构成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法律法规规范化和系统化,形成一个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一致的整体。此外,在金融领域影响深远的WTO《CATS》和巴塞尔协议,已分别作为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为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接受或默许,在国际金融领域被广泛推广并适用。因此,有必要按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使国际规则和惯例成为今后金融监管立法的重要参照。通过这样的途径,为我国金融业实现从分业到混业的过渡做好法律规制上的铺垫。
另外,可以借有一定前瞻性的金融监管立法,构建适应金融创新的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创新是金融领域的一种重要现象,是金融业发展的动力和活力。但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金融产品工具的创新给金融业带来竞争与繁荣,另一方面其逃避监管的天性增加了监管功能失效的隐患。与金融创新的活跃性相比,依赖于具有严格程序的立法活动而形成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则相对稳定甚至有些滞后。作为金融创新的直接成果,种类繁多的衍生工具自然成为金融监管制度的盲区。通过具有前瞻性的金融监管立法,构建适应金融创新的监管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不仅可以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更具有未雨绸缪的功能。目前我国的金融创新还不发达,各种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并不繁荣,但我们应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教训。提早着手对金融创新的监管立法,使金融监管立法具有一定的前贍性,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