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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正可以说近年来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和质疑是比较多的。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要求司法公正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虽然司法公正是各级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这些现象不仅影响了群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而且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因此必须加以遏制。
关键词:司法不公;司法独立;信任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3-0309-02
1 司法不公的表现
1.1 从法律标准看司法不公
(1)适用程序法的不公正。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应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办案件过程和方式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公正就是公正的。否则即使司法结果实体上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也可能被指为司法不公。如没有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其未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陪审员制度也是形同虚设;审判人员超越司法权限,自行扩大审查范围;本来应该经过的法律程序被省略(如该送达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等。
(2)适用实体法的不公正。如审判人员片面、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对一些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造成错案;效率低下,办案严重超时限等等。
(3)司法执行的不公正。一是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故意不执行或不予全部执行;二是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执行不及时,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未做到公平合理,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1.2 从内容性质角度看司法不公
(1)司法腐败。由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原因,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人员搞权钱交易、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案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个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打招呼、批条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严重影响了法官判决和司法的公正性。
(2)司法专横。即司法行为单纯追求实体真实而不顾程序正义,不严格的司法程序操作,对当事人态度生硬、随意呵斥,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案件审理前不通知当事人有请辩护人的权利;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不给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和自行辩护的权利等。
(3)司法软弱。即司法机关应当履行职权而不履行,导致被害人申诉无门,纠纷不能解决,权利得不到救济。再者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使法制秩序无法维护。如不协助甚至阻止外地司法机关执行涉及本地利益的合法判决,拒绝提供有关的证据及犯罪线索,不协助抓获涉嫌的犯罪人员等,其原因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迫于某些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压力而放弃职守。司法软弱通常是某个一地区司法机关的整体的不作为或放弃职守。
2 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引起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很难说是哪种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这是许多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
(1)程序不公平。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若一个人拥有的正当权利因审判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不公正问题即产生了。由于人们往往将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存有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客观与公平,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2)外界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机关直接插手司法案件处理。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各级党委政府是权力的核心,行政权总是大于并始终牵制着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对外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很好地保证审判人员独立办案。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工作条件改善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法院为了自身的生存,有时不得不服从于地方政府的干预。另一方面就是媒体对一些案件的过度曝光引起的不良后果。新闻舆论具有强大的传播势力,它引发民心向背和民众的情绪,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造势,媒体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态度,在民众强烈的呼声下法官有时很难保持中立。
(3)内部因素引起的司法不公。主要指部分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其影响十分恶劣。还有就是审判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的人员若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就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
(4)立法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有些条款规定不够严密,无形中扩大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审判的随意性,出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现象。
(5)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掌握一定的权力,有的甚至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因此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显得迫切和必要。在现实中,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常常是过问一个案件的审理情况,而不能发现掌握司法腐败的实质问题;就人民群众监督而言,由于不少群众认为“民告官”徒劳无益,害怕打击报复,对司法腐败现象采取一种克制、忍耐的态度,造成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传闻多,真正受到查处的少;就内部监督而言,由于审判人员具有特定的身份,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在“执法”的名义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使一些案件难以查处,或者严查宽处,甚至不了了之。
3 预防和减少司法不公的对策
(1)保证司法过程严格遵守程序法,以司法公开透明化促进司法公正。当前司法不公着重存在于程序当中,大多数不公正的案件,主要是程序上不规范、不公正,这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是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为特征的,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所以无论怎样称都是不准的。故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的丧失。
(2)改革法院的人事、财政管理制度,争取司法独立。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经费、组织关系都依赖当地政府和地方党委,地方领导、地方机关对个案的关注程度,足以给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压力,法院的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因此法院的人事、财政制度改革十分重要。如将司法机关的财政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每年由中央财政直接下拨。
(3)完善现行法律。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还不是相当完善,现行法律不是非常完善和严密,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因此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4)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整体不高,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不仅要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更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高素质的法官是良好政治素质和精湛业务素质的统一。
(5)司法机关提高应对媒体能力。新闻媒体对某些案件在判决前过度报道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其对案件的评判常常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有时会误导公众,法官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有时很难保持中立。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应当坦诚接受监督,更要有良好的“抗干扰”能力,顶住压力做到中立审判,作为法官也应当提高平衡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冲突的能力,既要使司法符合法律规定,也要认真注意民意的反映,而不是一味用法律标准去苛求一般民众。
(6)完善司法监督体系、加大惩罚力度。我国的现行监督机制不少但没有得到好的效果,所以要建立系统全面的监督网络。司法机关要依法自觉配合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更重要的要审判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使审判人员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下,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另外要健全相关的惩罚机制,特别是对贪污枉法、徇私舞弊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确保司法司法公正的长期性。
司法公正问题引起人民关注说明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觉悟在提高,但我们必须理性地评价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程序正当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裁判就是公正合法的。客观的说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我们不能指望在短期内根除它,只能说尽我们最大努力去预防和减少司法不公正的产生,使我们的司法更值得信赖。
参考文献
[1]梅启勇.论司法公正[D].武汉大学,2004.
[2]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徐显明.何谓司法公正[J].文史哲,1999,(6).
关键词:司法不公;司法独立;信任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3-0309-02
1 司法不公的表现
1.1 从法律标准看司法不公
(1)适用程序法的不公正。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应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办案件过程和方式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公正就是公正的。否则即使司法结果实体上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也可能被指为司法不公。如没有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其未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陪审员制度也是形同虚设;审判人员超越司法权限,自行扩大审查范围;本来应该经过的法律程序被省略(如该送达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等。
(2)适用实体法的不公正。如审判人员片面、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对一些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造成错案;效率低下,办案严重超时限等等。
(3)司法执行的不公正。一是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故意不执行或不予全部执行;二是对公正的判决或处理结果执行不及时,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未做到公平合理,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1.2 从内容性质角度看司法不公
(1)司法腐败。由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原因,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人员搞权钱交易、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案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个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打招呼、批条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严重影响了法官判决和司法的公正性。
(2)司法专横。即司法行为单纯追求实体真实而不顾程序正义,不严格的司法程序操作,对当事人态度生硬、随意呵斥,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案件审理前不通知当事人有请辩护人的权利;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不给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和自行辩护的权利等。
(3)司法软弱。即司法机关应当履行职权而不履行,导致被害人申诉无门,纠纷不能解决,权利得不到救济。再者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使法制秩序无法维护。如不协助甚至阻止外地司法机关执行涉及本地利益的合法判决,拒绝提供有关的证据及犯罪线索,不协助抓获涉嫌的犯罪人员等,其原因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机关迫于某些行政权力和其他社会压力而放弃职守。司法软弱通常是某个一地区司法机关的整体的不作为或放弃职守。
2 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引起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很难说是哪种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这是许多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
(1)程序不公平。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若一个人拥有的正当权利因审判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不公正问题即产生了。由于人们往往将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存有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客观与公平,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2)外界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机关直接插手司法案件处理。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各级党委政府是权力的核心,行政权总是大于并始终牵制着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对外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很好地保证审判人员独立办案。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工作条件改善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法院为了自身的生存,有时不得不服从于地方政府的干预。另一方面就是媒体对一些案件的过度曝光引起的不良后果。新闻舆论具有强大的传播势力,它引发民心向背和民众的情绪,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造势,媒体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态度,在民众强烈的呼声下法官有时很难保持中立。
(3)内部因素引起的司法不公。主要指部分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其影响十分恶劣。还有就是审判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的人员若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就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
(4)立法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有些条款规定不够严密,无形中扩大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审判的随意性,出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现象。
(5)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掌握一定的权力,有的甚至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因此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显得迫切和必要。在现实中,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常常是过问一个案件的审理情况,而不能发现掌握司法腐败的实质问题;就人民群众监督而言,由于不少群众认为“民告官”徒劳无益,害怕打击报复,对司法腐败现象采取一种克制、忍耐的态度,造成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传闻多,真正受到查处的少;就内部监督而言,由于审判人员具有特定的身份,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在“执法”的名义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使一些案件难以查处,或者严查宽处,甚至不了了之。
3 预防和减少司法不公的对策
(1)保证司法过程严格遵守程序法,以司法公开透明化促进司法公正。当前司法不公着重存在于程序当中,大多数不公正的案件,主要是程序上不规范、不公正,这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是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为特征的,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所以无论怎样称都是不准的。故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的丧失。
(2)改革法院的人事、财政管理制度,争取司法独立。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经费、组织关系都依赖当地政府和地方党委,地方领导、地方机关对个案的关注程度,足以给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压力,法院的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因此法院的人事、财政制度改革十分重要。如将司法机关的财政列入国家财政预算,每年由中央财政直接下拨。
(3)完善现行法律。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还不是相当完善,现行法律不是非常完善和严密,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因此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4)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整体不高,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不仅要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更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高素质的法官是良好政治素质和精湛业务素质的统一。
(5)司法机关提高应对媒体能力。新闻媒体对某些案件在判决前过度报道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其对案件的评判常常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有时会误导公众,法官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有时很难保持中立。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应当坦诚接受监督,更要有良好的“抗干扰”能力,顶住压力做到中立审判,作为法官也应当提高平衡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冲突的能力,既要使司法符合法律规定,也要认真注意民意的反映,而不是一味用法律标准去苛求一般民众。
(6)完善司法监督体系、加大惩罚力度。我国的现行监督机制不少但没有得到好的效果,所以要建立系统全面的监督网络。司法机关要依法自觉配合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更重要的要审判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使审判人员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下,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另外要健全相关的惩罚机制,特别是对贪污枉法、徇私舞弊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确保司法司法公正的长期性。
司法公正问题引起人民关注说明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觉悟在提高,但我们必须理性地评价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程序正当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裁判就是公正合法的。客观的说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我们不能指望在短期内根除它,只能说尽我们最大努力去预防和减少司法不公正的产生,使我们的司法更值得信赖。
参考文献
[1]梅启勇.论司法公正[D].武汉大学,2004.
[2]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徐显明.何谓司法公正[J].文史哲,19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