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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击证人辨认错误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目击证人辨认错误河南张海生强奸案不失为经典案例,在张海生案中,被害人王某陈述,犯罪人在遇到自己和其三名同学时时,谎称他的妹妹在附近放羊时不小心将腿摔伤了,让王某去帮忙搀扶一下,随后被犯罪人带到偏僻的地方被其强奸。犯罪嫌疑人张海生被逮捕后,民警让其与其他三位男子站在一起,让王某和其三名同学进行辨认,刚开始并没有辨认出张海生。于是,民警反复对四名小孩强调,“你们要仔细的看,特别把穿的鞋子看清楚了”。此时,只有张海生穿着带着污泥的棉布鞋,而其他三个人都穿着皮鞋。在这种情况下,四个小孩最终错认了张海生,并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张海生上诉等待中,真凶落网,还了张海生的清白。
张海生案中尽管存在其他因素共同导致错案的发生,但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程序操作不规范是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违反了单独辨认规则,让被害人和其另外三名同学一起辨认;其次,为保证辨认特征的相似性并在辨认时进行暗示,最终造成了错案的发生。
(二)研究价值
目击证人辨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因此目击证人辨认结果正确与否对于正确定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这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粗略。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辨认程序未作任何规定,一直以来仅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分别用6个条文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两个规定个别条文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目击证人辨认活动长期得不到合理规制。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也对辨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仅有1个条文,且内容依然过于粗略和原则。我国目前这些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与目击证人辨认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角色極不相称。因此,加强目击证人辨认程序的立法规制以及对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规则构建是一项重大且迫在眉睫的工作。
二、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原因
1、主持人与办案人员混同
《规则》和《规定》均没有对主持者的身份进行详细探讨。根据这两个解释只要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是满足主持者身份要求的,实践中多由承办人组织辨认,由承办人组织辨认虽然方便快捷但可能损害程序公正。实践中由熟悉案情的侦查人员主持辨认是弊大于利的,程序公正应优先于诉讼效率。
2、辨前询问粗略
通过详细的辨前询问,对事前因素进行分析,可以为分析辨认结果的可靠性提供支撑,但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辨认对象的特征描述通常在询问或讯问时简单提及,辨前询问不能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已经询问过有关内容而予以省略。
3、辨前告知随意
辨认前告知辨认人辨认规则能够增加辨认人的责任感避免其作出虚假辨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履行告知的次数少,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部分办案人员的操作程序也是不规范的;另一方面告知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略,大多只强调辨认人不能作出虚假辨认,确不提醒辨认人可能在列队中,也可能不在列队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同等重要,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两者却存在者对立,因此,侦查程序设计自然偏重于侦查权利的行使,而忽略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4、混杂辨认虚置
混杂辨认不仅要满足数量上的充足性也要满足特征上的类似性,即陪衬对象与需要辨认的客体具有相似性。如果不安排陪衬对象仅对单一客体进行辨认,这是最清楚的向证人暗示被指认者已经被警方确信有罪了。经过对样本的分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满足陪衬物数量的要求,混杂辨认的虚置主要表现在对陪衬物的相似性的把握上有偏差,以至于被辨认对象被不恰当的凸显出来。单纯增加陪衬物的数量而无法保障陪衬物的相似程度的混杂毫无意义。关于陪衬物数量的要求,《规定》只字未提,其虽然要求混杂辨认时需要相类似的陪衬对象,但是没有对特征相类似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的模糊与缺失就给侦查人员操作的任意性提供了便利。
三、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防范
(一)完善目击证人辨认的规则
1、双盲辨认规则
应当由案件承办之外的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主持者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能够确保不能通过语言、表情等暗示被害人和证人。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承办案件的人员不得主持辨认,只规定了由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主持辨认程序。实践中,辨认程序的主持人员一般均为案件的侦办人员,通过语言、表情等对被害人、目击证人进行暗示,如前述的张海生强奸案。
2、制作辨认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
辨认笔录应详细记载辨认的全过程,具体应包括:时间、地点、方式、主持人员、参与人员基本情况、被辨认对象特征描述、辨认过程及结论,并由全部参与人员盖章,缺少辨认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字盖章,该辨认笔录应当被排除。当前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多数情况下只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准备了N张免冠照片进行逐一辨认”。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替代,实践中,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开始在盗窃、诈骗等案件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辨认过程,保证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获得律师帮助权
因担心律师介入妨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未赋予律师辨认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和查阅案卷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证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一般并不会妨碍警察的工作。因此,应当赋予侦查阶段辨认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有效促使侦查人员规范办案。此外,应允许律师查阅侦查阶段形成的辨认笔录,虽然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辨认笔录的内容可能和犯罪嫌疑人跟律师讲的情况有出入,律师通过阅卷能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 2、位置选择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位置选择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有利于防止不恰当的暗示,促进辨认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在哪个陪衬对象之前或之后出场,在辨认未进行前,有权变换自己的位置。
3、提出异议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认为辨认程序违法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力的,有权提出异议,主持人员应将异议记录在辨认笔录上,认为异议合理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认为不合理的,也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作出解释。
(三)完善辨认规则
1、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瑕疵辨认笔录实质上可能表明辨认程序不合法的重大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比如未在辨认前询问被辨认人的具体特征、辨认笔录未反应辨认过程或只有辨认结果的又没有辨认录像的。有学者认为,允许通过解释来补正,但这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合理解释的范围,证据上的疑问应通过举证来证明,不能通过解释来取代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瑕疵证据,应通过申请参与辨认的人员出庭作证、提供相关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辨认笔录是符合证据三性的。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死刑证据规定》早已规定。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增设了“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认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由此可得出对于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辨认笔录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在侦查辨认阶段已经聘请或指派律师的案件,侦查、检察人员组织辨认程序未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应将之视为非法辨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辨认笔录予以排除,当然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律师在场的除外。但是,对违反律师在场权的辨認笔录一律排除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应进行区分对待,对于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该辨认笔录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人、被害人能够不被非法辨认的影响并且有能力在审判时作出客观公正的辨认,该辨认笔录不必须予以排除。在证据审查规则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庭对于辨认笔录存在异议的,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辨认笔录是合法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辨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高艳书,女,满族,籍贯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为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目击证人辨认错误河南张海生强奸案不失为经典案例,在张海生案中,被害人王某陈述,犯罪人在遇到自己和其三名同学时时,谎称他的妹妹在附近放羊时不小心将腿摔伤了,让王某去帮忙搀扶一下,随后被犯罪人带到偏僻的地方被其强奸。犯罪嫌疑人张海生被逮捕后,民警让其与其他三位男子站在一起,让王某和其三名同学进行辨认,刚开始并没有辨认出张海生。于是,民警反复对四名小孩强调,“你们要仔细的看,特别把穿的鞋子看清楚了”。此时,只有张海生穿着带着污泥的棉布鞋,而其他三个人都穿着皮鞋。在这种情况下,四个小孩最终错认了张海生,并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张海生上诉等待中,真凶落网,还了张海生的清白。
张海生案中尽管存在其他因素共同导致错案的发生,但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程序操作不规范是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违反了单独辨认规则,让被害人和其另外三名同学一起辨认;其次,为保证辨认特征的相似性并在辨认时进行暗示,最终造成了错案的发生。
(二)研究价值
目击证人辨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因此目击证人辨认结果正确与否对于正确定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这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粗略。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辨认程序未作任何规定,一直以来仅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分别用6个条文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两个规定个别条文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目击证人辨认活动长期得不到合理规制。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也对辨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仅有1个条文,且内容依然过于粗略和原则。我国目前这些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与目击证人辨认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角色極不相称。因此,加强目击证人辨认程序的立法规制以及对辨认结果的审查认定规则构建是一项重大且迫在眉睫的工作。
二、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原因
1、主持人与办案人员混同
《规则》和《规定》均没有对主持者的身份进行详细探讨。根据这两个解释只要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是满足主持者身份要求的,实践中多由承办人组织辨认,由承办人组织辨认虽然方便快捷但可能损害程序公正。实践中由熟悉案情的侦查人员主持辨认是弊大于利的,程序公正应优先于诉讼效率。
2、辨前询问粗略
通过详细的辨前询问,对事前因素进行分析,可以为分析辨认结果的可靠性提供支撑,但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辨认对象的特征描述通常在询问或讯问时简单提及,辨前询问不能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已经询问过有关内容而予以省略。
3、辨前告知随意
辨认前告知辨认人辨认规则能够增加辨认人的责任感避免其作出虚假辨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履行告知的次数少,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部分办案人员的操作程序也是不规范的;另一方面告知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略,大多只强调辨认人不能作出虚假辨认,确不提醒辨认人可能在列队中,也可能不在列队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同等重要,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两者却存在者对立,因此,侦查程序设计自然偏重于侦查权利的行使,而忽略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4、混杂辨认虚置
混杂辨认不仅要满足数量上的充足性也要满足特征上的类似性,即陪衬对象与需要辨认的客体具有相似性。如果不安排陪衬对象仅对单一客体进行辨认,这是最清楚的向证人暗示被指认者已经被警方确信有罪了。经过对样本的分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满足陪衬物数量的要求,混杂辨认的虚置主要表现在对陪衬物的相似性的把握上有偏差,以至于被辨认对象被不恰当的凸显出来。单纯增加陪衬物的数量而无法保障陪衬物的相似程度的混杂毫无意义。关于陪衬物数量的要求,《规定》只字未提,其虽然要求混杂辨认时需要相类似的陪衬对象,但是没有对特征相类似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的模糊与缺失就给侦查人员操作的任意性提供了便利。
三、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防范
(一)完善目击证人辨认的规则
1、双盲辨认规则
应当由案件承办之外的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主持者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能够确保不能通过语言、表情等暗示被害人和证人。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承办案件的人员不得主持辨认,只规定了由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主持辨认程序。实践中,辨认程序的主持人员一般均为案件的侦办人员,通过语言、表情等对被害人、目击证人进行暗示,如前述的张海生强奸案。
2、制作辨认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
辨认笔录应详细记载辨认的全过程,具体应包括:时间、地点、方式、主持人员、参与人员基本情况、被辨认对象特征描述、辨认过程及结论,并由全部参与人员盖章,缺少辨认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字盖章,该辨认笔录应当被排除。当前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多数情况下只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准备了N张免冠照片进行逐一辨认”。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替代,实践中,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开始在盗窃、诈骗等案件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辨认过程,保证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获得律师帮助权
因担心律师介入妨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未赋予律师辨认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和查阅案卷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证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一般并不会妨碍警察的工作。因此,应当赋予侦查阶段辨认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有效促使侦查人员规范办案。此外,应允许律师查阅侦查阶段形成的辨认笔录,虽然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辨认笔录的内容可能和犯罪嫌疑人跟律师讲的情况有出入,律师通过阅卷能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 2、位置选择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位置选择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有利于防止不恰当的暗示,促进辨认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在哪个陪衬对象之前或之后出场,在辨认未进行前,有权变换自己的位置。
3、提出异议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认为辨认程序违法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力的,有权提出异议,主持人员应将异议记录在辨认笔录上,认为异议合理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认为不合理的,也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作出解释。
(三)完善辨认规则
1、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瑕疵辨认笔录实质上可能表明辨认程序不合法的重大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比如未在辨认前询问被辨认人的具体特征、辨认笔录未反应辨认过程或只有辨认结果的又没有辨认录像的。有学者认为,允许通过解释来补正,但这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合理解释的范围,证据上的疑问应通过举证来证明,不能通过解释来取代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瑕疵证据,应通过申请参与辨认的人员出庭作证、提供相关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辨认笔录是符合证据三性的。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死刑证据规定》早已规定。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增设了“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认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由此可得出对于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辨认笔录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在侦查辨认阶段已经聘请或指派律师的案件,侦查、检察人员组织辨认程序未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应将之视为非法辨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辨认笔录予以排除,当然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律师在场的除外。但是,对违反律师在场权的辨認笔录一律排除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应进行区分对待,对于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该辨认笔录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人、被害人能够不被非法辨认的影响并且有能力在审判时作出客观公正的辨认,该辨认笔录不必须予以排除。在证据审查规则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庭对于辨认笔录存在异议的,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辨认笔录是合法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辨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高艳书,女,满族,籍贯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专业为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