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与代收行间法律关系之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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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际托收中,关于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性质有无代理关系说,简接代理关系说,复代理关系说。无代理关系说因使委托人与代收行的利益失衡而已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间接代理关系说因具有理论上的重大缺陷而难于为人接受。实际上,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满足复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且URC522对寄单行责任的规定符合复代理中代理人责任的认定。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复代理关系。
  关键词国际托收简接代理关系复代理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在整个托收结算流程中,无论是作为托收行(Remitting Bank)、还是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抑或提示行(presenting bank),银行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托收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信用,并非银行信用,这也就决定了对于付款人的拒付或拒绝承兑,银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所应做到的是善意的、合理谨慎地办理相关业务,通说认为托收其本质上乃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如果未履行委托协议中的义务,尤其是没有尽到善意的、合理谨慎的义务,造成委托人(Principal)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说分歧
  对于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无代理关系说。
  传统理论认为,在托收中存在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 显然该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而且,委托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二)间接代理关系说。
  持间接代理关系说者认为其观点有《合同法》的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
  1、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吻合。
  (1)托收行作为委托人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行事的。
  (2)托收行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利益行使代理权。
  (3)代收行明知托收行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4)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合同只约束它们两方当事人。
  2、理论基础一致。
  (1)托收法律关系与间接代理二者具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背景。
  (2)间接代理提供了一种双重合同结构, 比较符合托收中的法律结构和业务流程。
  (3)间接代理制度具有复代理制度所没有的优势。 梁慧星也认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的是间接代理。
  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若把委托人与代收行的关系看做“复代理”是“形似而神不似”。 首先,代理基于人身信任,国内外对复代理原则上不予认可。其次,代收行与托收行是业务合作关系,并不与委托人发生直接的关系。再次,在托收中代收行并不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其充其量只是托收行(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辅助人而已。复次,在托收行指定代收行之后,其无需承担对代收行的选任与监督之责。最后,托收制度来源于英美法体系,主要是以英美法的结算法律体系为基础而指定出来的。而在英美法体系中并无复代理理论,而且即使在大陆法体系中认可复代理理论的也并不是很多。
  (三)复代理关系说。
  有学者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有关理论和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托收统一规则》本身的规定来理解,认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当委托人直接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与代收行构成对委托人的共同代理法律关系;当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而由托收行进行指定时,代收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转委托(即复代理)的法律关系。
  二、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本质为复代理
  笔者认为间接代理说不能揭示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实质。首先,间接代理说难免得出国际托收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结论;其次,间接代理说不能为整个托收过程提供理论解释。
  委托人、代收行、付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委托人、代收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代理的定义——“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该行为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我国《民法通则》亦有明文规定。 第二,托收中汇票背书的性质求证了委托人、代收行、付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复代理又称转委托、再代理或转代理,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事务的必要,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由代理人选任的代理人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复代理特征如下:(1)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选任的本人的代理人;(2) 复代理人之权限限于原代理人之权限;(3)直接以本人名义为代理行为。 笔者认为托收法律关系本质上为复代理关系。
  (一)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满足了复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
  复代理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原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有复任权。二是复代理人由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而非由被代理人直接选任。三是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四是复代理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代理权的转移或者消灭,原代理权依然有效存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五是须有本代理存在。
  国际托收中,URC522 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遵守的,协议选择URC522表示委托人同意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寄单行指示代收行办理托收业务实质是寄单行获得了复任权。根据URC522所有送往代收行的单据都必须附有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URC522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代收行在收到寄单行签发的托收指示书后,如果接受委托就应严格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URC522行事,其代理权限仅限于该托收指示中的授权,并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托收业务。可见,寄单行是在原代理权的范围内,将处理托收事务的代理权以托收指示书的形式授予代收行。
  复代理中的委托代理人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代理任务而转托他人代理,这种转托行为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这一点就体现在转托书最后的签名或盖章上。寄单行为了完成自己的代理任务向代收行发出由寄单行自己签发的托收指示书,将委托人委托的托收事务转托给代收行处理。该转托行为以寄单行自己的名义进行,符合复代理中复代理人由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要件。
  复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有学者认为在复代理中复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本人的代理人, 但这一观点早已被弃。复代理人对外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其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托收业务流程中,代收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向付款人做承兑或付款提示以及接受付款人的承兑或付款,“虽然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但付款人必须向代收行付款,不是根据他对代收行应承担的责任,而是根据它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 如果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寄单行,再由寄单行通知委托人。从以上委托人与寄单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托收中的银行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银行对款项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为明确银行的代理地位,URC522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可见,托收中的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寄单行的代理人。
  原代理人通过有效的转委托形式将代理事务的全部或一部转委托给复代理人之后,复代理人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但是,被选任的复代理人并没取代代理人的地位,而是在原代理人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承担代理人一定的代理职责,原代理人仍可继续行使代理权。复代理中原代理人并没有脱离代理关系是复代理与代理权的移转的主要区别,在代理权的移转中,代理人选择新的人选担任代理人而自己就脱离了代理关系。根据URC522第12条,代收行在确定所收单据与托收指示书所列情形时发现单据缺少或发现与所列情形不符的情况,应无延误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根据URC522第26条,代收行应按托收指示书规定的方式向寄单行通知代收情况,代收行应无延误地向寄单行寄交通知,包括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拒付通知。即使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也由寄单行收到代收行发来的拒付通知后,再由寄单行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求其指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代收行与寄单行都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与寄单行之间的原代理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而代收行是在寄单行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承担寄单行一定的代理职责。
  概而言之,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满足了复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复代理关系。
  (二)URC522对寄单行责任的规定符合复代理中代理人责任的认定。
  复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在经同意的情况下选任复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但就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应承担责任;对于委托代理人是否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分两种情况:如果委托代理人自己选任复代理人,应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如果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指定选任复代理人,则不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
  “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时,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具有三重涵义:一是委托代理人应当本着对被代理人利益负责的态度选任复代理人;二是复代理人选任后,委托代理人还应当对复代理人的复代理行为开展持续有效的监督;三是代理人在选任和监督复代理人方面存在过错,致使复代理人行为导致被代理人利益损失的,代理人要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URC522第11条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作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如同复代理中委托代理人无需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一样,URC522 也排除了寄单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URC522对于寄单行是否就代收行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寄单行自己选任复代理人和按照委托人指定选任复代理人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进行区分。但依URC522第5条“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寄单行可以自己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和第9条“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的规定可知,URC522虽没要求直接规定寄单行是否需对代收行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 但要求寄单行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并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此种规定如同复代理一样体现着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原则,其精神与复代理中代理人责任的认定如出一辙。
  复代理中的四方当事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又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四方当事人都不是孤立的,他们靠制度的纽带紧密联系在一起,相互牵制、相互约束,构成了一个完整而又严密的体系。在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的法律关系为被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在处理托收事项过程中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直接主张权利。以复代理理论作为托收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既符合托收中的法律结构和业务流程,也符合URC522的规定及精神。□
  (作者:福建泉州华侨大学2007级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WTO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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