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诈骗案的思考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qullwu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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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一起诈骗案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高利贷 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3-01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平时与其妻子在本县木材市场做生意,自2004年起,张某某以做木材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等数二十余人借高利贷,被害人见其家庭收入稳定,遂纷纷借款给张某某。到2009年6月份,张某某见所借高利贷越来越多,为阻止到期高利贷的出借人索要高利贷本息,也为了能从更多人手中借到高利贷,聚拢资金,遂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大量疯狂借高利贷,所借高利贷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所借高利贷的利息,大部分资金张某某无法归还他人。截止2009年6月25日,吴某共计借高利贷110余万元,张某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潜逃。2009年9月7日,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然隐瞒事实真相,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为阻止被害人索要到期高利贷本息及能够借到更多的高利贷,又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制造自己有偿还能力的假象,多次向他人借高利贷,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以诈骗方法向社会上数十人公开、广泛地募集资金,数额巨大,最终因无力偿还潜逃外地,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所欠借款均为高利贷,高利贷的出借人一般不考虑借款人真实的借款用途,只要借款人有还款能力,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即使借款人的借款理由是虚假的,出借人也不予干涉。事实上,吴某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其后期大量借高利贷,只是他认为已无力偿还之前借的高利贷,而采取的一种拖延策略。另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仍属借贷纠纷。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贷的出借人不考虑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但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一般都会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正是利用了高利贷出借人的心理,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就通过先行支付部分利息及借款后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部分被害人的借款利息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部分被害人产生吴某有还款能力的错误认识,再通过被害人之间相互了解,最终造成更多的受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纷纷将钱借给吴某,直到最后吴某携款潜逃。
  第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构成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是指高利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民法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骗取数十人财产,数额达1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害性,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两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虽然两者存在不少共性特征,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仍有明显区别。一是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集资诈骗罪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一般为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并通过大量的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再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投资者投资。而普通诈骗罪就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二是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而普通诈骗罪则不需要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三是集资诈骗罪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一次行为诈骗多个被害人或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四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集资诈骗罪是以集资的面目挤入合法资金市场,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等数十人借高利贷,被害人借款给张某某并不是因为吴某所做的木材生意有多高的投资回报,而是因为被害人通过了解认为张某某及其家庭有稳定的收来源,加之张某某又通过先支付部分利息及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让受害人更确信张某某有偿还能力,能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才纷纷借款给张某某的。同时张某某并非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集资,尽管本案的被害人人数众多,但张某某的借款对象主要是熟人或通过借款人的介绍寻找新的借款人。因此,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采取的是诈骗特定对象的作案方式,骗取钱款后予以非法占有。所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更为合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张某某这种诈骗行为要认真分析,区别与一般的民事借款纠纷和其他诈骗类犯罪,准确定性,才能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者,维护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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