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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政策取得卓越成效,然而对于环境的忽视导致了近年来一系列的恶性环境事件发生,2009年至2012年间就集中爆发了多起重金属污染事件。法律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实用性非常低,实际的环境事件最为需要的还是从程序性角度出发,将公益诉讼运用在重金属污染的救济方式中,使实体法能得到更好的实践,同时也更完善的配置污染之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重金属;公益诉讼;救济;污染
一、公益诉讼是重金属污染的最佳救济途径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相比,具有更能厘清有效的救济重金属污染引发的法律案件。因为,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放松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那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就不仅仅限制在切实受到污染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其他个人和组织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法院可以明确立案受理的标准。其次,诉讼可以涉及行政部门,地方环保机构是环境事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角色,即便诉讼的原被告是个人和企业,行政部门也充当着检测污染,对污染企业作行政处理的功能,当污染引发的矛盾升级,行政部门可以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由于其更为了解企业污染情况以及受害方的赔尝要求,因此能够协助法院更有效率的处理案件。
再次,公益诉讼能预防即将发生的环境危害,当某环境危害行为即将发生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之时,可能受损害的个人或其他民间环保中介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警醒企业或其他机构,使之不能将污染行为进行下去或者扩大污染结果的影响。公益诉讼结果涵盖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使诉讼的效力不只及于诉讼当事人,可以将有利结果扩及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最后,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诉讼,对于原告的权利有所限制,不能随意撤诉,防止部分原告因接受企业的赔偿而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事实上,政府部门内的法律工作者已经认识到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着比较有效的作用,2010年12月24日,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云南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张兴荣表示“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大势所趨,这项工作目前正在积极进行中,但也面临许多难题,喜忧参半。”[1]由此可见,虽然公益诉讼有着实践中的些许顾虑,但不可否认的是适用公益诉讼解决环境污染案件是适应社会发展和社会需求的。
二、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实践的可行性
当前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认识上趋同性较强,但在权限配置、程序设计、效力保障等操作性问题上差异性较大。[2]因此有必要探讨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实践可能,学术界和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都认为应该在环境保护上实施公益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但在具体的操作问题上需要求同存异。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入中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发挥环保公众参与积极性有重要的价值,其中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值得借鉴,该制度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并将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和监管机关行政不作为涵盖进被诉行为。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也作了“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3]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有实践探索,如2008年贵阳检察院诉熊某等违法建设案,但实践中的案例之原告多为政府、检察院等,未见公民、环保NGO等身影。[4]这反映了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有“作秀”之嫌、公众参与缺位,不具有普遍意义。另外发生于农村的污染事故若是范围较小,并没有得到媒体的关注,公众便不能知晓这样的事故情况,公益诉讼便无法开展。虽然这是在假定村民均无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的情况下的结果,但根据调查数据推断,这种情况在我国发生率较高。
所以,国外的公益诉讼的制度不应原封不动地直接引入中国。法律上能不能承认公民的环境权,能不能使得公益诉讼扩大原告范围均暂且不说,即便这种方式能够实行,也需解决公众环保意识薄弱,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知识较少的问题。所以,公益诉讼固然是好,但也需要政府的及时管理、信息公开和当地村委会普法便民的协调合作,才能使得公益诉讼发挥其救济的最大效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扩大公众参与度
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益诉讼,也不同于经济类的公益诉讼,是一种主体范围更为广泛的诉讼制度。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普通民众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和团体扥都为了保护环境和促进法律的实施而存在。这些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与自身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寻求公益性环境法律的救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转为环境类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对环境公益有一定的代表性。政府的环保组织经常存在失灵的状态,因此我国目前若还是单一的以检察机关为法定公益诉讼的主体,则不能满足对环境公益的充分保护。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定的公诉机关,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一方,但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刑事诉讼,它是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为基本诉求,以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救济的专门诉求。检察院难以独立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重担。民间环保组织对公益诉讼有着很大的帮助,技术上可以对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采取措施,在诉讼中可以帮助取证。非政府的环保组织与当地政府的经济指标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利益关系,可以客观直接的指出具有政府支持性质的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担当起监督、执行为一体的维权工作,同时更加反映出普通老板姓的诉求。
三、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样需要环保组织、法律机制、社会环境的共同努力相互支撑。[5]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民主意识和文化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的。我国近年来的全民文化水平已经大幅提高,环保意识也显著增强。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如北大学子为受污染的松花江提起诉讼的案例就曾成为法学界热议的事件。事实上,北大学子是否有资格为松花江提起诉讼,涉及的就是公益诉讼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也有提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更为合适。因为行政诉讼法范畴的公益诉讼远比民事诉讼法的范畴狭窄。但也并不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既涉及到环境法又涉及到诉讼法,虽然偏重到诉讼法上,但是许多环境的实体内容也很重要。不能把公益诉讼制度归入环境法或民事诉讼法的任一部门法中,只能单独规定一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前文提出应该扩宽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不应该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确立原告的条件。但同时,也应该将部分主体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做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主要原因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这些部门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权利,他们不但有管理权还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他们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同理,除非这些机关本身是污染源,或其行为直接破坏资源,否则不能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因为这涉及到行政问题,不是民事诉讼的范畴了。
参考文献:
[1]肖凤珍,李永定.云南试破环境公益诉讼困局[N].检察日报,2011-1-3(4).
[2]同上.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8.
[4]黄锡生,段小兵.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历史性变革[A].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971.
[5]曹明德,王凤远.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兼论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主要困境[A].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857.
【关键词】重金属;公益诉讼;救济;污染
一、公益诉讼是重金属污染的最佳救济途径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相比,具有更能厘清有效的救济重金属污染引发的法律案件。因为,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放松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那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就不仅仅限制在切实受到污染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其他个人和组织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法院可以明确立案受理的标准。其次,诉讼可以涉及行政部门,地方环保机构是环境事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角色,即便诉讼的原被告是个人和企业,行政部门也充当着检测污染,对污染企业作行政处理的功能,当污染引发的矛盾升级,行政部门可以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由于其更为了解企业污染情况以及受害方的赔尝要求,因此能够协助法院更有效率的处理案件。
再次,公益诉讼能预防即将发生的环境危害,当某环境危害行为即将发生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之时,可能受损害的个人或其他民间环保中介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警醒企业或其他机构,使之不能将污染行为进行下去或者扩大污染结果的影响。公益诉讼结果涵盖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使诉讼的效力不只及于诉讼当事人,可以将有利结果扩及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最后,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诉讼,对于原告的权利有所限制,不能随意撤诉,防止部分原告因接受企业的赔偿而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事实上,政府部门内的法律工作者已经认识到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着比较有效的作用,2010年12月24日,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云南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张兴荣表示“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大势所趨,这项工作目前正在积极进行中,但也面临许多难题,喜忧参半。”[1]由此可见,虽然公益诉讼有着实践中的些许顾虑,但不可否认的是适用公益诉讼解决环境污染案件是适应社会发展和社会需求的。
二、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实践的可行性
当前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认识上趋同性较强,但在权限配置、程序设计、效力保障等操作性问题上差异性较大。[2]因此有必要探讨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实践可能,学术界和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都认为应该在环境保护上实施公益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但在具体的操作问题上需要求同存异。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入中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发挥环保公众参与积极性有重要的价值,其中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值得借鉴,该制度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并将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和监管机关行政不作为涵盖进被诉行为。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也作了“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3]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有实践探索,如2008年贵阳检察院诉熊某等违法建设案,但实践中的案例之原告多为政府、检察院等,未见公民、环保NGO等身影。[4]这反映了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有“作秀”之嫌、公众参与缺位,不具有普遍意义。另外发生于农村的污染事故若是范围较小,并没有得到媒体的关注,公众便不能知晓这样的事故情况,公益诉讼便无法开展。虽然这是在假定村民均无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的情况下的结果,但根据调查数据推断,这种情况在我国发生率较高。
所以,国外的公益诉讼的制度不应原封不动地直接引入中国。法律上能不能承认公民的环境权,能不能使得公益诉讼扩大原告范围均暂且不说,即便这种方式能够实行,也需解决公众环保意识薄弱,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知识较少的问题。所以,公益诉讼固然是好,但也需要政府的及时管理、信息公开和当地村委会普法便民的协调合作,才能使得公益诉讼发挥其救济的最大效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扩大公众参与度
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益诉讼,也不同于经济类的公益诉讼,是一种主体范围更为广泛的诉讼制度。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普通民众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和团体扥都为了保护环境和促进法律的实施而存在。这些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与自身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寻求公益性环境法律的救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转为环境类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对环境公益有一定的代表性。政府的环保组织经常存在失灵的状态,因此我国目前若还是单一的以检察机关为法定公益诉讼的主体,则不能满足对环境公益的充分保护。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定的公诉机关,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一方,但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刑事诉讼,它是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为基本诉求,以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救济的专门诉求。检察院难以独立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重担。民间环保组织对公益诉讼有着很大的帮助,技术上可以对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采取措施,在诉讼中可以帮助取证。非政府的环保组织与当地政府的经济指标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利益关系,可以客观直接的指出具有政府支持性质的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担当起监督、执行为一体的维权工作,同时更加反映出普通老板姓的诉求。
三、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样需要环保组织、法律机制、社会环境的共同努力相互支撑。[5]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民主意识和文化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的。我国近年来的全民文化水平已经大幅提高,环保意识也显著增强。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如北大学子为受污染的松花江提起诉讼的案例就曾成为法学界热议的事件。事实上,北大学子是否有资格为松花江提起诉讼,涉及的就是公益诉讼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也有提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但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更为合适。因为行政诉讼法范畴的公益诉讼远比民事诉讼法的范畴狭窄。但也并不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既涉及到环境法又涉及到诉讼法,虽然偏重到诉讼法上,但是许多环境的实体内容也很重要。不能把公益诉讼制度归入环境法或民事诉讼法的任一部门法中,只能单独规定一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前文提出应该扩宽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不应该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确立原告的条件。但同时,也应该将部分主体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做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主要原因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这些部门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权利,他们不但有管理权还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他们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同理,除非这些机关本身是污染源,或其行为直接破坏资源,否则不能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因为这涉及到行政问题,不是民事诉讼的范畴了。
参考文献:
[1]肖凤珍,李永定.云南试破环境公益诉讼困局[N].检察日报,2011-1-3(4).
[2]同上.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8.
[4]黄锡生,段小兵.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历史性变革[A].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971.
[5]曹明德,王凤远.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兼论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主要困境[A].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