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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的发展正在深刻改变全球贸易模式和治理结构,数字贸易规则也成为大国规则竞争的重要焦点。目前在WTO多边框架下,尚未形成代表更多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诉求的数字贸易规则。数字贸易是我国具有相对优势且抗风险能力较强的领域,这为我国参与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提供了较大空间,是我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制变革的重要着力点。为此,“十四五”时期应以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为底线,深入研判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技术、规则和法律问题,推动相关规则向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具包容性发展。
一、数字贸易规则发展现状
(一)现行WTO框架缺乏对数字贸易的有效规制,WTO诸边电子商务谈判进展十分缓慢
现行WTO规则无法适应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WTO现行规则主要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当时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对电信服务、计算机服务略有涉及。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WTO现行框架在数字贸易便利化、市场准入、数据流动规制等方面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WTO诸边电子商务谈判迟迟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2017年12月,71个WTO成員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发布《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宣布将推动WTO就电子商务相关议题进行谈判。2019年1月,中国、日本、美国、欧盟等76个WTO成员在达沃斯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确认将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谈判。2020年12月,WTO发布关于电子商务谈判的最新进展声明。从声明内容看,谈判尚未触及跨境数据流动等争议议题,各方诉求差异很大,谈判举步维艰。
(二)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已达成有关数字贸易的规则,相当程度上代表未来该议题的发展方向
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强化数字贸易规则制定。TP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最早建立较全面、标准较高的电子商务规则,日本主导的CP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继承了TPP的相关规则,主张减少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促进数字贸易便利化和网络自由开放。美墨加协定(USMCA)在TPP基础上提出了标准更高、内容更宽泛的数字贸易规则。如,增加了算法、政府信息、交互信息服务等概念,新增交互计算机服务、开放政府数据等条款,扩大了“非歧视待遇”的范围,删减了数据本地化存储的例外情况。
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一定程度代表了未来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方向。CPTPP是全球第一个在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之间找到平衡点,对跨境数据流动等争议焦点做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并对数据保护主义进行了较大限制的诸边协议。同时,相应条款和美墨加协定(USMCA)以及美日欧在WTO电子商务谈判中的主要立场保持一致,基本上代表了发达经济体在电子商务规则中“共性”的一面。
(三)主要经济体加紧完善数据立法
主要经济体加紧立法保障自身数字经济发展。美国的数据立法以“维护自由市场+行业强监管”为特征,在联邦层面未制定数据保护法,但各州、各行业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欧盟以“保护公民隐私+严厉处罚”为特征,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特别注重“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我国以“安全风险防范为主兼顾数字经济发展”为特征,相关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各国国内立法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形成较大影响。从目前看,各方数字贸易谈判的立场实则是国内法的延伸。美日对数据治理的态度接近,因此CPTPP电子商务条款保留了TPP的核心内容,数字贸易也成为美日率先达成自贸协定的领域。而美欧在数据治理上存在一定分歧,欧盟更多基于监管者的立场,美国则偏向企业立场,数字贸易也成为TISA(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谈判中争议较大的领域。
二、我国与主要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规则上的主要差异
一是对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存在差异。美欧日将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统一界定为“数字产品”的跨境流动。所谓数字产品,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等数字编码产品。可见,在美欧日话语体系里,数字贸易抑或是电子商务专指以电子方式提供和交付的服务,不包括基于网络的货物跨境流动,其内涵远小于我国在《电子商务法》中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是对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本地化的要求存在差异。欧盟允许数据在“白名单国家”内自由流动;美国以“敏感技术数据出口管制”方式对核心技术数据出口进行管控,对其他数据出境基本不设限制。我国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在境内存储。
三、“十四五”时期参与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政策建议
(一)将数字贸易规则谈判作为我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着力点
虽然以美日欧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通过区域贸易协定、联合声明等方式,就数字贸易规则达成部分一致,但在WTO多边框架下,尚未形成代表更多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诉求的数字贸易规则,这为我国参与规则制定提供了较大空间。数字贸易是我国占较大优势且抗风险能力较强的领域,应当在新一代国际规则重构中作为我国发挥引领作用优先选项,尽可能在WTO框架下形成“早期收获”,积极推动多边数字贸易和数字经济治理。
(二)积极推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形成
一是加强与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推动构建跨境货物流动以及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等我国占优领域的具体规则。二是在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制造等我国与发达经济体立场差异不显著的新兴数字贸易领域,积极推动形成比较广泛的规则和标准。三是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和设备存储本地化(包括数据存储本地化)问题上守住底线。
(三)加强数字贸易议题对话
加快我国与其他国家就执法部门电子数据跨境获取签订双边协议步伐。通过形成数据流动的双边或多边协作机制,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路径,同时在对话过程中争取更多国家对数字贸易中国方案的支持。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外经所)
一、数字贸易规则发展现状
(一)现行WTO框架缺乏对数字贸易的有效规制,WTO诸边电子商务谈判进展十分缓慢
现行WTO规则无法适应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WTO现行规则主要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当时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对电信服务、计算机服务略有涉及。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WTO现行框架在数字贸易便利化、市场准入、数据流动规制等方面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WTO诸边电子商务谈判迟迟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2017年12月,71个WTO成員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发布《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宣布将推动WTO就电子商务相关议题进行谈判。2019年1月,中国、日本、美国、欧盟等76个WTO成员在达沃斯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确认将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谈判。2020年12月,WTO发布关于电子商务谈判的最新进展声明。从声明内容看,谈判尚未触及跨境数据流动等争议议题,各方诉求差异很大,谈判举步维艰。
(二)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已达成有关数字贸易的规则,相当程度上代表未来该议题的发展方向
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强化数字贸易规则制定。TP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最早建立较全面、标准较高的电子商务规则,日本主导的CP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继承了TPP的相关规则,主张减少数字贸易壁垒、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促进数字贸易便利化和网络自由开放。美墨加协定(USMCA)在TPP基础上提出了标准更高、内容更宽泛的数字贸易规则。如,增加了算法、政府信息、交互信息服务等概念,新增交互计算机服务、开放政府数据等条款,扩大了“非歧视待遇”的范围,删减了数据本地化存储的例外情况。
发达经济体主导的经贸协定一定程度代表了未来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方向。CPTPP是全球第一个在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之间找到平衡点,对跨境数据流动等争议焦点做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并对数据保护主义进行了较大限制的诸边协议。同时,相应条款和美墨加协定(USMCA)以及美日欧在WTO电子商务谈判中的主要立场保持一致,基本上代表了发达经济体在电子商务规则中“共性”的一面。
(三)主要经济体加紧完善数据立法
主要经济体加紧立法保障自身数字经济发展。美国的数据立法以“维护自由市场+行业强监管”为特征,在联邦层面未制定数据保护法,但各州、各行业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欧盟以“保护公民隐私+严厉处罚”为特征,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特别注重“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我国以“安全风险防范为主兼顾数字经济发展”为特征,相关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各国国内立法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形成较大影响。从目前看,各方数字贸易谈判的立场实则是国内法的延伸。美日对数据治理的态度接近,因此CPTPP电子商务条款保留了TPP的核心内容,数字贸易也成为美日率先达成自贸协定的领域。而美欧在数据治理上存在一定分歧,欧盟更多基于监管者的立场,美国则偏向企业立场,数字贸易也成为TISA(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谈判中争议较大的领域。
二、我国与主要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规则上的主要差异
一是对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存在差异。美欧日将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统一界定为“数字产品”的跨境流动。所谓数字产品,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等数字编码产品。可见,在美欧日话语体系里,数字贸易抑或是电子商务专指以电子方式提供和交付的服务,不包括基于网络的货物跨境流动,其内涵远小于我国在《电子商务法》中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是对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本地化的要求存在差异。欧盟允许数据在“白名单国家”内自由流动;美国以“敏感技术数据出口管制”方式对核心技术数据出口进行管控,对其他数据出境基本不设限制。我国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在境内存储。
三、“十四五”时期参与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政策建议
(一)将数字贸易规则谈判作为我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着力点
虽然以美日欧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通过区域贸易协定、联合声明等方式,就数字贸易规则达成部分一致,但在WTO多边框架下,尚未形成代表更多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诉求的数字贸易规则,这为我国参与规则制定提供了较大空间。数字贸易是我国占较大优势且抗风险能力较强的领域,应当在新一代国际规则重构中作为我国发挥引领作用优先选项,尽可能在WTO框架下形成“早期收获”,积极推动多边数字贸易和数字经济治理。
(二)积极推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形成
一是加强与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推动构建跨境货物流动以及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建设等我国占优领域的具体规则。二是在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制造等我国与发达经济体立场差异不显著的新兴数字贸易领域,积极推动形成比较广泛的规则和标准。三是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和设备存储本地化(包括数据存储本地化)问题上守住底线。
(三)加强数字贸易议题对话
加快我国与其他国家就执法部门电子数据跨境获取签订双边协议步伐。通过形成数据流动的双边或多边协作机制,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路径,同时在对话过程中争取更多国家对数字贸易中国方案的支持。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外经所)